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31号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果,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直河村铁合金厂院内易开元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一区一排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东,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泰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森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宏翔泰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对案件当事人身份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宏翔泰岳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写明,田金良表示,涉案货物由田金良提供,因发票等由宏翔泰岳公司提供,故以宏翔泰岳公司名义起诉,田金良与宏翔泰岳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宏翔泰岳公司表示,田金良是本案实际供货人,借用了宏翔泰岳公司的名义。郭虎豹在与田金良的通话录音中说明不认识宏翔泰岳公司,只知道田金良,双方有口头协议。而在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所有与宏翔泰岳公司有关的证据,法院均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宏翔泰岳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仅凭据田金良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综上,本案事实和证据均说明宏翔泰岳公司与涉案货物及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无权对货款提出任何主张。(二)森齐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写明,郭虎豹不是森齐公司的员工。杨洪安的录音中说明郭虎豹是承包制,是单干,给森齐公司交管理费。郭虎豹在与田金良的通话录音中表示他和田金良双方有口头协议,郭虎豹同意分两个月结清欠款,由郭虎豹直接打条并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田金良称协商后决定是否同意;同时郭虎豹不对是否挂靠森齐公司发表意见,表示如果森齐公司说是挂靠关系让森齐公司来找他。田金良表示杨洪安、郭虎豹等出示过委托书、名片,未标明过系森齐公司员工身份,送货工地未见过森齐公司的标识。在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所有与森齐公司有关的证据,法院均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宏翔泰岳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仅凭据郭虎豹等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综上,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森齐公司与郭虎豹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并不能导致被挂靠人必须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更何况是在没有认定挂靠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田金良和郭虎豹之前除涉案项目外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对于涉案项目存在口头协议关系和欠款事实,一审法院最终酌定的欠款数额也是根据郭虎豹和田金良的通话录音作为依据的,如郭虎豹对田金良的供货存在欠款,应由郭虎豹承担,不应由森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无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对于利息损失和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没有进行审理,且判决是错误的。森齐公司已按照三份合同、询价单、明细表和发票向宏翔泰岳公司付清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款项,森齐公司对宏翔泰岳公司不存在拖欠的货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来看,森齐公司更不可能知道存在所谓拖欠的货款,因此不应当判决由森齐公司来承担所谓利息的损失。宏翔泰岳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完全没有审查宏翔泰岳公司以该时间起算的主张依据,也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此时间进行说明和论述,更重要的是,2015年7月29日这个时间与涉案项目及案件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
宏翔泰岳公司辩称,基本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宏翔泰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齐公司支付货款1032332元;2.判令森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森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合同文件签订有关的事实
2015年4月,宏翔泰岳公司就森齐公司承建的工信部室外绿化工程在三份《采购询价单》落款“供应商确认盖章”处加盖公章,上载物资名称(分别为磨光芝麻灰平道牙、芝麻灰、板岩碎拼)、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内容均为手书,金额分别为29.2万元、21万元、20万元)。
森齐公司提交2015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7日签订的《工信部室外绿化铺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三份(以下分别简称为《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上载石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与3份《采购询价单》对应一致。
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5月18日,宏翔泰岳公司出具三份《石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上载石材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与三份《采购询价单》对应一致(内容均为手书),合计金额共计为70.2万元。《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均加盖有宏翔泰岳公司公章。
宏翔泰岳公司称,三份《采购询价单》、三份《石材明细表》系为了配合森齐公司走账,于空白表格中加盖的宏翔泰岳公司公章。
宏翔泰岳公司、森齐公司于诉讼中申请鉴定。2018年11月9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晓红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晓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工信部室外绿化铺装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以下简称《合同一》)、《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明细表一》《明细表二》《明细表三》与3份《采购询价单》上载宏翔泰岳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宏翔泰岳公司、森齐公司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30900元、12400元。
2.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
宏翔泰岳公司持有《送货单》57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西长安街工信部工地,供货单位为宏翔泰岳公司,定货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至7月7日,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7月9日,送货人为田金良;材质为30厚锈岩板多边形、青石板等;地点为综合业务楼北侧(芝麻灰)、花池等;另载有编号、面积、单位、单价、合计。除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合计金额为15120元的《送货单》外,《送货单》收货人处均载有“常云江”字样的签名。其中,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7日的《送货单》上金额处有手写修改内容;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6月17日的《送货单》上标注了问号;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5月23日、6月3日的《送货单》上标注了“没有”。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表示:《送货单》上手书内容是田金良与常云海对账后由常云海手书,印刷内容与手书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手书内容为准;画问号的单据是常云海当时有疑问,双方到现场核对后常云海最终对单据内容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8日,宏翔泰岳公司分别给森齐公司开具石材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30万元、11万元,29万,共计70万元。森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15年4月29日、5月4日、5月27日,森齐公司分别向宏翔泰岳公司付款20万元、21万元、29万元,共计70万元。
3.与杨洪安、郭虎豹的有关事实
2016年9月19日,田金良向森齐公司员工杨洪安表示其多次向常云江、常云海、“老郭”追要欠款,三人来回推脱,均未给钱。杨洪安称“你做的这东西毕竟是老郭把你找来的,老常最后说话也没啥用”;常云海负责项目采购,常云江负责项目现场接料,二人系兄弟关系,会向项目总工“老郭”汇报项目情况;常云海签字没用,常云江签字更没用。田金良称“这事最后就是在老郭那里;这就是老郭的问题”;已经送货完毕,工地也用完交工了,但是现在无人负责付款。杨洪安称“要想让我管这个事,必须让我见一些真东西;拿你跟老常签的东西给我没用;你让我插手管这个事,我必须见到项目负责人老郭的签字”;“我问过老郭他说老常和老田给我做手脚了”,并询问田金良欠款金额。田金良否认动了手脚,并称扣除三四十万的利润后,还剩60多万元未付;想和“老郭”对账,让“老郭”签字;最早帮“老郭”干了一栋别墅,有十几万没有给,后来又干了中石化,多次催款也没有结清;本来此次没打算给“老郭”干活,冬天和“老郭”见到杨洪安感觉人比较正派,“第二年我以为还是你们干的”。杨洪安称“老郭是承包制,你可以认为他是单干,说白了就是用你执照,他给我们交管理费;让我以公司名义管这个事,只有老郭签字才有用”。田金良称“以为活是你们的所以放心干了,最后成他弄的事,又上当了”。杨洪安称“要是给我们干的我们就跟你签合同了”;其在公司负责成本,曾询问老郭石材来源,老郭就带其到田金良处,还给了其田金良以前做的石材价格,其觉得比较公道;田金良应与“老郭”确认供货数量及单价。田金良称单据与现场情况符合;总共170多万元,“老郭”给了70万元,后给他开具了28万元的发票,但未付款;后“老常”弄了个单子扣除了60多万元,田金良未签字;《送货单》上标明了单价,“老郭”之前是认可的,还承诺一车一结,送货后又不认可了。杨洪安称田金良应该追着“老郭”签订合同,有合同其拿到钱可以先向田金良付款;田金良未签订合同,现在连准确的欠款数都没有;“合同你直接跟我签不着,你必须让他们找我签;老郭承包只管给我们管理费和利润,剩下的钱人家自由支配”。后杨洪安多次表示田金良应拿着《送货单》找“老郭”对账签字。田金良称“老郭”总是拖延,不接电话。
2017年2月20日,郭虎豹拨打田金良电话让其撤诉,表示依据现有证据田金良只能拿到50多万元,其可分两个月付款;送货单上部分石材非工地需要的型号,没有实际送货;其不认识宏翔泰岳公司,只知道田金良,双方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且实际欠款金额没有田金良主张的那么多。田金良称一直要和郭虎豹签订合同,但是郭虎豹未签字,现在送货完毕了又嫌价格贵了不合理。郭虎豹称田金良已和“老常”就价格达成协议,其持有田金良签字材料的照片。田金良先是称当时对方承诺一次性结款其才签字,但至今未付款,其不认可协议内容,后又称不记得签过字。郭虎豹称田金良撤诉后,双方可以协商,郭虎豹分两个月结清欠款,由郭虎豹直接打条并提供财产作为抵押。田金良称要协商后决定是否同意。
森齐公司虽不认可田金良与杨洪安、郭虎豹之间的通话录音,但经法院释明,森齐公司表示不对证据中杨洪安的录音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与中国移动客服人员核实,手机尾号8812的机主姓名为郭虎豹,且上述录音与宏翔泰岳公司提交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相互印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致电郭虎豹(139****8812),郭虎豹称,郭虎豹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什么也不清楚,涉案项目中没有郭虎豹的签字,不对是否挂靠在森齐公司发表意见,如果森齐公司说是挂靠关系让森齐公司来找郭虎豹。森齐公司不认可郭虎豹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
4.涉案各方陈述意见
田金良出具书面证言表示:其长期从事石材经营,之前与森齐公司、郭虎豹有过生意往来;2015年森齐公司的杨洪安和郭虎豹到其门市洽谈石材供货生意,确定好价格并承诺货到付款,一车一结;后其按照对方发送的图纸及下料单进行加工并送货至工信部工地,验货及签收人是郭虎豹合伙人常云海的弟弟常云江;其持发票及盖章的空白送货表格领取支票,已付款金额为70万元;另有28万元发票已经开具,但至今未付款;从洽谈到供货完毕,田金良一直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签订;后期催款过程中森齐公司、郭虎豹、常云海之间来回推脱,总欠款金额为100余万元。田金良出庭作证时则表示:田金良与宏翔泰岳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开始与宏翔泰岳公司合作,主管工地工作,宏翔泰岳公司给其提成;涉案货物由田金良提供,因发票等由宏翔泰岳公司提供,故以宏翔泰岳公司名义起诉;2009年认识郭虎豹,当时郭虎豹为案外工地、案外公司人员;2014年末,通过工信部一个项目认识杨洪安,森齐公司先付款,后双方补签了合同;杨洪安、郭虎豹、常云海、常云江未出示过授权委托书、名片,未表明过系森齐公司员工身份;送货的工地是森齐公司的,工地上未见过森齐公司的标识;图纸由工地郭虎豹旁边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尾号7423的QQ邮箱发送。
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表示:田金良是该案实际供货人,借用了宏翔泰岳公司的名义;田金良与森齐公司杨洪安此前有合作,杨洪安带着郭虎豹、常云海到宏翔泰岳公司位于北京朝阳区西直河村门市,告知挂靠的森齐公司承包了工信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宏翔泰岳公司供应石材;杨洪安、郭虎豹、常云海未向宏翔泰岳公司出具过其与森齐公司的挂靠协议;《送货单》一式两份,由挂靠在森齐公司处的郭虎豹合伙人常云海的兄弟常云江签收,双方各执一份;常云海不是森齐公司的员工,现无法联系常云海、常云江;诉请金额为《送货单》所载总金额减去森齐公司已付款70万元;无法区分森齐公司已付款与《送货单》的对应关系。
森齐公司表示:2015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7日,森齐公司与宏翔泰岳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约定森齐公司向宏翔泰岳公司采购芝麻灰花岗岩、板岩碎拼等,货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1万元、29.2万元,优惠后总价为70万元,送货地址为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上述3份合同文本由森齐公司拟订,打印完毕后交给田金良,田金良加盖宏翔泰岳公司公章后交给森齐公司,三份《明细表》及价税合计70万元的发票亦由田金良向森齐公司交付,森齐公司无法核查、也没有义务核查宏翔泰岳公司公章的真伪;森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没有对应的送货单,由现场人员直接接收,在铺装过程中验收;涉案工程项目图纸由工信部设计,因涉及国家安全及涉密要求,无法提供;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挂靠转包情况,有劳务和机械租赁分包,已于2015年4月28日竣工;郭虎豹与森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郭虎豹协助森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人员安排使用、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的介绍和沟通,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清楚郭虎豹与常云江、常云海的关系;森齐公司按照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票付款,不清楚郭虎豹付款的情况;杨洪安是森齐公司办公室人员,参与过涉案项目前期采购招标的部分工作,与郭虎豹、田金良有过接触,但不负责工程要货、结算事宜,在谈话录音发表的意见只是个人观点,无法代表森齐公司。
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石材进行评估。森齐公司不同意进行评估,并主张不认可涉案工程的石材全部由宏翔泰岳公司供货,不认可宏翔泰岳公司主张的评估范围。
另查一,诉讼中,宏翔泰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17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宏翔泰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向平安保险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4400元。
另查二,2014年10月30日,甲方(购货方)森齐公司与乙方(供货方)宏翔泰岳公司签订《合同一》,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验货及供货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579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石材实际送货量结算,单价不变;交货地点为西长安街13号院工程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位置;送货时间由甲方根据进度和场地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合同一》落款乙方处加盖有宏翔泰岳公司公章,田金良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宏翔泰岳公司与森齐公司均称,《合同一》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三,西长安街11号院和13号院室外绿化及道路铺装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森齐公司与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形成《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载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4月28日。
另查四,依据森齐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7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员工花名册,杨洪安为森齐公司市场经营部员工,郭虎豹、常云海、常云江未在上述名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田金良经郭虎豹联络,以宏翔泰岳公司的名义向由森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西长安街13号院的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供应石材。宏翔泰岳公司向森齐公司出具了《采购询价单》《明细表》,森齐公司收取了宏翔泰岳公司70万元发票并向宏翔泰岳公司付款,双方就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中的石材供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供货数额,经由森齐公司盖章确认的询价单、明细表中的金额均为手书,而打印形成的采购合同中的森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印文不一致,结合宏翔泰岳公司主张其加盖印章时询价单、明细表的内容为空白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宏翔泰岳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宏翔泰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上存有较大瑕疵,部分送货单金额存在手书修改、备注“没有”或问号的情形,故上述送货单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宏翔泰岳公司供货数额的依据。
杨洪安在与田金良的通话中称“老郭是承包制,你可以认为他是单干,说白了就是用你执照,他给我们交管理费;让我以公司名义管这个事,只有老郭签字才有用”;“常云海负责项目采购,常云江负责项目现场接料,二人系兄弟关系,会向项目总工老郭汇报项目情况”。杨洪安作为森齐公司的员工,其表述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森齐公司于项目运行过程中认可郭虎豹系挂靠于森齐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结合郭虎豹自称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郭虎豹具有核算项目款项的职责,其有权确认涉案项目的供货数额。另结合田金良于录音证据中自认“还剩60多万元未付”的事实,以及郭虎豹于该案纠纷涉诉后拨打田金良电话要求田金良撤诉,并表示依据现有证据田金良只能拿到50多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森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向宏翔泰岳公司支付。因证据显示的双方争议差额较小,且双方不能就供货量评估范围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宏翔泰岳公司申请对石材供货金额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森齐公司尚欠宏翔泰岳公司的货款予以酌定。森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还应当赔偿宏翔泰岳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宏翔泰岳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相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调整。宏翔泰岳公司与森齐公司未就解决争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宏翔泰岳公司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该案诉讼必要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1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一审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追加郭虎豹作为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利息损失的认定及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森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宏翔泰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宏翔泰岳公司表示田金良借用其公司的名义完成案涉买卖合同,田金良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供货人。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宏翔泰岳公司表示其对田金良以宏翔泰岳公司名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田金良经郭虎豹联络,以宏翔泰岳公司的名义向由森齐公司承包施工的位于西长安街13号院的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供应石材,具有事实依据。宏翔泰岳公司向森齐公司出具了《采购询价单》《明细表》,森齐公司收取了宏翔泰岳公司70万元发票并向宏翔泰岳公司付款,双方就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室外园林绿化工程中的石材供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交易主体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应追加郭虎豹作为本案当事人一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洪安在与田金良的通话中称“老郭是承包制,你可以认为他是单干,说白了就是用你执照,他给我们交管理费;让我以公司名义管这个事,只有老郭签字才有用”;“常云海负责项目采购,常云江负责项目现场接料,二人系兄弟关系,会向项目总工老郭汇报项目情况”。杨洪安作为森齐公司的员工,其表述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森齐公司不认可郭虎豹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郭虎豹为森齐公司拉业务,森齐公司优先选择郭虎豹推荐的施工人或供应商。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管是郭虎豹自称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还是案外人主张的挂靠,抑或是森齐公司主张其与郭虎豹存在合作关系,均表明二者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密切关系,该密切关系并不为他人所明确辨析,在森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充足证据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郭虎豹具有核算项目款项的职责,具有事实依据,其有权确认涉案项目的供货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利息损失的认定及利息起算日期的确定是否适当。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田金良于录音证据中自认“还剩60多万元未付”的事实,以及郭虎豹于本案纠纷涉诉后拨打田金良电话要求田金良撤诉,并表示依据现有证据田金良只能拿到50多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森齐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向宏翔泰岳公司支付并酌定相应金额,具有事实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到本案,森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宏翔泰岳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诉请,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相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森齐公司与郭虎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其内部解决。
综上所述,森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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