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779号 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7-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及法院等相关机构支付的货款510000元、利息134265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定费43300元;2.要求******公司支付**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律师费197268元;3.要求******公司支付**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涉诉案件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以893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要求***支付**公司因其未按《协议书》约定缴纳诉讼专用金110万元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应就北京宏翔泰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诉**公司关于工信部室外绿化工程项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时交纳110万元诉讼专用金,否则由**公司自行处理该案件,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等均由***承担,**公司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追偿。《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约定缴纳110万元诉讼专用金,**公司自行处理上述诉讼。该诉讼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公司已支付货款510000元、利息134265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定费43300元,为该案支出律师费197268元,上述费用按约定应由***负担。因其未按约定支付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其负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因***未按约定缴纳110万元诉讼专用金致使**公司自有资金110万元被法院冻结,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要求***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同意支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2015年,***以**公司名义承包工信部室外绿化工程项目且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为此已***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017年宏翔公司就上述项目起诉**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石材款。***明确告知**公司只欠付石材款50余万元,要求**公司委托***处理该案件。双方在此背景下签订《协议书》。后因**公司只接受现金支付不接受支票支付110万元,上述案件诉讼程序实际未由***代理解决。在***当时已与石材实际提供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拒不调解。目前工信部仍有剩余款项未结清,同意自工信部向***支付的剩余款项中抵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和利息,不足部分由***补齐。第二,不同意支付**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定费、律师费。该部分费用系因**公司不同意调解而产生的不必要费用,不应有***负担。第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其中110万元对应的利息损失,因生效判决书确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远少于110万元,其资金被冻结的损失是宏翔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应***公司负担,与***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合作以甲方名义于2015年4月12日承揽了工信部室外绿化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及工程分包、材料采购等事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已按约定支付乙方全部应付款项,但乙方与宏翔公司就石材供货款产生纠纷以致宏翔公司起诉甲方并采取诉前保全方式冻结甲方110万元资金并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石材款及利息等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上述费用与甲方无关,应由乙方处理故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110万元诉讼专用金,甲方承诺诉讼专用金只用于支付法院判决甲方应支付的石材款及利息等款项;若诉讼专用金低于判决书确定金额,乙方另行补足,若诉讼专用金高于判决书确定金额,余额于支付法院判决应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乙方支付形式退还乙方;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全权处理该法律纠纷,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执行法院判决书等;如本案5月17日第一次开庭未能判决或未能与厂家达成一致,双方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将110万元诉讼专用金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解冻甲方被冻结资金并用于支付判决后的全部费用,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全权处理该法律纠纷直至该案结束,如未能解冻则诉讼专用金继续留存甲方处直至该案全部结束(含执行);乙方处理该法律纠纷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乙方另行负担;若乙方不能按时交纳该110万元诉讼专用金,甲方自行处理该案件,由此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法院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先行支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协议书》签订后,***未支付110万元诉讼专用金,未作为代理人参与处理《协议书》约定的宏翔公司与**公司诉讼纠纷。 宏翔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宏翔公司提起上诉,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京03民终8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货款51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宏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司负担5800元,由**公司负担89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定费43300元由**公司负担(其中12400元已交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公司3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京03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述两判决均载明**公司代理人为***、**。 2021年1月20日,**公司缴纳(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案件诉讼费8900元。 2021年5月20日,宏翔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为履行(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一致确认由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货款510000元、利息损失134265元、***定费30900元,以上共计675165元;甲方同意乙方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后,(2020)京0105民初214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京03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乙方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已完全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甲方与乙方之间关于该生效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将675165元全部支付甲方后,甲方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案件保全的事宜。 2021年5月20日,**公司支***公司675165元。 另查一,2017年5月15日,**公司与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具体承办律师;委托事项为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举证质证、代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代为参加二审法院的审理等;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费,按照以下(A-B)差额的30%计算于终审裁判文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A.宏翔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32332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3233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B.终审裁判文书中确定**公司***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019年6月3日,**公司(甲方)、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乙方)与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将部分业务转到丙方,***、**律师转到丙方,三方协商一致将甲方与乙方2017年5月15日所签《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支付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197268元,北京锦象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 另查二,宏翔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宏翔公司申请实际冻结**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10万元,冻结期间截至2021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诉讼专用金110万元,应按约定负担**公司自行处理其与宏翔公司间纠纷产生的各项费用。对于其中货款和利息部分,***认同应由其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中的***定费43300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律师费197268元属于《协议书》明确约定应由***负担的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实际发生上述金额,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以上述费用为基数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未按约定***公司支付诉讼专用金致使**公司自行垫付相关费用按常理会给**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公司主张的自实际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的付款日确定相应利息起算时间后予以支持。对于以1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第一,***未按约定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110万元诉讼专用金致使**公司自有资金110万元被冻结长达四年之久,按常理会给**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第二,**公司存款110万元由法院以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进行保全并不影响该部分资金取得银行结算的活期存款利息;第三,**公司的存款实际冻结至2021年7月1日,该日后不应继续计算利息损失;综合以上情况及双方履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还应赔偿**公司的利息损失为75000元。就***主张因**公司不愿调解自行扩大损失一节,因是否同意调解为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的权利,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公司与宏翔公司间纠纷本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0000元、利息134265元、案件受理费8900元、***定费43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972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费用产生的利息(以696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7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5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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