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齐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美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958号 原告:北京世纪美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1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7-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秀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沿山村余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必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芜湖秀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美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芜湖秀清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参与诉讼。其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向美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49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949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公司中标北京市西城区××一期绿化改造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美艺公司,由美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及竣工结算。**公司至今尚欠29496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美艺公司多次催款,至今未果。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公司与美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工程施工合同,本案诉讼标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美艺公司起诉案由错误。美艺公司诉称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49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0月30日,**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苗时间、地点、方式及合同价款,该合同金额为294965元,即美艺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之金额。因此案涉诉讼标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美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94965元没有事实基础,属于起诉案由错误。二、美艺公司并非《××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的实际提供方,其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系**公司与芜湖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94965元,并且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和支付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条件:芜湖公司应在**公司付款之前提供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在见票并且认证无误后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如因提供虚假发票等造成甲方损失的,**公司将永久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芜湖公司收到**公司的支票后不得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条件,现因芜湖公司未提供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公司才没有支付合同价款。而美艺公司并非《外交学院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的实际提供方,因此其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公司与美艺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是美艺公司**采购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美艺公司无权向**公司诉请支付**采购合同价款。 第三人芜湖公司述称,同意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美艺公司所述事实。芜湖公司未参与工程实际建设,是美艺公司独立完成。**公司未向芜湖公司支付工程款。芜湖公司同意并认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94965元应直接向美艺公司支付。芜湖公司对该款项不享有权利,不会向**公司主张该款项。如法庭认为**公司与芜湖公司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芜湖公司亦同意**公司在前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美艺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公司中标××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中标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庭院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中标价1786617.55元。 2017年10月,××(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城区××号,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庭院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786617.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4534.14元。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4.3.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2017年10月31日,**公司(甲方)与美艺公司(乙方)签订《××两校区绿化一期车行道铺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两校区绿化一期车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车行道石材铺装;混凝土道牙铺设工程。包括测量放线、场地平整、垫层、基层、结合层、面层全部工作内容和后期养护、成品保护及相应零星工作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566548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及其他税费),包括完成专业分包施工所需的人工、机械、车辆、工具和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工程合同的结算价格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数量进行调整,工作内容和范围如有较大增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拨付全部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 2017年11月15日,**公司(甲方)与美艺公司(乙方)签订《××两校区绿化一期人行路和围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两校区绿化一期人行路和围墙工程,施工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人行路烧结砖园路铺装;石凳;铁艺围墙工程。包括测量放线、场地平整、垫层、基层、结合层、面层全部工作内容和后期养护、成品保护及相应零星工作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347520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及其他税费),包括完成专业分包施工所需的人工、机械、车辆、工具和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工程合同的结算价格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数量进行调整,工作内容和范围如有较大增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拨付全部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 2018年1月16日,**公司向美艺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66548元及347520元。 审理中,**公司提交《××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芜湖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甲方为**公司,乙方为芜湖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格如下:**槐D15-18cm,30株,单价2950元,合价88500元;樱花D10-12cm,35株,单价2000元,合价70000元;鸡爪槭D7-8cm,10株,单价2840元,合价28400元;**D8-10cm,29株,单价485元,合价14065元;**D10-12cm,38株,单价1000元,合价38000元;龟甲冬青H0.3m,3500㎡,单价16元,合价56000元。供苗时间: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8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具体送货交货日期由甲方在上述时间段内自行确定,提前3日电话通知乙方。**交货地点和方式:乙方负责将**运送到西城区××现场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金额294965元,包括**采购、办证、起挖、包装、运输、装卸车、税金等全部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之前提供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见票并且认证无误后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公司主张,依据该合同,**公司实际与芜湖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美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审理中,美艺公司提交与**公司员工**及**公司会计的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美艺公司一直向**公司催要涉案款项。**公司以该微信所涉及的**及会计均已离职为由,不认可美艺公司提交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美艺公司提交《**花卉销售合同》一份(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显示供方为天津***,需方为美艺公司。**花卉为樱花D10-12cm,H3-3.5m,9株,单价2000元,合价18000元;**D10-12cm,H2.5-3m,6株,单价900元,合价5400元;**8-10cm,H1.5-2m,6株,单价400元,合价2400元;鸡爪槭D7-8cm,H2-2.5m,2株,单价2500元,合价5000元;**D7-8cm,H2-2.5m,6株,单价700元,合价4200元;**矮樱5-6cm,H1.5-2m,5株,单价400元,合价2000元;榆**H1-1.2m,6株,单价80元,合价480元;**D5-6cm,H1.2-1.5m,24株,单价100元,合价2400元;珍珠梅D5-6cm,H1.2-1.5m,3株,单价80元,合价240元;丹麦草H0.15m,3465.93㎡,单价15元,合价51975元;时令花卉5000盆,单价1.8元,合价9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01092元。交货地点为西城区××号,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美艺公司提交农业银行转账截图2张,显示2018年4月9日及2018年4月20日分别向***转账支付50000元。美艺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美艺公司为了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天津的***采购了上述花卉**,同时雇佣其为涉案工程提供养护服务,并向***支付养护费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美艺公司提交《××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加盖有**公司公章,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栽植**包括**槐6株,单价3536.43元,总价21218.58元;樱花9株,胸径或干径10cm-12cm,单价2196.96元,合价19772.64元;**6株,胸径或干径10-12cm,单价1196.96元,合价7181.76元;**6株,胸径或干径8-10cm,单价624.31、合价3745.86元;紫**23株,胸径或干径5-6cm、单价154.35元,合价3550.05元;珍珠梅3株,胸径或干径5-6cm、单价134.35元,合价403.05元;榆**6株,高1-1.2m,单价115.62元,合价693.72元;铺种草皮为冷剂型草,铺种方式为铺草卷,共3961㎡,单价20.56元,合价81438.16元。 审理中,美艺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外交学院与被告签订的《××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即《××两校区绿化一期车行道铺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两校区绿化一期人行路和围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内容。 **公司认可其未向芜湖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认可外交学院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及实际竣工时间。 芜湖公司认可《芜湖采购合同》上芜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签字人***为其公司员工。但芜湖公司陈述不清楚在何种情况下签订该合同,芜湖公司不持有该份合同,芜湖公司亦从未履行该合同。芜湖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涉案工程施工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芜湖公司就涉案**采购成立合同关系,则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芜湖公司明确否认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芜湖采购合同》所涉**花卉品种、数量与结算书显示花卉**品种、数量相差甚远,仅依据**公司提交的《芜湖采购合同》,本院无法认定**公司与芜湖公司之间就涉案**花卉采购成立合同关系。 美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所涉**花卉品种、数量与结算书显示花卉**品种、数量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城区××号,即涉案工程地点;同时美艺公司提交微信通信记录显示美艺公司持续向**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审理中**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现芜湖公司明确表示否认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主体履行了涉案工程中的**花卉采购、种植部分的义务。**公司虽不认可美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美艺公司陈述的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认可美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结合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推定美艺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花卉。美艺公司与**公司之间实际成立合同关系。**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的《芜湖采购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无效。 因外交学院与**公司签订的《××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即《××两校区绿化一期车行道铺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两校区绿化一期人行路和围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内容,因此**公司实际是将其承包的××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转包给美艺公司。因外交学院与**公司签订的《××两校区绿化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因此《××两校区绿化一期车行道铺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两校区绿化一期人行路和围墙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公司与美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花卉采购所成立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现美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因**公司对于《芜湖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不持异议,现美艺公司依照《芜湖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要求**公司给付相应款项,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虽主张芜湖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发票,但**公司与美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花卉采购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美艺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相关发票的给付进行相应约定,因此**公司应向美艺公司支付相应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但**公司作出结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现美艺公司要求**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世纪美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9496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9496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248元,由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潇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赵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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