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122号
原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赔偿金12922.18元、双倍工资差额57671.91元、防暑降温费276.68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8月2日,应聘到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工资待遇、试用期限、劳动岗位、工作期限等。***在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智能家居从事智能家居安装工作。2020年6月份,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内部结构调整,将智能家居部、影音部、空调部合三个部门合为两个部门。根据经营的需要,将***调整到空调部工作。***不服从公司的内部管理,拒绝调岗,并自行选择了离职。***没有合法的依据要求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
***辩称,其在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智能家居安装调试工作,2020年6月份,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内部结构调整,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安排了新工作岗位,新工作岗位与原工作岗位性质不同,***想到空调售后、调试岗位工作,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自6月中旬,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再为***安排工作,但***每天到公司打卡上班至7月31日。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的工资也只发到了6月8日,6月9日至7月份的工资未发放,至2020年7月31日,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未给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和辞退证明。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职期间,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请求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的方式让我另谋高就,相当于是辞退,用人单位违反合同法规定,应支付赔偿金。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与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从事智能家居相关工作。
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276.68元。
另查明,***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291.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88.80元、经济补偿金6544.40元、2020年6月、7月、9月少发工资12655.47元、防暑降温费560元,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双方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双方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922.1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671.91元、防暑降温费276.68元;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其他申请。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二、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赔偿金,如果支付数额为多少;三、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果支付数额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提交了***费用会计系统截屏打制件2张、***出具的2018年月8月份工资收到条复印件1页、于金与***的银行交易流水11份,拟证明该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及奖金42024元,***月平均工资为4202.4元,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只是提交了其中的一部分,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31日公司共向发放工资71988.40元。
***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8页,拟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报销部分的费用不是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载明交易的具体项目,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计系统截屏及收到条、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和***账目往来情况,其中2019年8月工资为3135元、9月为3000元、10月为3500元、11月为3500元、12月为3500元,2019年奖金2000元;2020年1月工资为3033.33元、2月为1800元、3月为3500元、4月为1750元、5月3500元、6月933.33元,补发2020年4月工资2333.4元,2020年1、2月客服提成6060元;另有员工福利费480元。以上合计42025.06元。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虽然载明***收到了部分物流仓储费、交通费用,但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工资。***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71988.4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的工资总额为42025.06元。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发放了11个月的工资,以此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3820.46元,***至2020年6月8日,实际工作10个月,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10个月计算***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202.4元,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20年6月8日通知***“另谋高就”系招用***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存续,即使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确实需要进行内部部门调整,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或者额外向***支付一个月工资,其工作人员以微信通知让***“另谋高就”,实质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该向***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在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10个月,赔偿金为8404.8元(4202.4元×2)。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海德公司员工(***)档案1份、招聘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其中档案备注载明:本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工资三个月,工资3000元/月,转正3500元/月,带薪休假四天,按实际出勤考核计发工资,岗位智能技术安装调试,遵守公司考勤、离职、安全管理制度,期满另行签订。***主张,档案备注栏内容非其书写,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特征,另外内容亦系公司人员书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档案系由公司持有,***否认备注内容由其书写,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备注内容***全部知悉,故该备注无论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均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不与其签订,或者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支付两倍工资。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与公司工作,故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应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为8个月29天,该时间段的工资已支付,故该公司还应支付8个月29天的两倍工资差额,数额为37697.52元(4202.4元×8+4202.4元÷30天×29天)。
另,***与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276.6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关于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其2020年6月9日至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亦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签订书面劳动,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事实劳动合同终止系其合法解除或者终止,故应向***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与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276.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亦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840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7697.52元、防暑降温费276.68元,共计46379元。
三、被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海德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