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364号
原告:***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朝阳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74079903F。
法定代表人:董兴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飞(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201147528X7。
法定代表人:刘家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特别授权),湖北正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桢(特别授权),系官店镇综治中心专职副主任。
原告***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翔公司)诉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店镇政府)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向鹏飞,被告官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黄家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自2018年8月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官店镇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被告分别将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百草村路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核,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价款为696666元、百草村路基改造工程价款为28万元。审核决算后,被告仅支付了栗子桥路基改造工程工程款496666元、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工程款20万元,两项工程共欠工程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官店镇政府辩称,官店镇政府为了解决案涉工程资金困难的问题,从财政“一事一议”科目列支村委会资金缺口,而财政资金支付工程款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马锐挂靠申翔公司,从形式上完善了工程投标竞争性谈判程序,借用申翔公司资质,以申翔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马锐与二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具体施工。原告没有参与案涉工程
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仅因挂靠关系,收取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马锐,有权收取工程款。现被告已付款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马锐代表原告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建始县官店镇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同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起点“后坪”,止点“栗子桥”;全长11000米,承包金额692932元,马锐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4月5日,马锐仍然代表原告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建始县官店镇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同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官店镇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栗青线至百草池公路);起点“栗青线”,止点“百草池村委会”;承包金额294700元。
在前述两项工程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原告公司均为马锐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中,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书权限为:参加谈判活动,并在谈判活动中签署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书权限为:授权马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结算,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核算等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两项工程均由马锐实际负责施工和结算,原告公司未另派他人参与。
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核,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价款为696666元,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价款为28万元。官店镇政府就栗子桥村路基改造工程于2016年2月1日分两次向马锐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18日向申翔公司支付496666元,就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2016年2月1日向马锐支付8万元、2018年3月20日向申翔公司支付20万元。
另查明,案涉两项工程系栗子桥村和百草池村通过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制度决定呈报由政府招标的,部分资金来源系村民自行捐款。村民所捐款项由官店镇政府代管,工程完工后由政府代为支付。按“一事一议”制度,为拨付工程款的需要,百草池村委会与马锐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农村公路工程劳务承建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内容包括版面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官店镇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高度一致。同样因为前述缘由,栗子桥村委会与马锐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除完工时间外,其余内容包括版面与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承建合同书》完全一致。2016年10月3日,栗子桥村委会与马锐再次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栗子桥村公路扩建”,起止地点为“后坪至栗子桥村委会”,建设标准为“边沟通、路面平”,合同价款219000元,工期为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
为核实上述马锐在栗子桥村××百草池村公路工程建设的相
关情况,本院在开庭过程中临时通过电话向栗子桥村党支部书记谭功军、原百草池村党支部书记刘承志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2015年至2016年马锐分别在前述两个村完成的公路建设工程只有一项,由官店镇政府招标,马锐负责施工;马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是应“一事一议”制度为拨付工程款需要签订的,并非几项工程。原、被告对前述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2020年5月,因原告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在内的官店镇共四个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原告随即支付了拖欠工资。随后,原告认为马锐收取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28万元未进入公司账户,遂通过提交书面申请和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就马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马锐是其公司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还主张被告向马锐支付的工程款可能是支付的马锐个人承包的其他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查明,马锐受原告委托,参与案涉工程竞争性谈判并组织施工、结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并未授权马锐收取工程款,被告向马锐支付工程款不能视为向原告支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锐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的性质认定。要理清前述焦点,
首先要界定马锐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除了竞争性谈判记录中马锐明确表示是挂靠在原告公司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马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反,从审判实践来看,挂靠所涉合同行为在法律形式上具有合法的外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被挂靠人在法律上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地位,挂靠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挂靠人承担。因此,即或马锐与原告间构成挂靠关系,马锐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看,虽无马锐收取工程款的内容,但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至工程验收核算均由马锐全程负责,原告公司并未派他人参与,被告结合马锐全程参与、负责的实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原告公司。再从支付时间和款项名称来看,被告付给马锐的工程款显然是案涉工程的进度款,与其他款项无关。因此,马锐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即或超越了权限,但也已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对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限定收取工程款的具体银行账户,亦无向原告公司之外的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无效的特别约定,马锐基于工程负责人身份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的收取行为。综上,被告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数量及数份承包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至2016年马锐代表原告公司分别在栗子桥村××百草池村路基改造工程只有一项,合同的主体从法律上只能限定为原、被告双方,马锐与村委会签订的相同内容的承包合同是基于“一事一议”制度签订,并非马锐个人另行承包的不同的工程项目。至于马锐与栗子桥村委会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不作认定,但从被告向马锐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6年2月1日)推断,被告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前8个多月的时间预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向马锐支付的工程款可能是支付的马锐个人承包的其他工程价款明显不合常理,案涉已付28万元工程款只能认定为已付案涉两项工程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