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武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辉,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之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乔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乔口公司赔偿日之立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排产电梯设备的41820元及项目差旅费5441.5元,共计47261.5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关于“双方口头变更达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的协议”的主张,通过证据间的互相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客观存在。2020年1月2日,上诉人员工封某甲在微信聊天中提及“下周二,我把那个补充协议还有发票一起拿过去给你”,乔口员工谭某甲回复“恩恩”表示肯定,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形成合意。从封某甲与谭某甲的系列聊天记录可知,涉案合同的审批、盖章等事宜均由该两人对接,谭某甲的行为具有代理被上诉人的表象特征。尽管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并未体现在证据中,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是客观事实。在双方提及补充协议后的第二天,封某甲就向谭某甲发送了合同总价20%的发票,间接印证上诉人的变更主张。2020年1月3日,封某甲向谭某甲发送了占合同总价20%的发票,谭某甲回复“好”。2、被上诉人财务两轮审核发票后仅就发票类型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尽管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互相默认且执行了变更的付款方式。2020年3月5日,被上诉人员工审核之后认为1月3号开具的发票作废,微信联系上诉人要求开具13个点的专用发票。202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占合同总价20%的款项。3、上诉人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的付款方式属于“项目惯例”。涉案梧州医学院项目,除了本案涉及的11栋外,上诉人还负责6、7栋(甲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栋(甲方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2栋(甲方为湖南长沙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三方与日之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先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定金),后支付60%的提货款”。202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员工朱某甲微信联系上诉人员工罗某甲要求供货时,罗某甲微信回复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协商结果支付合同金额至80%及盖章电梯技术规格及井道图纸,收到款项后上诉人承诺在20天内完成电梯的供货,可间接印证上诉人的变更主张。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书面的《补充协议》,但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变更主张为单方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根据《梧州医学高等专科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第3.2.1条“签订合同后15日内(即2020年1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86400元)作为预付款”及第5.2条“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之后,在甲乙双方做完技术确认,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最迟在4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被上诉人要求交货的前提条件是“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及“做完技术确认”。2、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1)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占合同金额20%的款项,与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比例不符。被上诉人未足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合理、不充分。首先,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得作为不履行主义务的抗辩。其次,就开票行为而言,上诉人先后开具了两次发票;就开票数额而言,在合同签订后将第一笔款项从30%降至20%,作为供货方立场,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与生活经验相悖。(2)技术确认电梯井道图纸属于被上诉人的纯粹负担性义务,不因上诉人不提出具体要求而豁免,且技术图纸应予书面确认是行业常识。2019年12月16日,日之立公司员工封某甲向被上诉人技术总工缪某甲发送了“11#.dwg”文档,该文档涵盖了《电梯井道设计(布置)图》及《电梯井道土建图》的各项参数,上诉人履行了绘制并交付技术图纸的义务。依据《采购与安装合同》第2.2.4条“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现场图纸资料或现场实际电梯井道数据所绘制的《电梯井道设计(布置)图》及《电梯井道土建图》,甲方需进行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和电梯排产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主张交货前必然需要向上诉人提出排产的要求,而电梯排产的依据为甲方对图纸进行技术确认。可见,该技术确认义务属于被上诉人单方的负担性义务。上诉人将技术图纸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的技术总工,即以实际行为要求确认的意思表示。况且技术图纸应予书面确认是行业常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不应采信。(三)原判决裁判与说理偏袒被上诉人,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差别对待。首先,在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情形下,原判决仍以“付款行为依赖开票行为”推翻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未足额付款的行为不违约,属于司法擅断。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上诉人交付技术图纸时被上诉人有确认的义务,原判决却擅自设定了要求上诉人提出技术确认的前提条件,属于司法判决不当突破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四)违约责任的判定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首先,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双方达成口头变更付款方式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其次,上诉人开具20%的发票经过被上诉人的两轮确认,不具有错误开具发票数额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合同管理与财务付款存在误差及衔接问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次,从合同的履行看,上诉人排产并交付电梯的条件尚未成就,当然地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逾期交货是错误的。(五)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排产电梯”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的要约而予以承诺,并履行要约内容,属于“依约排产”。202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朱某甲朱总微信联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罗某甲罗副总,提出“老总麻烦你们赶快把这个事情办好,以最快的速度送来,最快的速度安装好……你们赶快把货加班赶出来,我不会差你们一份钱”,当日,上诉人罗副总即承诺并回复了“我来负责处理”。5月25日,上诉人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41820元的电梯排产费用。朱某甲与罗某甲均是涉案合同的项目负责人,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成立既包含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涉案合同项目的延续与延伸。被上诉人擅自解除该项要约而导致上诉人损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六)原判决错误否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排产电梯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行为导致的损失。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电梯排产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附件一“技术规格表”中明确电梯型号为:LCA-B1600-2S90(单开门),电梯编号为“11#”,载重量(kg)为1600,速度为90,层/站/门为6/6/6,控制方式为单控;而《声明函》附件中显示使用单位为“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设备号“11#-1”,参数信息为6层6站6门、载重1600、速度为90、服务方式为单控。可见,预排产的电梯设备与技术规格表中的电梯设备各项参数均能一一对应,具有关联性。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声明函》与《声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是错误的。原判决以“两份证明上仅有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名”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公司函件需同时盖章和签字,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化表现、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以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的签名而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涉案合同而支出的项目差旅费损失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的擅自解除合同,导致上诉人为涉案合同所做的努力前功尽弃,差旅费损失与合同解除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乔口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乔口公司以开票金额向日之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款项,并非支付定金,而是支付货款。乔口公司多次要求日之立公司尽快生产设备,从2019年至2020年5月底,日之立公司才出具相关工作联系函。日之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重新修改电梯尺寸,另行购买其他公司的设备进行安装,拖延了乔口公司与业主方的验收及结算进程。对日之立公司的单方拖延行为,乔口公司并未要求赔偿损失,只是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常理。
乔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日之立公司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2、日之立公司立即退还设备预付款57600元,并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日之立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日之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合同因乔口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法定解除;2、乔口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日之立公司排产电梯设备支出的41820元及项目差旅费5441.5元,共计47261.50元;3、乔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乔口公司(甲方)与日之立公司(乙方)签订《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88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是指甲方在合同项下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最终价格,已经包括设备及相关软件所有权,所有材料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人工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增值税发票、利润和服务;关于技术资料,本合同标的物设计所需的建筑图纸、土建参数方面的技术资料由甲方提供,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提供给乙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上应保留有经过确认的标记。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现场图纸资料或现场实际电梯井道数据所绘制的《电梯井道设计(布置)图》及《电梯井道土建图》,甲方需进行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和电梯排产的依据;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目的地且经双方对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价格的9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后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及纠纷时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甲方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结算单后才向乙方支付款项。其中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发票金额22万元)、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发票金额为68000元),税率随国家政策相应调整,剩余5%的质保金发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尾款前提供,甲方可办理货款结清手续;关于交货期限,本合同签订后,在甲乙双方做完技术确认,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最迟在4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关于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乙方因过错未能在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的,则应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交货货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对下一期的付款期限可以相应推迟。逾期交货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全部已付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日之立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开具57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乔口公司对该发票提出异议,日之立公司又于3月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0日,乔口公司向日之立公司转款57600元。后乔口公司认为日之立公司未能按约交货,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故此成诉。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日之立公司的员工封某甲向乔口公司的员工谭某甲发送微信消息称“之前合同有一个没有盖章,要找你这边补上”,谭某甲回“拿过来”,封某甲说“下周二,我连那个补充协议还有发票一起拿过去给你”,谭某甲回“恩恩”另,乔口公司的员工朱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向日之立公司的员工罗某甲发送微信消息说“老总麻烦你们赶快把这个事情办好,以最快的速度送来,最快的速度安装好,严重影响了我们验收,不能验收,我们2千多万工程款就拿不到,你们考虑下迟延后果,你们赶快把货加班搞出来,我不会差你们一分钱”,罗某甲回复“我来负责处理”,并随后发送工作联系函及承诺函一份,在工作联系函中要求乔口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付款至80%及盖章电梯技术规则及井道图纸后,自收到款项起在20天内完成电梯供货。在承诺函中载明向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长沙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开票,要求该三案外人在6月5日前支付款项至合同总金额80%,则在8月10日前完成电梯供货及安装。2020年6月1日,谭某甲向封某甲发送微信消息说“在吗,我是乔口公司谭工,这个你那边打印出来,盖章签字寄过来一下”,封某甲回答“收到,我先给领导看一下”,后谭某甲发送《日之立电梯合同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乔口公司与日之立公司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日之立公司向乔口公司交付电梯设备,并由乔口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若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双方在2019年12月5日的签订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由乔口公司向日之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之后由日之立公司进行供货,交货且验收合格后再由乔口公司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乔口公司付款须以日之立公司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乔口公司称已按日之立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日之立公司主张的已与乔口公司口头变更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0%预付款作为定金),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不予认可。日之立公司称,交货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乔口公司足额付款;二是双方进行技术确认,因乔口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故未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对双方争议,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否已变更的问题。其一,日之立公司称在微信聊天中,封某甲向谭某甲提及将会向谭某甲拿过去一份补充协议,谭某甲回复“恩恩”,主张依据该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已口头变更了付款方式。但日之立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谭某甲具有代乔口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应职权,在上述微信往来中并未明确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后续双方更未实际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无法以此确认双方已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就“变更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其二,日之立公司称在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中,与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沙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0%的预付款作为定金)。甲方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日之立公司还称在2020年5月21日通过罗某甲向朱某甲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乔口公司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并于5月28日发送承诺函,承诺将在2020年6月1日向三案外人开票,要求三案外人支付至合同款项的80%。以此表明其主张的付款方式系案涉项目的电梯合同通用付款方式,但上述主张并未得到乔口公司的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署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日之立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约定无法约束乔口公司。日之立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日之立公司称已与乔口公司变更付款方式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乔口公司的付款行为。虽乔口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金额30%,但日之立公司于3月9日才开具发票金额为5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乔口公司的付款行为依赖于日之立公司的开票行为,其按照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向日之立公司支付款项并非以实际行为变更付款方式,亦未违反双方约定;第三,关于日之立公司称因乔口公司未进行技术确认故未交货。虽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乔口公司应对日之立公司根据现场图纸及现场数据绘制的图纸进行确认,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封某甲在2019年12月向乔口公司工作人员缪某甲发送过一个文档,未显示其提出要乔口公司必须经书面签字确认的具体要求。日之立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要求过乔口公司先签字确认相关图纸再行交货义务,现其主张乔口公司未进行技术确认故未予交货明显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日之立公司在并未与乔口公司达成一致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开具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在收到乔口公司支付的57600元款项后,并未积极排产并按约交付电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日之立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乔口公司称已在案外人处购买电梯并安装,案涉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加之乔口公司与日之立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日之立公司已收取乔口公司的57600元货款,应当予以退还,对乔口公司诉请日之立公司退还57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负担,虽合同约定若日之立公司因其过错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经拆箱验收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以货物价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案涉合同签订日期系2019年12月,签订合同后乔口公司并未以积极行为推动合同履行,在收到日之立公司开具的不符合约定的普通发票后也并未积极提醒日之立公司,亦未对发票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而非合同约定的30%提出异议,直到次年5月才以积极行为主张权利。虽乔口公司并无明显违约付款行为,但存在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不诚信之主观故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基于乔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日之立公司逾期交货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对乔口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进行调整,确认日之立公司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应退还57600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乔口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日之立公司诉请乔口公司赔偿其排产电梯设备款项41820元及差旅费5441.5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日之立公司提交的与电梯排产相关的证据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转款41820元属实,但出具相应证明的均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且两份证明上仅有盖章而无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日之立公司的转款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也无法达到日之立公司主张的“日之立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41820元已不予退还,造成日之立公司的损失”的证明目的。同时,日之立公司在与乔口公司就合同履行已出现明显争议后,在未能达成一致情况下自行排产,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应以乔口公司“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0%”与“进行技术图纸确认”作为交货前提相矛盾,若因此造成相应损失,也应由日之立公司自行负担,故对日之立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日之立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的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案涉合同解除系由其自身违约行为所造成,日之立公司要求乔口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二、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退还57600元;三、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7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一审法院指定的应退还款项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两项合计1420元,由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91元,由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日之立公司、被上诉人乔口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之立公司、乔口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乔口公司与日之立公司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涉案合同付款条件等是否变更。上诉人日之立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已由双方当事人口头变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首先,日之立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证明涉案合同付款条件等已进行变更。其次,日之立公司称其工作人员与乔口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沟通交流确认了协议变更,但日之立公司提交的相关微信记录中并未展示所谓“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双方亦未补充签订所谓“补充协议”。再次,日之立公司称在涉案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均将“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在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作为合同内容。但上述合同与涉案合同本身并无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亦变更为上述相应条款。上诉人日之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种类少,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条件已进行变更。
第二,乔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乔口公司支付20%货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目的地且经双方对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价格的9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后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甲方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结算单后才向乙方支付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乔口公司付款条件包含两项,一是应受合同签订日期及交付期限等的限制,二是日之立公司应当交付合规增值税发票。依据查明的事实,日之立公司仅向乔口公司开具涉案货款20%(金额为57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乔口公司亦按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乔口公司是否未履行技术确认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项目11#临床医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现场图纸资料或现场实际电梯井道数据所绘制的《电梯井道设计(布置)图》及《电梯井道土建图》,甲方需进行确认,作为合同附件和电梯排产的依据…本合同签订后,在甲乙双方做完技术确认,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最迟在45个工作内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本案中,日之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根据现场图纸资料或现场实际电梯井道数据绘制完成《电梯井道设计(布置)图》及《电梯井道土建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将上述图纸交付乔口公司要求其进行确认。上诉人日之立公司主张乔口公司违约,并要求乔口公司赔偿电梯排产损失及差旅费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日之立公司是否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日之立公司向乔口公司开具20%的增值税发票,乔口公司依约付款后,日之立公司并未积极履约及协商解决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未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排产及交付电梯设备等,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判令日之立公司返还乔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7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违约金,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日之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