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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4民初752号
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18号青秀山庄A16栋,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501000977248217。
法定代表人:张武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浪,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日之立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日之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日之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3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完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办公楼加装电梯井道工程施工。依据《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三付款规定:3、甲方(广西日之立公司)收到业主进度款五日内支付30,000元合同款给乙方(***),乙方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完工后并通过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款
给乙方。2020年8月21日,原告支付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后期并未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2020年8月26日,被告在短信中表示“这周做好防撞墙,放心吧”。2020年9月17日,原告仍在短信中催促被告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最终被告都没有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合同款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日之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进度完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办公楼加装电梯工程电梯井道工程施工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合同款1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短信截图》一份,证明:①2020年8月26日,被告***在短信中表示“这周做好防撞墙,放心吧”。②2020年9月17日,原告仍在短信中催促被告***完成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0,000元。但现在被告做了多少工还没有确认,所以被告不清楚原告所付的工程款是多了还是少了,被告希望能有第三方到现场进行评估确认后才能确定被告应得多少工钱。还有本案工程量加大的问题,原来约定工期是35天,后因为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工期延长到60天。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广西日之立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工作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28日,原告广西日之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办公楼加装电梯井道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83,000元,合同约定上述总价是“包括电梯钢结构井道框架、底坑土建施工及三面玻璃幕墙施工包干总价,包括:含基坑、基坑打基础桩、层门洞打凿及电梯层门安装完毕后的修复、材料运费、安装费、材料费、防锈、不锈钢大门套管理费、施工垃圾清理等一切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所有总和及税金,甲方将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指令要求进场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20000元的合同款作为第一笔款,乙方进行基坑、钢材立柱的材料购买及施工。2、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项五日内支付60000元的合同款给乙方,乙方完成钢结构井道主体施工。3、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项五日内支付30000元合同款给乙方,乙方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款给乙方。4、待甲方电梯安装验收并通过业主整体验收并收到款项后,甲方五日内支付15%的合同款给乙方。在此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依照任何理由拒绝配合施工及增加费用。……”,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合同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即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办公楼进行施工。2020年7月15日,原告再将合同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2020年8月21日,原告又支付合同款30,000元给被告。但因被告后来没有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广西日之
立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合同款30,000元无果后,于202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所取得的合同款3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广西日之立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前支付了合同款110,000元给被告***,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的合同款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是: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照构成不当得利的第二个要件,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获得的利益是否存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合同款是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条的约定而支付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成安装玻璃幕墙的工程,被告收取的上述30000元合同款属不当得利。原告的这一主张与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不相符,因为被告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玻璃幕墙的安装而不应取得争议的合同款,原告应当基于其与被告在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30,000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支付的,被告取得的合同款30,000元不属于不当利益。原告以被告收取的合同款是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惠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海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