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26民初5203号
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资源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体南宁五象总部基地1号办公楼第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职工。
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3500元的质保金;二、判令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7500元(违约金计算:按照合同12.1、12.2的约定计算,即合同总价2950000元×5%=147500元);三、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立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电梯工程)。合同约定:日之立公司向五建公司分包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项目电梯工程,并负责安装和办理检验,五建公司向日之立公司支付总造价2950000元。2019年12月2日,日之立公司获得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关于该项目的全部电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并于2020年6月29日将相关材料和电梯移交给业主单位即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2021年12月2日,上述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届满,至此日之立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五建公司至今未将735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五建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14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电梯工程),证明原告分包被告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项目中分包电梯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该项目负责13台电梯的采购、安置、调试及维护;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表(含13台电梯),证明: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3台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及维护;②13台电梯已经完成且检测合同并移交给业主单位即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③质保期两年已经届满;④2020年6月29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73500元无异议。二、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合同约定质保金自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二年后支付给原告,但是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合同也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即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虽未支付质保金(仅占合同总金额的3%),但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7%的合同款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无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单方解除合同,且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提出按照合同12.1、12.2条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收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项目债权债务动态变化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11820571.96元。
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述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由法院进行判决,我方遵守法院判决。
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3月26日,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电梯工程),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的电梯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合同货价的3%即73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自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之日起满二年后支付给原告;保修期为二年;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无息返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竣工后,于2019年12月2日获得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关于该项目的全部电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并于2020年6月29日将相关材料和电梯移交给业主单位即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73500元给原告。原告遂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电梯工程)后,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7%的工程款给原告,剩余的3%工程款即73500元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留存在被告手中。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已经交付发包方即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使用,只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73500元给原告,双方才发生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需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的上述行为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日期,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无息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日保修期届满后立即支付质保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必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被告应自2021年12月3日起,以7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至今尚欠被告建设工程款约100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35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7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第三人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在其欠付被告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625元,二项共计3933元,由原告广西日之立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