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2民初476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东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史建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刘军,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刘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设、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汪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1416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按月息0.3%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11月1日签订木工承包合同,2018年10月19日对工程进行核算,确认工程款为499077.6元。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422.6元,尚欠141655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是从汪刘军手中承包的工程,汪刘军没有给我工程款,所以我也没有给***支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给***支付工程款。
被告汪刘军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未将工程干完,不存在把工程款给他付完。我是从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活,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汇豪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汇豪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现在汇豪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我也没钱付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木工承包合同、木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欠***291655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41655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刘军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补充协议、对结算单中建筑面积、价格均无异议。对原告所干工程量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四、五层的模板(包括钢管架)未拆完,2个炮楼未做、有些梁板、柱子未维修,模板、方木、钢管拆下来未归类,电梯井里漏进去的混凝土未清理,楼梯踏步未清理,一至四楼上面漏留的模板未清干净。
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木工合同是***与***所签的,与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欠款条是***出具的,与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汪刘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木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是***与***所签订的,与我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华县中部鞋业2号楼,建筑面积:14392.25㎡。五、本工程采用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总表所给出总建筑面积14392.25㎡计算,单价为55元每㎡(其中包括承台、地梁、屋面花架等木工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另行计算。如乙方人员不足,按实际所施工程量结算(因两个班组施工,按乙方实际所施工面积计算,但总面积不得超过所设计的面积总和)。六、计算及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成3层,站4层架子时付于乙方40000元,主体工程结算乙方应将所用的方木、模板、钢管、扣件等所用工具清理完毕,码放至甲方指定的位置后付木工的97%,余款交工后付清。生活费每月每人1000元,由甲方造成的年前封不了顶,甲方应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50%,如天气原因造成的付30%,如乙方原因造成,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10%。甲方:***。乙方:***。2017年11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施工的承包价格上调1/㎡,即56元/㎡。2、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施工的基础部分补充10000元。3、后期所施工的不再做任何调整,均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乙方不得提任何条件。2018年10月19日,***与***对西华县中部鞋业创业孵化元一期工程2号楼总工程款进行结算,为499077.6元,***签写“情况属实,2号楼。***,2018年10月19日。”***向***支付了357422.6元工程款,下余141655元,***是从汪刘军手中承包的工程,汪刘军没支付工程款,***也没有钱向***支付为由,未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另查明。西华县中部鞋业2号楼的承建工程系汇豪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汪刘军,汪刘军又将所包建筑工程又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汪刘军的工程款是被告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账户向汪刘军支付,但没支付原告起诉部分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从被告汪刘军手中承包的西华县中部鞋业2号楼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因***、***均无建筑资质,故***与***的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由于***与***已对工程价款已约定,且***与***对合同中的单价、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41655元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有异议,但***把***所干工程认为着质量有问题的已经扣留,未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之内,应视为***对诉请工程款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141655元。被告汪刘军、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没有建筑质证的人,并对该工程款未予支付,具有过错,应对未付工程款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未完工,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65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汪刘军、河南省万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元、财产保全费1228元,由被告***负担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智慧
书记员孔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