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5493号
原告:博罗县园洲镇自来水厂,住所地:园洲镇东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89613896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56190127。
负责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全球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X17842618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奕菁,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园洲镇自来水厂(下称“自来水厂”)诉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54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奕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损坏供水管道对原告造成的水损、工程款、结算书编制服务费等损失共计231467.21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在为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博园***至田头X216路段通信管线顶管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中多处原告铺设的DN400mm供水管道造成了严重损坏,具体损害结果如下:1.于2020年9月12日15时20分、2020年9月20日两次损坏博园路广东省圣**节能建材公司(下称“圣**公司”)门口的DN400mm供水管道。为此,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20日进行了两次抢修,共造成了抢修工程款损失122608.80元,抢修工程税费损失11034.79元。此外,因抢修造成的水损共26083元(包括但不限于损坏供水管道造成的压力水损失、抢修期间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排空水量损失、抢修期间停水区域停水期间的水费损失等)。2.于2020年9月14日损坏了博园路惠州市***膏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万豪公司”)门前的DN400mm供水管道。为此,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16日进行了两次抢修,共造成了抢修工程款损失116051.03元,抢修工程税费损失10444.59元。此外,因抢修造成的水损共23745元(包括但不限于损坏供水管道造成的压力水损失、抢修期间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排空水量损失、抢修期间停水区域停水期间的水费损失等)。同时,因抢修工程结算有关事宜,还对原告造成了结算书编制服务费损失1500元。综上,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311467.21元。
上述损害事实由***于2020年9月12日、17日在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管道损坏现场记录》中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其为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承担。此后,***又于2020年9月29日签署***,对上述损害事实再一次予以确认,并承诺其个人对于上述损害结果也要承担修复责任。***已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抢修押金80000元,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中仍有231467.21元未得到赔偿。此外,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损失也属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修理、重作、更换;……(八)赔偿损失……”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作为博园***至田头X216路段通信管线顶管施工的施工主体,应当承担其施工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作为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完成路面修复工作,并在原告出具的《管道损坏现场记录》中的“管道损坏责任者”处签名确认,***也应对原告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抢修押金8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催告,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仍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进行任何赔偿。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案涉博罗县(园洲)深沥汇聚机房—马嘶接入新建144芯汇聚光缆配套管道工程项目由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发包给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承建,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系案涉侵权纠纷的建设单位,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系案涉侵权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侵害系因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而发生,因此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各项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已准许原告上述申请。
被告***辩称,一、其已缴纳80000元抢修押金,原告至今未提供该押金的使用清单,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被告对该评估机构的资质持有异议,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故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造价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自水管损坏至今已一年有余,该工程应已修复完毕,原告应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损失。对于工程发生的税金损失,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而不是原告单方制作计算的清单。三、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服务合同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委托有异议,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仅凭合同不能证实该损失。四、对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不予认可,该结算报告是原告自行统计结算的,其中的损失数据是原告自行主张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数据及损失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2日、9月20日两次抢***迈公司门口的供水管道,造成其损失抢修工程款122608.80元、损失抢修工程款税费11034.79元、水损失26083元,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前述全部诉讼请求。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4日、9月16日两次抢修万豪公司门前供水管道,造成其损失抢修工程款116051.03元、损失抢修工程税费10444.59元、水损23745元,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发票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前述全部诉讼请求。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为其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其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被告垫付抢修押金80000元后没有收到任何票据,不知该押金流向以及是否使用完,恳请法院一并核实,并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辩称,对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无异议,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是承包人,***是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选聘的提供劳务方面的施工人,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将一些简单的工程交由***施工。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对工程损失修复造价进行重新评估。据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了解,现场管道损坏发生后,***支付的修复费用80000元,实际已经可以将管道损害修复完毕,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造价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预估并实际委托工程队进行高额造价的施工,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对于相关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截至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原告从未向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提过案涉管道损坏事件。其次,经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调查了解,案涉管道损坏事件所涉路段的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与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框架协议》(编号:CMCCTD-GD-201900199)后,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作为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该框架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约定,根据实际的工程项目需求向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购买的施工服务中的一部分。同时,该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十四)项明确约定,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应独立提供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简单而言,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依据该框架协议向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下达案涉管道损坏事件所涉路段的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博罗县(园洲)深沥汇聚机房—马嘶接入新建144芯汇聚光缆配套管道工程(下称“案涉管道工程”)的建设任务,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仅与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施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对于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如有)或其他利害关系亦不清楚。因此,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从未就案涉管道损坏事件所涉路段的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与***发生任何关系,原告不能仅凭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的自述就认定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属于责任主体。
二、原告的起诉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八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在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依法发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仅与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无需对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以外的违法分包主体(例如***)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对案涉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无需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甲方)与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框架协议》(编号:CMCCTD-GD-201900199),主要约定:甲方代表甲方关联公司,选定乙方承担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东)项目,乙方依据中标结果,按照本框架协议附件5商务规范书的约定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根据该施工合同向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提供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施工服务范围包括省内骨干传送网管线工程、城域传送网线路工程、城域传送网管道工程;本框架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关联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的工程项目需求向乙方购买全部或部分施工服务;乙方同意按照框架协议中与甲方达成的全部价格、条款和条件,以同等水平向甲方提供施工服务;协议中“甲方关联公司”是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主营通信业务的公司(包括其分支机构)。协议第三条第二十四项规定:乙方应当独立提供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移动广东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向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下达案涉管道工程的建设任务,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承包案涉管道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园洲片区的通信线路传输管线工程分包给被告***,由其组建施工队按照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另外,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提交的《博罗县(园洲)深沥汇聚机房-马嘶接入新建144芯汇聚光缆配套管道工程路由总图》《交维报告》《交维证书》等显示案涉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施工单位为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案涉管道工程途径“***节能”“***膏建材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2日,***在圣**公司门口施工过程中意外损坏了DN400mm供水管道,原告的监察、工程人员于15时20分接到通知,到达现场后开展勘查,现场维修人员于15时45分实施停水抢修,于15时49分作出《管道损坏现场记录》。2020年9月14日,***在万豪公司门口使用顶管机施工过程中意外损坏了DN400mm供水管道,原告的监察、工程人员于15时接到通知,到达现场后开展勘查,现场维修人员于15时30分实施停水抢修,于2020年9月17日11时作出《管道损坏现场记录》。上述两份《管道损坏现场记录》载明:本次损害事故责任人需缴纳抢修押金20000元、60000元,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抢修费和供水损失最终核实为准,多退少补。请责任人于派发抢修结算单后3个工作日内到供水公司财务室缴清费用,逾期未缴交,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在上述两份记录表下方“管道损坏责任者”处签名。原告、***均认可***向原告交纳抢修押金合计8000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圣**公司门口、万豪公司门口因供水管道损坏而出现大面积积水,工人正在抢修。
2020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内容大意为:一、损坏供水管情况。施工责任人***承担博园***至田头X216路段通信管线顶管施工,在施工期间造成该路段DN400供水管道多处损坏(2020年9月12日15时20分及2020年9月20日损坏圣**公司门口DN400mm混凝土供水管道,2处严重漏水,2020年9月14日发现万豪公司门前大量漏水,经开挖确认损坏DN400mm混凝土供水管道),三次供水管道抢修开挖水泥路面共约230平方米,水泥管换钢管共约30米,基坑回填石粉约630立方米;目前原告已完成该路段供水管道抢修及基坑石粉回填,还剩下水泥路面未修复,经双方协商,同意道路修复由***负责修复。二、损坏路面恢复时间及要求。***承诺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路面修复,含保养期满后通车的时间,严格按照园洲镇村建所道路修复要求施工。三、安全措施……4、在工程施工前后及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及所有费用由***承担。庭审中,***称其有按照出具***去履行,该***对工程量进行了两部分的花费,其中三次供水管道抢修由原告负责,路面修复由***负责。
2021年10月18日,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移动广东分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向其下达案涉管道工程的建设任务,由其负责案涉管道损坏事件所涉路段的传输管线工程施工。
原告主张其因抢***迈公司、万豪公司门口的供水管道,支出工程款227571.98元,并提交了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服务合同协议、结算报告书、发票以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佐证。经查,原告提交的《博园路田头广东省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合同书》显示签订双方为原告(甲方)与博罗县**自来水安装工程部(乙方,下称“**工程部”),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主要约定:甲方将圣**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据实结算;工期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第三方结算价×(1-协商下浮率4.5%)即为本项抢修工程最终结算价(含税)。《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原告与**工程部于2020年10月8日确认上述抢修工程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的《博园路田头广东省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合同书》显示签订双方为原告(甲方)与**工程部(乙方),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主要约定:甲方将圣**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据实结算;工期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第三方结算价×(1-协商下浮率4.5%)即为本项抢修工程最终结算价(含税)。原告提交的《博园路田头惠州***膏建材有限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合同书》显示签订双方为原告(甲方)与博罗县石湾镇霖达自来水安装工程部(乙方,下称“霖达公司”),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主要约定:甲方将万豪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据实结算;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第三方结算价×(1-协商下浮率4.8%)即为本项抢修工程最终结算价(含税)。《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原告与霖达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确认上述抢修工程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的《工程服务合同协议》显示原告与东莞市建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工程服务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建成公司承担圣**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万豪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结算编制,服务费1500元。建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分别作出建成结字第2010-26号、建成结字第2010-27号工程结算书,认定圣**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结算价为122608.80元,万豪公司门前DN400mm供水管道抢修工程结算价为116051.03元。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7091.40元、5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合计117091.40元[即122608.80元×(1-4.5%)],霖达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0480.58元、5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合计110480.58元[即116051.03元×(1-4.8%)]。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公司支付117091.40元,**达公司支付110480.58元,合计227571.98元。另外,原告主张其为取得工程结算书支出服务费1500元。
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均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结算所得,未经其确认或追认。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辩称***进行水泥路面修复时发现原告仅回填小部分石屑,其余均为泥土,之前损坏的是多年老旧的水泥管,抢修用的是钢管,结算报告书显示回填石屑项目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80元,明显超出市场单价,市场单价为每立方米90元,故共同申请对案涉供水管道受损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告回应称,因其系国有性质的企业,其选定的施工队伍及相应的结算单位均系在镇政府过会审批过的单位,建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已经依据合法程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了供水管道的维修,且已经修复完毕恢复使用,并支付相应的抢修费用,实际损失数额已经固定,无需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因案涉侵权行为共产生水损费用49828元,并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博园路(圣**公司门前、***膏公司门前)中移动管线施工损害DN400mm供水管道水损费用结算》佐证。该水损费用结算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内容大意为:一、圣**公司门前:1.第一次抢修:2020年9月12日损坏混凝土供水管道漏水及抢修期间排空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水损费15421元,包括损害供水管道压力水损失65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排空水量损失1196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停水损失14160元;2.第二次抢修:9月20日损坏混凝土供水管道漏水及抢修期间排空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水损费10662元,包括损害供水管道压力水损失633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排空水量损失1196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停水损失8833元;以上第一、第二次抢修水损费用合计26083元。二、万豪公司门前:1.第一次抢修:2020年9月14日损坏混凝土供水管道漏水及抢修期间排空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水损费8223元,包括损害供水管道压力水损失791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排空水量损失1196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停水损失6236元;2.第二次抢修:9月16日损坏混凝土供水管道漏水及抢修期间排空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水损费15522元,包括损害供水管道压力水损失6012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供水主管道排空水量损失1196元,抢修期间停水区域停水损失8314元;以上第一、第二次抢修水损费用合计23745元。三、含税水损费用总合计49828元。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对水损费用49828元不认可,称案涉供水管道损坏后,总闸已经关闭,不可能产生水损费用49828元,且经营损失并不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来水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二被告愿意赔偿,但三五千元足以赔偿该部分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认为供水管道水损费用为原告自行计算所得,未经过其确认或追认,故不予认可。原告回应称,原告是园洲镇范围内经营自来水的国有企业,该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系国有资产的流失,其作出的水损费用结算均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权威性。
另查,原告自来水厂与******事务所于2021年6月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代理律师;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事务所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该代理费用分两次支付,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000元,一审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款项。同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被告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系案涉管道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承接案涉管道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园洲片区的通信线路传输管线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损坏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圣**公司、万豪公司门前的供水管道。第一,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将案涉管道工程发包给具备承接工程资质的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其在承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违反框架协议第三条第二十四项:“乙方应当独立提供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的约定,擅自将案涉管道工程中园洲片区的通信线路传输管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具体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故其在选任及监督管理上均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施工地区的地下供水管网未进行调查,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案涉供水管道被损坏,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抢修工程款问题。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供水管道,原告为此委托**工程部、霖达公司进行抢修,并委托建成公司对供水管道抢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实际向**工程部支付抢修工程款117091.40元,**达公司支付抢修工程款110480.58元,合计227571.98元,并向建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服务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确认原告已完成供水管道抢修及基坑石粉回填,并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完成水泥路面的修复。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等证据能够反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抢修工程款金额合计227571.98元,在此情况下,对实际修复费用再行评估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认定原告因案涉供水管道被损坏而实际支出的抢修工程款金额为227571.98元、工程结算服务费为1500元。
(二)水损部分。原告主张水损49828元,但仅提交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水损费用结算单,不能客观证明实际水损费用,且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补充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水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称对于水损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二被告愿意赔偿,但认为三五千元即足够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因供水管道被损坏,原告确实存在水损失,本院酌定该部分水损费用为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非原告解决本案争议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其因在本案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4071.98元。被告中移建设广东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70221.59元(234071.98元×30%),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63850.39元(234071.98元×70%)。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抢修押金8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83850.39元(163850.39元-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博罗县园洲镇自来水厂70221.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博罗县园洲镇自来水厂83850.39元。
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镇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博罗县园洲镇自来水厂负担1621元,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56元,被告***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利 仁
人民陪审员 徐 嘉 莉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曾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