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1302号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住所: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小黄塘经济合作社二横巷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鹅岭南路52号****G座5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奕菁,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区56号小区金泽国际物流园商业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村民委员会下辖的一个自然村。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划定了原告的辖区范围(详见“宗地图”),面积为15.2509公顷,宗地编号为441302005202JA00022,所有权证号为“**集有(2012)第13020600043号”。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显示,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东江体育场旁的小山头位于原告所辖的区域之内。 2021年1月初,原告发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的地面上安装有第二被告的移动通信设备。后经了解得知,原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未知会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东江体育场旁的小山头上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安装移动通信设备;第一被告没有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承担任何因产权问题引起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所谓甲方(即第一被告)场地使用管理费为每月1500元(含税);在合同签订并设备开通后30个工作日内,第二被告支付首期费用18000元,余下按一年为周期支付,即每年的7月份支付全年的费用18000元等。随后,第二被告便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安装移动通信设备。经现场目测,原告的被占土地约为50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交涉,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并继续非法侵占原告的涉案土地,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另据悉,自2014年7月起,第一被告一直在向第二被告收取《协议书》所约定的用地租金。 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第一被告明知自身不享有上述土地产权的情况下非法出租收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不享有涉案土地产权的情况下依然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非法侵占和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其主观上与第一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本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不动产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恢复上述土地的原状,并自行承担恢复原状所从产生的一切费用。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非法使用涉案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辨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基站提供物业服务。 答辩人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简称移动公司)的基站提供物业服务,对原告位于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的不动产权不存在侵权行为。按照答辩人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答辩人为该基站提供用电、道路、施工的便利,及协助安全保卫工作等,同时保障了小区业主的利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也按协议切实提供了物业服务,为移动公司建设基站提供道路,提供施工材料堆放、管理的方便,借用3相电给移动公司使用,并且安装专线和电表,还对基站周边的排水、山体安全等尽到了物业管理义务,还安排保安员正常巡视,协助移动公司对基站正常维护及设备安全保卫工作。答辨人每月收到移动公司1500元,是答辩人应得的物业服务费。 二、答辩人仅给移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对基站所占的土地权属问题承担责任。 在答辩人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即答辩人)是东江体育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没有所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承担任何因产权问题引起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第九条第1点约定:“如该土地的产权出现纠纷或债权债务,甲方(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承担乙方(即移动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答辩人是仅对移动公司的基站提供物业服务,不对基站所占的土地的权属问题承担责任。 三、原告称答辩人出租土地给移动公司是无事实依据的。 如上所述,《惠州市东江体育基站建设协议书》是物业服务合同,答辩人是物业服务企业,对移动公司的基站提供物业服务,且答辩人已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的是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出租原告的土地,没有收移动公司租金,没有对原告侵权。 四、移动公司是否对原告侵权,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提供的是物业服务,且合同的双方明确答辩人没有基站所占土地的权益,只是约定由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答辩人并无收取移动公司土地租金,没有侵犯原告的产权。如果移动公司建基站,使用的是原告的土地,没有与原告达成使用协议,侵权人是移动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比如,小区内业主的房屋被他人占用,没有交付租金,这是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与小区物管无关。因为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是物业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物业服务,并不对所管理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出租或使用情况承担责任。 五、答辩人没有使用、占用原告的土地,无恢复原状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移动公司使用原告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受益人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获得的是应得的物业服务费,所以答辨人不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出租原告的土地,没有收取租金,只对移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收取了应得的物业服务费,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1、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根本不符合实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基站所在的山顶是荒山没有人种植使用,长的是杂树,原告在起诉状称在2021年1月初才发现山上建有移动通信设备,但实际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2014年就已建有移动通信设备,足以证明该山是荒山无人种植使用,按照网上收集的惠城区林地的租赁市场,也最多是800元/亩/年,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才用了约20平方米建基站,使用8年,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依据的,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移动通信设备是在2014年建好,但是原告现在才主张经济损失,已过了诉讼时效,3、第一被告对涉案林地是否为原告所有存疑,因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是小黄塘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多了农民集体四字,另外,该证的宗地红线范围不明确,无法证明移动的通信设备建在该土地上,因此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核实。 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贵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答辩人收到贵院应诉材料后,经调查了解到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4年7月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MGD-HZ-201400967号《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向第一被告承租位于惠州市××路××号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约20平方米的土地用以建设通信基站,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2016年12月,为贯彻工信部586号文件《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答辩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相关资产转移事宜的同意函》,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答辩人基于《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资产等已转让给第三被告,该合同的履约主体已由答辩人变更为第三被告。后续,《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相关资产转移事宜的同意函》签订后,已由第三被告独立地使用案涉通信设备并向第一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相关费用。 基于答辩人已将案涉通信设备概括转让给第三被告,因此即便案涉通信设备侵权,责任主体也并非答辩人,原告错列了答辩人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通信设备占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宗地图虽标明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但无法直观显示案涉通信设备是否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于判定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与案涉通信设备的位置关系需借助专业的人员及设备,故此,仅凭原告提供的宗地图无法证明案涉通信设备存在着占用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即便查明案涉通信设备确有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原告诉请答辩人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善意地相信第一被告对提供的土地具有处分权,并向其支付了使用土地建设案涉通信设备的合同对价,由此,对于第一被告如无处分权所引发的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答辩人因在东江体育场小区内安装移动通信设备而就场地使用管理事宜与第一被告签署《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从《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第一被告不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还提供场地使用便利。该场地使用约定便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地建设案涉通信设备的合理依据。虽然第一被告明确表明没有提供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但第一被告系案涉土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答辩人与其洽谈合约的过程中其也未表示拒绝或告知提供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答辩人基于第一被告的工作权责而合理地相信第一被告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利,与第一被告签订《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管理费用。在此情况下,如第一被告对提供的土地确无处分权的,则因无处分权所引发的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二)如上所述案涉通信设备的相关权益已自2017年1月1日起概括转让给第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因此转让后相应的责任主体也不再是答辩人。 (三)退一步来讲,被答辩人对其诉请的经济损失30万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撑,不应为贵院采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即便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答辩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一、涉案通信基站是合法基础设施,不存在侵权行为。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通信基站占用的土地是在原告名下土地红线范围内,也未提供合法的勘测图确定涉案基站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第二被告当初建设的通信基站仅占地20平方米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公益行为。在选择涉案地块建设通信基站前也未见原告的任何权属标记,而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自2014年建站以来,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涉案通信基站建设前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涉案通信基站符合土地总体规划,根据《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含多划基本农田,下同)时,以下情形视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单体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信基站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用地,通信基站属于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输电线塔基、通信基站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土地总体规划。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可免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报建手续。3、涉案通信基站已经被列入惠州市政府《惠州市公众移动通信5G基站站址专项规划(2020-2024年)》中,涉案通信基站站址规划和建设符合政府的发展规划,已经获得惠州市政府批复,所以,涉案基站设置应当保留现状。综上,原告未证明涉案基站所占有土地为原告所属,该涉案通信基站作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符合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惠州市政府的通信基站站址规划,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通信基站是公共基础设施具有公益性,涉案通信基站已纳入惠州市政府5G通信基站站址规划,属于合法建设的通信基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拆除。1.涉案通信基站属于法律规定的通信基础设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电信设施、公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为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即涉案通信基站是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等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通信基站建立的目的在于增强移动网络信号,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的群众、企业、事业社会组织和各级政府组织等提供移动通信保障,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2.涉案通信基站建立的重要意义。涉案通信基站为龙丰东江体育场所在区域提供通信保障和服务,满足涉案周边地区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政府等相关单位的通信需求,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建设,是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行为,是为所在区域的群众的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提供通信保障和服务,基站的建立为保障不特定群众的通信权利,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如果拆除涉案通信基站,将严重影响龙丰东江体育场所在区域的通信服务。国家对5G通信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已发布多份政策文件,其中2020年6月29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州市公众移动通信5G基站站址专项规划(2020-2024年)》《惠州市**杆专项规划(2020-2022年)》的批复,涉案通信基站即为该批复附表序号第2503站点“惠州龙丰东江体育场F-HLH”。如果涉案通信基站被拆除,将严重影响上述专项规划的实施,而且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将对该地区5G信号覆盖产生不利影响。3.原告有义务为涉案通信基站的建设提供便利。《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通信基站、杆路、**、管道、光(电)缆、机房(含简易机房)等通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使用相关土地、建(构)筑物提供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讯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物权时,还负有法定义务,即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负有容忍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设置,为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涉案通信基站的设置不改变用地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原告应当为涉案通信基站的建设和使用相关土地提供便利。答辩人建设基站无需原告同意,答辩人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设立基站,原告不能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情形下直接采取排除妨害的方式来实现权益。4.原告对涉案基站负有容忍的义务,其行使土地所有权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文确立了民事主体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物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是对物权绝对性、排他性的限制。《民法典》并未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在不同领域、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表现形式并不一致。因此,由其他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更符合实际。我国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上述条文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于公用电信设施予以特殊保护,并未要求物权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而是对于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的重申,系《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的基本原则在电信行业领域内的具体体现。现代智能化社会,网络信号已经如同水、空气、燃气、电气一样成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通信基站与供水设备、燃气设施、供电设施等均属保障正常生活运行必不可缺的基础设施,如果没有网络信号,生命安全可能都将面临威胁。涉案基站信号覆盖面广,不仅覆盖周边居民区,更覆盖周边的防洪防风避险中心及工地,如果土地权属人任意主张排除妨碍,要求答辩人拆除公共基础设施,届时涉案地块周边将缺少网络信号,社会公共通信服务将举步维艰,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势必造成影响多数公民获得通信服务的权利,更甚者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所以,涉案通信基站为合法设置的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主要作用在于满足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大众、社会组织等的通信需要,拆除该基站及设备将损害包括原告集体在内的不特定人的利益。在不影响集体土地性质使用前提下,容忍涉案通信基站的设立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得滥用其土地所有权而损害公共利益。 所以,依据上述《民法典》和《电信条例》、《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通信基站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具有公益性,己被纳入惠州市政府5G通信基站站址规划,属于合法建设的通信基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拆除。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涉案通信基站拆除,则按照先建后拆原则由原告承担新建及拆除费用。1.答辩人是自2017年1月1日从第二被告处承接涉案通信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收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通信基站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对象,并不同于一般的普通财产。 2.《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私自改动、拆除或者迁移通信设施应承担法定责任。确有必要改动、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重新规划通信设施设置位置,先建设后拆除。所需费用和损失由提出改动、拆除、迁移的组织或者个人即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涉案通信基站的建设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获得惠州市政府5G通信基站站址规划许可批复,合法合规,是涉案地区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具有公益性。涉案通信基站没有影响原告对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也没有改变其土地性质。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拆除涉案通信基站的诉请属于滥用民事权利,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村民委员会下辖的一个自然村。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划定了原告的辖区范围(详见“宗地图”),面积为15.2509公顷,宗地编号为441302005202JA00022,所有权证号为“**集有(2012)第13020600043号”。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显示,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东江体育场旁的小山头位于原告所辖的区域之内。 2014年7月,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未知会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编号为CMGD-HZ-201400967号《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基站位于惠州市××路××号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占用土地面积20平方米;第一被告是东江体育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没有所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承担任何因产权问题引起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第二被告需支付第一被告场地使用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含税),自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共10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合同;缴纳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总款为180000元,在合同签订并设备开通后30个工作日内,第二被告支付首期费用18000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共一年),余下按一年为周期支付,第二被告于每年的7月份支付全年(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的费用18000元;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独立报装用电。如有需要,第一被告应允许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配电房借用3相用电并且安装专线和电表,其相关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应做好一切设备安全防范措施,甲方应协助第二被告基站正常维护及协助设备安全保卫工作;如该土地的产权出现纠纷或债权债务,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承担第二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等。随后,第二被告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安装移动通信设备,并向第一被告缴交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场地使用管理费共54000元。 2016年12月,为贯彻工信部586号文件《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转让**相关资产,其中涉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为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署了《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相关资产转移事宜的同意函》,并致函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函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第二被告基于《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资产等转让给第三被告,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由第二被告变更为第三被告。后续,第三被告独立地使用案涉通信设备并向第一被告缴交自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场地使用管理费共72000元。 2020年6月29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州市公众移动通信5G基站站址专项规划(2020-2024年)》《惠州市**杆专项规划(2020-2022年)》的批复,涉案通信基站即为该批复附表序号第2503站点“惠州龙丰东江体育场F-HLH”。 2021年1月初,原告发现案涉山头的地面上安装有移动通信设备。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并继续占用原告的涉案土地至今。 另查,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选定,本院委托广东标普测绘规划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位于惠州市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委会小黄塘村民小组(惠城区鹅岭北路14号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被众被告占用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的土地坐标方位进行测绘进行鉴定,该司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了编号BP2022-CQ0592的《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通信基站测绘报告》,确认了案涉通信设备或基站占用地块坐标,均位于**集有(2012)第13020600043号所确认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同年5月18日,该司出具了《关于(2021)粤1302民初21302号案件的函》,确认:被占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的地块面积约为37.6平方米,该面积由通信基站的底座、支架或者其他撑物的水平投影所围合而成的范围计算得来。本次产生鉴定费3100元。 再查,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选定,本院委托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位于惠州市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委会小黄塘村民小组(惠城区鹅岭北路14号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被众被告占用的土地收益进行价格鉴定,该司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了**价评字[2022]第06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截止2022年7月19日,原告被占用期间土地收益共138912.6元(已扣除营业稅费及附加),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21个月,按1416元/月,评估价格29736元;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共46个月,按1449.6元/月,评估价格66681.6元;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共25个月,按1483.2元/月,评估价格3708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9日共3.61个月,按1500元/月,评估价格5415元。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2年9月9日,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价评字【2022】第0628号”的补充说明》以及相关《回复函》,认为:我司本次鉴定的逻辑是根据贵院提供的《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以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反映的实际收益,鉴定案涉土地收益,与具体占用面积大小没有直接有关联性,因此,我司在价格鉴定明细表中未列出占用土地面积。我司系严格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我司鉴定评估案涉土地收益符合事实情况。本次产生鉴定费8000元。 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申请书》,认为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及其回复意见根本没有充分理解原告诉上述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案的法律意义和目的所在,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工商登记信息、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结果、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相片、电表电箱的照片、基站光缆(缆线)的照片、发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相关资产转移事宜的同意函、情况说明、《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通信基站测绘报告》、《关于(2021)粤1302民初21302号案件的函》、《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价评字【2022】第0628号”的补充说明》、《回复函》、《重新委托鉴定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惠州市惠城区××路××号东江体育场旁的小山头位于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所辖的区域之内,面积为15.2509公顷,宗地编号为441302005202JA00022,所有权证号为**集有(2012)第13020600043号,该土地属于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广东标普测绘规划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东江体育场旁小山头通信基站测绘报告》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结论,充分证实了案涉通信设备或基站占用地块坐标在该土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产权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2017年1月1日至今先后占用原告的案涉土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被告明知自身不享有上述土地产权,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侵占和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并分别收取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场地使用管理费,其主观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应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侵权关系,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间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惠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评字[2022]第06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价格评估鉴证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收益41332.8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29736元+1449.6元/月×8月=41332.8元),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土地收益105664.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22年9月30日止,即1449.6元/月×38月+37080元+1500元/月×9月=105664.8元)。 通信基站建立的目的在于增强移动网络信号,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的群众、企业、事业社会组织和各级政府组织等提供移动通信保障,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性,涉案通信基站已纳入惠州市政府5G通信基站站址规划,改动、拆除或者迁移通信设施需重新规划,结合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州市公众移动通信5G基站站址专项规划(2020-2024年)》以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东江体育场基站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场地使用期限至2024年7月31日止,第三被告应在2024年7月31日前拆除侵占原告的案涉土地内的通信设施及建筑物等,恢复该土地原状,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2024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占用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宗地编号为441302005202JA00022,所有权证号为**集有(2012)第13020600043号】内的通信设施及建筑物等,恢复该土地原状。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收益41332.8元、鉴定费3121元; 三、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收益105664.8元、鉴定费7979元; 四、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通信设施及建筑物之日止按1500元/月的标准(当月十日前缴付)计付土地收益给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 五、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丰街道办事处龙丰小黄塘经济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900元、第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815.5元、第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084.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上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 通知书号码:×××26 案号 (2021)粤1302民初21302号 收款单位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支付宝/微信“扫一扫”交费→ 收款单位编码 交款单位/个人 惠州市众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行政区划编码 收费项目编码 数量 总金额(元) 收费项目名称 案件受理费 2900.00 应收金额 ¥2900.00(贰仟玖佰元整) 银行现场网点 交费校验码 号码校验码 全书校验码 转账备注信息 诉讼费×××26 代收银行 省内非深圳区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 深圳区域:平安银行、邮储银行 交费须知 交款方式: 1、交款人可通过微信/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正上方的二维码进行交费或者查询交费结果。 2、可直接在法院的银联POS机刷卡交费。 3、使用转账方式交费的单位/个人,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广东省法院诉讼费转账须知”。 4、如果银行扣费后由于网络延时未能及时显示交费结果,请稍候再做确认。对于重复交费的资金,系统一般会在10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 5、关于交费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款成功后,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再次扫二维码查看并下载电子票据,也可以通过“财政票据”微信公众号查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确需纸质票据,请于网上交费成功后5个工作日起3个月内持本通知书前往交费时所选收款银行网点现场办理。注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收款银行提供广东省内除深圳区域以外任一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平安银行、邮储银行只提供深圳区域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其它区域选择平安银行、邮储银行交费的可拨打平安银行服务电话(0755-2216****或0755-22166365)、邮储银行服务电话(0755-2222****或0755-22228315)提供票据邮递地址信息。 6、银行网点现场办理纸质票据补打时,请交款人提供本交费通知书以便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对及办理。签章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 通知书号码:×××35 案号 (2021)粤1302民初21302号 收款单位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支付宝/微信“扫一扫”交费→ 收款单位编码 交款单位/个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行政区划编码 收费项目编码 数量 总金额(元) 收费项目名称 案件受理费 815.5 应收金额 ¥815.5(捌佰壹拾***角) 银行现场网点 交费校验码 号码校验码 全书校验码 转账备注信息 诉讼费×××35 代收银行 省内非深圳区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 深圳区域:平安银行、邮储银行 交费须知 交款方式: 1、交款人可通过微信/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正上方的二维码进行交费或者查询交费结果。 2、可直接在法院的银联POS机刷卡交费。 3、使用转账方式交费的单位/个人,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广东省法院诉讼费转账须知”。 4、如果银行扣费后由于网络延时未能及时显示交费结果,请稍候再做确认。对于重复交费的资金,系统一般会在10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 5、关于交费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款成功后,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再次扫二维码查看并下载电子票据,也可以通过“财政票据”微信公众号查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确需纸质票据,请于网上交费成功后5个工作日起3个月内持本通知书前往交费时所选收款银行网点现场办理。注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收款银行提供广东省内除深圳区域以外任一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平安银行、邮储银行只提供深圳区域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其它区域选择平安银行、邮储银行交费的可拨打平安银行服务电话(0755-2216****或0755-22166365)、邮储银行服务电话(0755-2222****或0755-22228315)提供票据邮递地址信息。 6、银行网点现场办理纸质票据补打时,请交款人提供本交费通知书以便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对及办理。签章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 通知书号码:×××39 案号 (2021)粤1302民初21302号 收款单位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支付宝/微信“扫一扫”交费→ 收款单位编码 交款单位/个人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行政区划编码 收费项目编码 数量 总金额(元) 收费项目名称 案件受理费 2084.5 应收金额 ¥2084.5(贰仟零捌拾肆元伍角) 银行现场网点 交费校验码 号码校验码 全书校验码 转账备注信息 诉讼费×××39 代收银行 省内非深圳区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 深圳区域:平安银行、邮储银行 交费须知 交款方式: 1、交款人可通过微信/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正上方的二维码进行交费或者查询交费结果。 2、可直接在法院的银联POS机刷卡交费。 3、使用转账方式交费的单位/个人,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广东省法院诉讼费转账须知”。 4、如果银行扣费后由于网络延时未能及时显示交费结果,请稍候再做确认。对于重复交费的资金,系统一般会在10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 5、关于交费凭证: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款成功后,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再次扫二维码查看并下载电子票据,也可以通过“财政票据”微信公众号查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确需纸质票据,请于网上交费成功后5个工作日起3个月内持本通知书前往交费时所选收款银行网点现场办理。注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收款银行提供广东省内除深圳区域以外任一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平安银行、邮储银行只提供深圳区域网点柜台办理票据打印,其它区域选择平安银行、邮储银行交费的可拨打平安银行服务电话(0755-2216****或0755-22166365)、邮储银行服务电话(0755-2222****或0755-22228315)提供票据邮递地址信息。 6、银行网点现场办理纸质票据补打时,请交款人提供本交费通知书以便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核对及办理。签章 广东法院诉讼费用转账须知 请将款项划入以下代收银行账户并认真阅读相关注意事项。 各代收银行转账账号信息 代收银行名称 收款账户户名 收款账号 建设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 工商银行 待报解预算收入-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 农业银行 待报解法院诉讼费收入非税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支行 平安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中国银行 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注意事项: 1、跨行转账。单位/个人均可向上述任何代收银行进行跨行(包括省外异地)转账,请认真填写上述收款银行的账户信息,同时在附言栏填写“诉讼费”及本通知书17位号码(如:诉讼费+通知书号码),切记提醒划出银行向收款银行发送此附言信息,否则代收银行将因为信息缺失或错误做退款处理。 2、单位/个人请在款项转出2个工作日后通过微信扫交款通知书二维码获取交款结果。如交款成功,可查看及下载电子票据。如交款失败,请留意资金退回情况,及时重交或联系法院处理。 退费注意事项: 退费提示:缴费后可登陆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填写人民法院如需退费将退回的指定账号,账号在诉讼期间如有变化请及时变更;如因当事人未填写账号或者指定账号错误等原因导致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退费的,当事人需在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