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某某与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540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3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7*。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电信枢纽大楼22楼。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全球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开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是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堂六湖仔工业区内的总面积6500平方米的厂房物业(其中宿舍面积为1900平方米,厂房面积为4500平方米)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协议每五年续签一次,现已经续签到第三期,即已合作约15年,最近一次《合作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根据该协议规定,被告在合作期内承担因人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发生的维护及修补费。2017年因该物业涉及旧城改造征收,原告到物业现场查看,发现该物业的***有破损:外地台有开裂;混凝土柱、板构件均有开裂;混凝土保护层有剥落、钢筋外露;墙面瓷砖有脱落、爆裂;大部分女儿墙均有开裂,屋面水泥砂浆有开裂;室内多处墙皮严重脱落,墙面渗水等现象,便与被告交涉,被告称不知道原因,原告经检查发现在***顶部有架设拉布的电缆线,因电缆线过重长期放置,被告却疏于管理,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曾承诺赔偿人民币50万元,但没有实际兑现,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即单方搬离现场,并一直扣押租赁物业的电梯手续等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可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修缮费用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50%的律师代理费用。 第一被告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就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重复提起诉讼,已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18年被答辩人曾就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粵l302民初9971号】,诉请:一、判决答辩人支付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4.2万元,并对承租物业恢复原状或赔偿维修费用;二、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支付答辩人物业占用费总计人民币75万元,对答辩人应赔偿给被答辩人的房屋恢复原状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被答辩人在该案的陈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涉案房屋的***顶部有架设电缆线的行为,导致对涉案房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毁,同时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疏于管理致使房屋受损,故提出上述诉请。该案经贵院审理,认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无法认定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规定,故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起诉。现被答辩人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非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损害了其财产,应向其赔偿房屋的修缮费用,首先其应证明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才能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三、答辩人在使用房屋期间未对房屋造成任何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自2002年开始与被答辩人合作,使用被答辩人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堂六湖仔工业区的厂房及宿舍,用作答辩人公司的日常经营场所,并按月向被答辩人支付厂房折旧费。被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一番装修才正式开始投入使用。答辩人在使用房屋期间,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厂房折旧费以及正常的使用房屋,未实施过任何改变房屋结构或破坏房屋装修、设施的行为。2018年7月,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后,答辩人已第一时间向被答辩人腾退了房屋,并未再继续使用、占有该房屋。虽房屋腾退时与答辩人最初使用的状态有所出入,但考虑到涉案房屋建成至今已有27年之久,答辩人使用该房屋也已有16年之久,房屋到了一定的年限自然会存在一定损耗,但其原有结构是完整的,并无对房屋的价值造成影响。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确实存在维修的必要,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6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约定合作期间内发生的维护及修补费用由答辩人承担,并未对房屋的维修义务归谁履行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应在合作期限内主动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再行向答辩人主张相关的维修费用,而不应在双方终止合作后,被答辩人才提出房屋有维修需求,并且由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答辩人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没有使用过***楼顶,其存在的被损坏情况也并非答辩人造成,与答辩人正常使用房屋造成的自然损耗存在本质的区别。涉案房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竣工合格验收,房屋存在的混凝土柱开裂、墙面滲水、外墙墙体剥落等情况,不排除系房屋自身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应由被答辩人作为出租人负责维修。答辩人作为承租人所从事的是制衣行业,本身对房屋的使用不可能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破坏情形,被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的破损与答辩人的承租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答辩人从未使用过***楼顶,对其管理仅具有一般的审慎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曾在***顶部架设电缆线,不排除房屋的损毁由系该两被告造成。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律师费支出,且《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50%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恢复物业原状或赔偿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口头辩称,一、1、原告没有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而且当庭也表示不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第一被告追加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否则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也重申其起诉为租赁合同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必要的法律诉讼,因此不应追加第二被告为本案诉讼。二、本案原告已经起诉,法院也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核,并出具的裁判文书,现在以同样的理由事实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之前起诉原告称是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而本次起诉称为涉案物业的承租人,属于事实主张的相互矛盾,所以任何一个事实主张都不应当采信,而且原告本次起诉称其为涉案物业的承租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虽然原告没有对第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我方陈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失和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二被告没有过错,第二被告的线缆经过了涉案物业的楼顶是为第一被告提供网络服务的必然、必要的途径,也是满足第一被告通信权的需要,因此是合法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因此没证据视为无相关因果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在有损失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的线缆架设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二被告的线缆架设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口头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按照中院的裁定建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第二被告不是租赁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如我方要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另案起诉,且第二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就涉案房产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经惠城区人民法院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另案【案号:(2018)粤1302民初9972号】查实,本案涉案房产房产证的权属人是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及惠州市石化(集团)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惠州市石化(集团)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结合本案情况,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仅有物权权利人才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本案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被答辩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答辩人既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答辩人,无权就涉案房产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应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其存在150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150万元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本案被答辩人为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也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其实际存在15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的,相应的证据在哪里。而本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及第一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毁损系由答辩人造成,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被答辩人提交了房产现状照片,通过照片仅能看到房产存在开裂,墙体脱落等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该损坏系因答辩人架设电缆所致。第一被告以答辩人架设电缆导致涉案房产损坏为由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但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产损坏与答辩人架设电缆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即便本案被答辩人存在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第一被告承担该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为第一被告造成的。第一被告主张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损失,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为答辩人造成的。被答辩人及第一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涉案房产建成时间早,又常年出租,完全可能因构造、建材及自身质量问题、或年久失修、自然损耗、使用不当、未及时维护等原因导致被答辩人所称的开裂、脱落等情况,而非答辩人导致,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且即便被答辩人主体适格,被答辩人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及其损失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因此,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补充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为违约责任,原审、一审、二审均明确为租赁合同纠纷,系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一被告请求追加第三被告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一审过程中原告已当庭明确不同意追加第三被告为本案被告,法律赋予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应予以驳回被告一追加第三被告的申请。3、第一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损毁是第三被告导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02年开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是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堂六湖仔工业区内的总面积6500平方米的厂房物业(其中宿舍面积为1900平方米,厂房面积为4500平方米)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协议每五年续签一次,现已经续签到第三期,即已合作约15年,最近一次《合作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根据该协议规定,第一被告在合作期内承担因人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发生的维护及修补费。 第一被告在租赁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给原告,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42000元给原告,2017年9月,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未再承租案涉厂房。原告从保证金42000元中扣除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厂房折价25000元,剩余17000元保证金,原告以第一被告欠付部分租金为由抵作租金。在第一被告搬走的两个月后即2017年11月,原告别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珍宝电器有限,现房屋大部分已被珍宝电器有限重新装修。 另查,案涉房屋的两本房地产权证中,其中证号为0321676的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是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证号为0321677的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是惠州市石化(集团)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涉案房产权属人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惠州市石化(集团)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 再查,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1302民初9971号】,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10月22,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2民初17583号】,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民终37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8)粤1302民初997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定性案由,本案***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依法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系《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使用,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诉求鸿骅制衣(惠州)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是合同当事人,其具有诉权,原审驳回其起诉不当,故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为了查清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追加涉案房产权属人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惠州市石化(集团)创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为当事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伙协议书、房地产权证、(2018)粤1302民初9972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1302民初17583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终372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一被告请求追加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赔偿案涉房屋受损的修缮费,因第一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后两个月已大部分已被珍宝电器有限重新装修,现已经改变现状,无法进行评估和鉴定,且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对案涉房屋的损害进行评估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人为事故造成案涉房屋造成损失以及受损需修缮费150万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50元【原告在(2019)粤1302民初17583号案已预交9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