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4民初1332号 原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先行区大桥街道104国道85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办麒麟大道与光明路交汇处向东166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浩海公司返还原告水利公司超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121427.956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浩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YCXGS-LW-005的***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一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吸水井、送水泵房、配电间、加药间、加氯间等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295330.45元。经核算,浩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按照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劳务费共计4052812.04元,但水利公司已支付劳务费共计4150000元及施工电费24240元,超出支付的劳务等费用共计121427.9561元,经多次协商,浩海公司拒不返还超出支付的劳务费。 浩海公司辩称,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一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前,原告在诉请中仅计算了劳务费用,没有将工程材料款计算在内,是有违事实的;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如按时结算原告尚欠被告200多万元(具体数额详见清单),三、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YCXGS-LW-005的***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一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包施工范围为吸水井、送水泵房、配电间、加药间、加氯间等建筑工程,暂定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5295330.45元。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按照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得到劳务费4052812.0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劳务费及施工电费共计417424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121427.9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仅是合同范围的劳务费,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有增项原告未计算劳务费,且被告垫资购买了工程材料,原告也未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和材料费200多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合同附件中的清单均无异议,但对清单中未完成的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对合同清单外的增项价款及被告购买材料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一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分包施工原告的部分工程,被告对原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4052812.04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价项目支付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支付合同外增项劳务费及购买材料的费用,原告尚欠其劳务费及材料费200多万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向被告多支付了劳务费。在此情况下,本院向原告释明了应对双方合同清单中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增项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23年5月8日明确表示不启动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21427.95元,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