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6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大桥街道104国道856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水利公司、军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771088.6元及利息(以377108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确认***对3771088.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水利公司、军辉公司、***工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军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军辉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军辉公司亦未认可***系其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系军辉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妻子**向***支付工程款3519000元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对上述工程款的处理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新发现的三份录音证据,该三份录音证据对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键性作用,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亦未对该三份录音证据作出认定,遗漏重要证据,程序违法。3.山东水发***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一审中,***申请追加***调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并且,水利公司一审时未出庭,***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水利公司出庭说明情况,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既未传唤水利公司出庭,亦未向水利公司调查情况,仅凭军辉公司与***的**认定本案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中,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水利公司、军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771088.6元及利息(以377108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确认***对3771088.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全面审理,存在遗漏情形,本案应发回重审。(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独立与水利公司完成结算,应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为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完成施工后,水利公司决算员**、项目人员***代表水利公司已与***进行结算。***将结算文件转发给***核对确认,***确认后,通过其妻子**向***支付部分工程款。
水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军辉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军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7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3771088.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确认***对337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水利公司、军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系山东***调应急工程(潍坊段)施工3标段工程,施工地点在寿光市,该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调公司,总承包人为水利公司,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军辉公司,***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验收通水。
2018年4月2日至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多次通过6214865510013662银行账号向***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622270023940******)转账,并附言寿光工程款、寿光劳务费。其中,2020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30000元工程款,同日,***在微信上为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叁万元整(¥30000)寿光工地工程款。***2020.9.10”。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转账工程款150000元、劳务费200000元,***均在微信中向其出具收条。期间,二人多次通过微信就案涉工程项目工资表制作、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交流。**与***系夫妻关系。
2021年4月18日,案外人**(微信号:T1876327****)向***发送名称为《工程四队新(带签证21.4.18)》71.0KB的表格文件,该表格文件载明:山东***调应急工程(潍坊段)施工3标段安装工程结算书代建单位: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值计算表(未扣除甲方代付材料款)……中标总价10303496.98商混1751645吊车110790应得8441061.98。上述表格文件共计八页,**分别在第二页、第六页、第八页表格下方处签名。
2019年1月1日起,***多次通过微信与***(微信号:wxid_qp2qb9r9g5mi22)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吊车租赁费项目、现场签证单等内容进行交流。2021年12月23日,***向***发送最后一份名为《工程四队新(带签证21.12.18)》66.0KB的表格文件,载明:结算表……签证……合同内项目10050091.60签证项目650486.37合计10700577.97商混1751645吊车110790应得8838142.97。
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wxid_c78qcegboizg12)发送文件名为《工程四队新(带签证21.4.18)》71.0KB的表格文件,该文件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18日,向***发送的名称为《工程四队新(带签证21.4.18)》71.0KB的表格文件系同一文件,且文件内容一致。
2022年6月11日,***向***发送名为《回复(***)》的文本文档117.0KB,载明:“针对***拨打12345热线事件的回复……我方接到通知后及时与***、***、***均进行了沟通,***将履带吊车分别租赁给劳务公司军辉公司(现场负责人***)……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水利公司在落款处加***。
另查明,**系水利公司名下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系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2.***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诉称其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军辉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从***处承揽了除钢筋和沙子等之外的所有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军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况且,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实际进行的施工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军辉公司从水利公司承包山东***调应急工程(潍坊段)施工3标段工程,***担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虽提交了案涉工程所需建设材料发货单、购货单,仅能证明工程签收人为***,未能证明其系***投入或为案涉工程投入,故不能证明***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故对于***基于建设工程分包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发包人向其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总发包人***调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应得工程款3771088.6元(工程结算8838142.97元-1548054.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安装工程结算书,虽有水利公司名下二级注册建造师**签名字样,但缺少水利公司、军辉公司的公章确认,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作为主***一方,对于工程款数额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水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87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与水利公司***通话录音(光盘+文字)(当庭播放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是水利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与本次证据2.7中***称***分管涉案工程相互印证。***承认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军辉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又打包给***和***,***在项目现场负责具体施工。***还承诺帮忙问水利公司为何不出庭。
证据1—2.***与***通话录音(光盘+文字)(当庭播放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与***是20年好友关系。***承认涉案工程系其与***合作(挂靠军辉公司)承包。***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80万,该说法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七相印证。证据七中,***于2021年12月23日向***发送名为《工程四队新(带签证21.12.18)》(66k)的最终结算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38142.97元。此外,***还提出让***“拉出账单”进行核账。在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和***均与水利公司人员进行了沟通对接。
第二组证据:证据2—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自2012年至今都是在六安市由安徽六安市裕民保洁有限公司或委托银行缴纳社会保险,***与军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军辉公司员工。
证据2—2.***投入资金明细表,系根据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整理。
证据2—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
证据2—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证据2—5.***微信转账截图。
2.2-2.5共同证明:***为涉案工程施工支出管理人员费用829696元、机械费用914265元、材料费用1171507元、人工费用2426094元,合计5341562元。结合***一审提交的***妻子**向***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在付款时间上,前述付款记录与***妻子**向***付款呈现先后关系,比如2019年2月3日,**转入***25万元(备注:寿光工程款),***收款后同日即向吊车***转账5万元,向钢筋工***转账5万元,向挖机***转账4万元,向塑钢***微信转账1万元,向挖机**增转账2万元,挖机**转账3万元,向送沙***转账2万元。证明***在与***合作关系中,***负责具体施工,***负责向水利公司、军辉公司催款。
证据2—6.钢架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寿光市侯镇传玖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相关付款记录已经统计在***投入资金明细表中。
证据2—7.***与水利公司***通话录音(光盘+文字)(当庭播放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水利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系***,建议让胡经理(**)或者让分管案涉项目的龙经理(***)写个证明,证明实际现场干活的是***。***称级别不够,无公司授权不敢帮忙写证明或出庭作证。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是最终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顺丰速运邮寄单、签收记录。拟证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1、1—2、2—7已经邮寄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开庭审理,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
军辉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中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无异议,对录音不认可,***身份无法确认。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表示不清楚,只是承诺问问。录音第2分零九秒时,***为水利公司员工,给水利干活,进一步说明与军辉公司与***无关。对证据1—2,对录音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中间部分存在剪辑,不完整,且整理的文字版多处有误,通话一开始***辱骂、威胁***部分被剪辑掉了,通话内容有删减,录音不完整、存在诱导威胁,对该录音应不予采信。***在气昏的情况下,曾表达合作属用词不当,并不能推定双方系分包关系。因为涉案工程系军辉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分包他人。录音中提到一审证据七,结合证据1-1,***承认是水利员工,恰恰说明***很有可能承接水利公司的其他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2—1,社会参保证明无异议,军辉公司也不认识***。对证据2—2至证据2—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理由如下:涉案工程军辉公司从2017年3月份进场,同年12份基本完工。(1)管理人员费用从2017年支付到2019年,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管理人员***的2017年9月份工资银行转账支付10次,合计72700元,一个月发10次工资不符合常理。(2)管理人员***,经调查不在涉案工地,而是在其他标段工地。(3)吊车费用合计47630元,沙子费用合计89200元,商砼费用合计295900元,经查上述材料系甲方供,这一点与一审诉状提到钢筋、沙子由其他方供应一致,上述费用明细造假。(4)租用多家吊车、挖机,没有租赁协议、工程量签单、工程日志等资料,仅凭流水不排除从事非法交易。(5)人工费无法提供考勤表、收据、社保等证明,人员是否到涉案工地干活存疑。(6)购买的材料不排除虚假交易或用于其他工程。(7)焊工***工资高达530530元,工程2017年底就完工了,可***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2月份,不符合常理。(8)涉案工程2017年底就完工了,投入资金明细表载明大部分支出至2019年,投入资金明细表不真实,系伪造。(9)涉案工程由军辉公司独立完成,与***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及经济往来。从案外人与***的银行流水及***的支出来看,可以看出***无法自筹资金。结合以上质证意见,本案不存在分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点。对证据2—6,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租赁合同无日期,且无出租人**或签字,该租赁合同载明承建是水利建设引***4队,与之前诉状**的3标段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履行于涉案工程。对证据2—7,对录音内容不认可,对***身份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所述的分包关系,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在现场干活,并非承包工程。对第三组证据顺风邮寄单及签收记录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军辉公司与***对证据1-1中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系水利公司员工的事实。军辉公司、***对***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通话中未确认军辉公司与***、***的关系,仅是答应帮***问问。军辉公司与***对证据1-2***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录音不完整,在通话内容开始前***辱骂、威胁***的内容被删掉,两人的通话有剪辑的情况。本院认为,***认可该录音系其与***的对话,且除通话内容开始前***辱骂、威胁***的情形外,***未指出其他剪辑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该通话录音中,***有“干工程的就是这大哥带上了你,我也不欠你,我也不该你,对吧?该给你给你对吧?我的意思是咱们别赔了对吧?”“不管咱就说咱不给他亏,给他多少挣的咱不能亏钱,那么有账不怕算,你害怕啥。”“我说你就实打实的给我拉一个(账单)……咱们兄弟要算到明面,别到时候你给我坑我了,咱这算多少钱我认了,我不挣钱少挣钱,算到明面上的东西,弟兄们一场还能这样,就是不合作也无所谓。”“回来咱抽个空,你哪天不忙咱一块算账,咱把这事定下来。”“现在和你合作,我原来是叫你个我管理好啥,赚了钱你多挣点不要紧。”等相关**,可以看出***认可其与***合作承包涉案工程,并要求***拉个账单进行对账。军辉公司与***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军辉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至2-5,***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人工,因尚未对账,本院对具体投入数额不作认定。军辉公司与***虽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提交的***钢管租赁***的银行转账流水,能够证明***为涉案工程支付了部分钢管租赁费用。军辉公司与***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录音中,***认可***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在2023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部分补充证据,对于其能否证明***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二审中,军辉公司、***补充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各一份,证明水利公司将涉案施工劳务分包给军辉公司华东分公司,由**内部承包。
证据2.军辉公司银行流水凭证、**与**银行流水、收支款项制作明细表及支出凭证。证明军辉公司因涉案工程收到水利公司工程款740万元,军辉公司共转给**、**共计7324566.67元。**因涉案工程支出6548083.02元。***对涉案工程未投入资金,**支付给***的3519000元备用金系用于***代发工资、购买辅材,工地施工员、资料员、会计、内勤等工资由**转账代发,***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3.***制作的***调寿光工地费用明细表。证明***系案外人**的管理人员。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并非***主张的2018年8月20日。此明细表与***提交的证据2.2资金投入明细表不符。军辉公司与***提交该明细表并非认可其中载明的数额。
证据4.工程工资表一份,该表中有***支取工资的签字,证明***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军辉公司华东分公司和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这也是水利公司**在结算过程中通过微信向***索要军辉公司华东分公司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的原因。但该合同仅有合同协议书,没有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无法证明工程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等信息,该证据不完整。内部承包***没有原件,且建设单位、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合同造价均未填写,落款日期亦未填写,未加盖军辉公司的印章,***没有签署日期,对内部承包***、***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军辉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军辉公司独立施工完成,主张**是项目负责人,在法院要求其提交施工的证据后,又主张涉案工程由**内部承包,其**前后矛盾。***认为内部承包***与承诺将均系后补。军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内部承包***的要求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军辉公司主张**系其工作人员,且其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中**在财务主管处加盖印章,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财务人员**违背常理。即使**系内部承包,**也是以军辉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影响军辉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证据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和**的银行流水摘要中显示有**工程项目、**湿地公园、**项目、招商物流项目、**农村道路稿子项目、殡仪馆项目、济青高速项目等,还涉及工资发放、费用报销、税款交纳等,**和**的银行账号并非个人使用,而是以个人账户收支军辉公司资金的“私户公用”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系代表个人向***支付工程款,更不能证明**系受**个人委托向***支付工程款。实际系军辉公司以个人账户走账的形式向***支付的工程款。军辉公司收水利公司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该明细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水利公司已支付军辉公司740万元一致。对**、**收军辉工程款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军辉公司的转账流水作为凭证,军辉公司是否向两人账户转账不影响军辉公司以**、**个人账户走账的事实。2017年系**向***支付工程款,而非**,能够证明**并非实际施工人。对支出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钢筋、沙子、租赁、土方的费用共计175万元,但并非均有银行流水对应,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对支付***工程款3519000元认可,但对款项性质“备用金”不予认可,向***转账的备注中均未备注备用金,没有证据证明向***的转账系备用金。军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支付工资报酬25万元。钢筋工等26.53万元系***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将供应人员的供应内容及联系方式发送给***要求***协助,军辉公司才对外对支付该款项。该费用所附的收据中显示付款人为军辉公司,而非**,说明**并非实际施工人。
证据3.***调明细表系由***制作,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截止2018年1月31日,***已支付480余万元。该表格中的机械、材料、人工等均在***提交的资金明细表中有体现。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正式通水前一直有施工,不可能出现2017年底完工后8个多月才验收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的管理人员。
证据4系***制作,该明细表系***为了领取工程款应军辉公司要求制作,工资表中每人的工资在3500-5000元之间,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制作工资表的标准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军辉公司华东分公司施工。对于内部承包***、***未载明工程名称及时间且涉及案外人,在军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军辉公司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军辉公司收到水利公司工程款740万元,对于军辉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支出成本6548083.02元,其主张的支出未能与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且相关款项虽从**与**的账户中支出,但军辉公司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的具体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涉案工程支付成本6548083.02元。证据3,***认可系其制作,明细表中虽载明的工程区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但对于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应以完工资料的记载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军辉公司、***的主张。证据4中虽有***的签字,该工资表中的部分人员与***一审中提交的其发给**的工资表中人员一致,***主张该工人并未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相关工资表系应**要求伪造,在军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军辉公司、***的主张。
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一审中***已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均为涉案工程提供过相关劳务,***与**的银行账户明细均显示其二人向上述人员支付过劳务费,***申请上述证人出庭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主张与***系合作关系,其二人挂靠军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投入了部分人工、材料、资金,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就涉案工程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对于***要求水利公司、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主张其系挂靠军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军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水利公司对***挂靠军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明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水利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有权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共同挂靠军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负责组织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负责向水利公司、军辉公司催款。***还主张***为涉案工程投入资金1548054.37元后退出,涉案工程的后续资金由***支付。根据***的上述主张,其单独起诉军辉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水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出面沟通协调***投诉索要租赁费事宜,不足以证明水利公司知晓***挂靠军辉公司。水利公司**向***发送的产值计算表中虽有**的签字,但该产值计算表中多处载明未定价;***向***发送的结算表系应***“帮我弄弄”的请求而出具,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认定其二人系代表水利公司与***进行结算。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9日开庭审理,后因***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于7月19日组织开庭。***于7月28日再次向法庭邮寄新证据且未说明具体理由,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在起诉时并未以***调公司为被告,其在案件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调公司欠付水利公司工程款,***调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要求追加***调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水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在一审中不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作为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以一审法院没传唤水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或对水利公司进行调查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