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21民初253号 原告: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248号。(以下简称甘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西路195号。(以下简称山东水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2023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水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同仁县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劳务协议》,将扎毛水库灌溉项目7#隧洞进口、9#隧洞进口、7#、9#隧洞出口爆破开挖及初期支护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他尕闯、***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173000元。2021年1月23日,时任被告同仁县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受伤的三名农民工是原告公司的作业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责任;2.被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条例,代原告方购买了这三人的工伤保险而且人社局就被告购买的保险赔付范围内转至被告名下总金额为85155.87元,被告代原告购买的三人工伤保险被告可以代为支付给三农民工,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3.原告农民工医疗补助等被告公司已经代原告全部支付给了***,但以一次性就业补助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4.合同约定乙方为现场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代买了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合同质量与安全第四、第六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方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公司没有给农民工购买保险,而且延误工期76天,应当给被告方支付9万元、7.6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甲方应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保险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2.***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承诺支付我方垫付的医疗款173000元; 3.结算支付表一份,拟证明***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是该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山东水建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回单、回执,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一、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青海省黄南州支付条例》的规定,代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后,2021年在民工***申请劳动仲裁后,主动让渡权益,达成和解协议尽快处理了此事,但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农民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的工伤经济补助、工伤医疗补助等,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完毕。且其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应当由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2.收到医药费用报销及伙食补助单、同仁市社保局向山东水建转账证明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社保局的对***、***、他尕闯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共85155.87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3.工资表,银行查询凭证与记账明细清单。证明:一、山东水建2021年10月20日,代发给***的50000元系其工资,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二、原告甘肃**的项目负责人制作工资表,报被告山东水建相关负责人单审批后,由被告代发工资,被告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山东水建同***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劳务协议》(合同编号:LWFB2020-001)一、双方在合同第5页的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现场作业人员购买人山东身意外险一份”,却因原告未尽合同义务,被告代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但这并不能规避乙的责任。二、双方在合同第7页的“质量与安全”第4及第6中也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引发经济赔偿,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因被告代买工伤保险和代发工资,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乙方责任义务中第一项写明乙方购买人身意外险一份,甲方依据合同约定购买了保险,乙方没有购买保险,乙方存在违约。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应该由乙方和原告方承担。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质证,三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份***未经被告方正常的审批流程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字无法确定真伪,且这份***是原告方书写的。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质证,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是否是项目经理与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必然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上的签字是阵凡岭本人所签。 经本院释明,被告山东水建明确不申请***阵凡岭签名真实性的鉴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证据1,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调解书完全能够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支付的,我们承诺的是医疗费,我们垫付的也是医疗费,这三人是山东水利的员工,我方垫付医疗费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应当返还垫付医疗费;劳动仲裁申请书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分包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转账凭证和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是一样的,***不是我方的工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垫付的医疗费与项目经理出具的***为准。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显示不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甘肃**出具的证据1.2.3,被告山东水建出具的证2.4,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水建出示的证据1.3待证事实为工资发放和***申请劳动仲裁,与被告山东水建之间就工伤医疗、就业、伤残、停工工资等的补助金达成的协议及履行事项,程序上原告甘肃**不是当事人,内容上与医疗费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同仁县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劳务协议》,将扎毛水库灌溉项目7#隧洞进口、9#隧洞进口、7#、9#隧洞出口爆破开挖及初期支护劳务发包给原告甘肃**。双方约定为务工人员原告甘肃**投保人身意外险,被告山东水建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甘肃**未投保,被告山东水建投保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他尕闯、***受伤,原告甘肃**垫付医疗费等173000元。2021年1月23日时任被告同仁县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经理***向原告签署***,其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就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与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和工人所求的误工费、术后治疗费等上报保险,保险款项到达我方公司账户后就凭证返还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医疗费106000元,第二次手术费5万元,他尕闯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12000元后续的误工费、伤残费等由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我方积极与保险公司上报协商,所报的费用下来后经项目部账户直接汇款与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做任何推诿。”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同仁市社会保险劳动服务局共支付三人工伤保险费用85155.87元。被告山东水建未能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签署的***是否有效?被告山东水建就***签名真伪提出抗辩,经释明被告山东水建明确不申请鉴定,又无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以***本人签署***论。工伤保险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被告山东水建也确实为务工人员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中包括医疗费,工伤理赔后赔付的医疗费并非参保公司财产,在务工人员已先期获赔的情形下,投保人占有该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垫付人。***明确是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可见工伤人员的医疗费已先期获赔,承诺事项与事实相符。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目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定无效事由,为有效承诺。被告山东水建以***未加盖公章,未经公司审批提出抗辩。被告山东水建内部对该项目不论实行何种管理,***系被告山东水建同仁市扎毛水库灌溉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经理,系该项目上对外的代表人;工伤事故是该项目上发生的事务,对该事务的处理本就在项目部经理职责之内;签名,**的效力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或签名、或**,或两者同时具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山东水建以部分费用已经过仲裁调解提出抗辩,仲裁内容并非医院费用,与本案诉争无关联。因此,被告山东水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甘肃**依约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甘肃**诉求返还173000元,应当证明返还条件成就、数额合理。***反映出承诺事项为上报保险、款项到账、凭证返还医疗费,体现返还受限条件。现被告山东水建认可同仁市社会保险劳动服务局共支付三人工伤保险费用85155.87元,因此,该部分数额在原告甘肃**支付数额内,应予返还,诉求与理赔的差额87844.13元,该部分是否凭证已交付并上报工伤保险进行理赔和工伤保险已实际理赔无证据证实事实成立,故该部分诉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水建抗辩原告甘肃**未投保人身意外险,人身意外险与工伤保险系独立的两个保险,人身意外险的投保与否不影响工伤保险的认定理赔。其主张因工伤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非用工单位等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劳动关系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5155.87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甘肃东方磊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9元,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