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14454号
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学院路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0323614Q。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231300XJ。
法定代表人:唐国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友,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系本院(2018)京011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3民终15712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固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润友、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708583.8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0858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省热转印产品代理商,由原告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又续签两年的合同,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限截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继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代理产品、原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代理产品。被告在该地区设立办事处并派遣员工,协助原告开拓市场、提供技术支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原告的销售量确定最终提货价,并返还差价。结算周期以季度为单位,每逾期一日,按当季度结算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通过自己的能力以被告的名义在该区域内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由自己的业务人员负责产品的推广销售。2014年6月25日至今,原告的业务人员推广并销售被告的热转印标识合同价2811.34万元(包括线上和线下销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942.84万元,期间被告以施工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203.834万元,剩余739.01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但原告在此次重审案件中仅主张以线上销售数额为准的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归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亿***公司辩称:原告原审提供的证据,除了2014年6月15日的《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和2015年4月1日的《热转印标示代理协议书》证明双方有代理销售的意向外,其他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明显瑕疵,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有效证据链,不能推断代理销售商就是固源公司,更重要的是,从起诉状到上诉状,原告所主张的销售数量一直是变化的,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代理销售产品的销售数量,不能计算出代理销售所得差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2016年5月1日的《热转印标示代理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甲方即被告,即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授权签约代表的签字,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署该合同,被告不知情,该份合同依法没生效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张庆格与陈胜利的合作协议及邮件下载的补充协议既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也没有委托张庆格和王某签订协议。第二,双方2015年4月1日的《热转印标示代理协议书》首页乙方的基本义务是代理销售经营,然后依据合同约定依据销售量计算返差价。第二条:销售目标1:经双方协商,乙方本合同期内销售额(付给甲方货款额)必须达到1500万人民币以上。乙方应根据销售任务指标制定出全年销售计划表(按月度)在协议签订10天内提供给甲方。2:提货要求:乙方应在每月月初根据全年销售计划表(细分到月度)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表,乙方应在每月最后一天提完货。乙方逾期提货,按每日未提货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一(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产品供应及结算1:乙方订货时要在订货单上详细填写产品的型号、数量、到达目的地、运输方式,保险要求、紧急程度等事项后按书面形式下达订单。3:验收:乙方应自产品到货日起15天内组织产品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单,验收期满,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固源公司自始至终不能提供一份直接证据证明其订货、提货、验收等代理销售的行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全年销售计划表(细分到月度)也不能提供订单或验收单、运费发票或保险,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代理销售。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期满,按乙方的销售量确定最终提货价,并返还差价,原告没有提供其销售数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数量。第三,原告登录王某的邮箱下载的河商区域的部分销售截图,其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南区域的部分销售不等同于固源公司,其真实性、合法性都存疑。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的来源,由合法的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方法收集,并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四,原告提供的国家电网公司商务平台(河南区域的销售清单)上的收货人与供应商均不是固源公司,即使是,销售清单上的单价低于2015年4月1日的《热转印标示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最低销售价,那么,固源公司低价销售依据2015年4月1日的《热转印标示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如发现乙方在任何一项业务供货成品价格低于约定市场价,甲方不返还乙方提货款阶梯差价。第五,王某的录音录像在原审中并没有经播放质证,仅提供了一段文字,既不能作为视听资料也不能作为证言使用。《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若是证言证人王某无法定情形应出庭作证。第六,原告提供的河南区域电力部门出具的证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证明也是证人证言,无法定理由依法应出庭作证,并且不能证明销售量。第七,原告提供的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报销单、陈胜利的名片,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仅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纳明细等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报销单应该有交通费原始票据、借据根据会计准则应有银行转账记录,即使提供了原始票据也证明不了是在进行代理本案诉争的销售更加无法证明代理销售的数量。第八,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材料未经双方质证系单方委托,且全部是第一次庭审中不认可的材料无法证明代理销售的数量。第九,被告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追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亿***公司(甲方)与河南固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热转印打印机和热转印标示产品在河南省的推广和运营管理工作,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
2015年4月1日,亿***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河南省的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的权利义务:l.甲方提供给乙方产品及产品说明书和必要的宣传资料。2.签订协议后给乙方颁发授权证书及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3.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热转印产品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乙方对于代理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销售活动,需要提前向甲方报告备案,征得甲方许可后方可进行销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发货。4.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或经销商。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及得到相应补偿。5.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派遣员工,义务协助乙方开拓市场。乙方基本条件及义务:1.认同甲方的经营理念,追求长远的成长目标。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贵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3.愿意与甲方共同建立客户服务体系和市场监控体系。4.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5.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商业信誉。6.乙方不可跨区域窜货,乙方若有跨区域窜货行为,甲方将取消其代理资格,本合同将自动终止。7.乙方在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有冲击的同类或相似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8.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代理销售活动进行辅导、检査、监督和考核。并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人员在代理销售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9.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原则上甲方不予干涉,但不能低于甲方全国指导价。10.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扩展防雷产品的销售市场。包括宣传推广甲方的防雷产品,创造交易机会等。第一条:经销产品。产品名称及型号:热转印标识,标识专用热转印打印机(DTP-500XDTP-2651DTP-265R),耗材(胶带、碳带)。第二条:销售目标。1:经双方协商,乙方本合同期内销售额(付给甲方货款额)必须达到1500万人民币以上。乙方应根据销售任务指标制定出全年销售计划表(按月度)在协议签订10天内提供给甲方。第三条:产品供应及结算。乙方以甲方的名义销售的代理产品,乙方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代理产品。销售价格不能低于甲方确定的最低市场价。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以季度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3日对账,25日进行财务结算。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销售量全面结算。结算范围:一个周期内乙方应付的货款和甲方代收的客户回款。货款按约定提货价价格结算。合同期满,按乙方的销售量确定最终提货价,并返还差价。所有款项收款方需向付款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周期每逾期一日,按当季结算总金额的百分之一(1%)支付违约金。第四条:技术支持、售后服务。1.在协议有效期内,用于甲方技术人员对乙方具体项目的技术服务支持,甲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第五条:市场管理。1.甲方不实行独家代理制度,但对乙方现有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给予保护。2.乙方从甲方的提货价即为当期产品的市场销售指导价格,同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热转印标识最低销售价400元/平方米,热转印射频标识最低销售价600元/平方米的规定。3.为鼓励销售,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实行阶梯价格。乙方销售量在5000平方米(含)以下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70元/m2(其中胶带185.6m2,碳带84.4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80元/m2(其中胶带373元/m2,碳带107元/m2);乙方销售量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下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40元/m2,(其中胶带165/m2,碳带75/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50元/m2(其中胶带350元/m2,碳带100元/m2);乙方销售量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下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20元/m2,(其中胶带151元/m2,碳带69元/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30元/m2(其中胶带334元/m2,碳带96元/m2);乙方销售量在15000平方米以上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10元/m2,(其中胶带144.4元/m2,碳带65.6元/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20元/m2(其中胶带326.4元/m2,碳带93.6元/m2)。6.如发现乙方在任何一项业务供货成品价格低于约定市场价,甲方不返还乙方提货款阶梯差价,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八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6年5月1日,亿***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协议其他内容与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一致。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上述供电公司2014年年底至今或2015年以来使用的热转印产品是由李亚朋、陈海涛、谷泰龙、王凯、袁显鹏、李峰、兰建伟向其单位推广的。
固源电力公司另提供杨明明个人代表安阳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代表驻马店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上述两份证明未加盖安阳、驻马店供电公司相关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其销售人员李亚朋、陈海涛、谷泰龙、王凯、袁显鹏、兰建伟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报销单,李峰的身份证及报销单证明其工作人员向各供电公司推广亿***公司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亿***公司提交了员工销售订单、合同、提成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订单均为被告业务员所销售,随机提供几单均有一一对应的提成、与客户的合同、业务员提成银行转账记录。
2015年11月,亿***公司中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线上超市化采购项目。2015年12月3日,亿***公司作为卖方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171522)谈判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谈判采购框架协议》。
诉讼中,亿***公司、固源电力公司均表示,在中标后,仍需要销售人员到各电力部门进行推广,电力部门才会在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平台网上下订单,电力部门下单后,货物由亿***公司直接发给电力部门,结算亦由电力部门直接向亿***公司结算;网上订单情况就是固源电力公司从网上打印的订单明细中显示的内容,订单中的原装色带就是代理协议中的碳带。
诉讼中,固源电力公司称线上订单都是热转印标识,没有热转印射频标识。
诉讼中,亿***公司称河南电力网的招投标是一年一投,2015年11月9日亿***公司被宣布中标,标期至2016年11月9日;线上订单既有热转印标识也有热转印射频标识,本案中为方便计算全部按供货价较低的热转印标识270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中胶带185.6元每平方米,碳带84.4元每平方米)。
结合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线上销售订单明细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171522)谈判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谈判采购框架协议》的内容,经过计算,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热转印标识中胶带的订单销售金额共计10471789.47元,总平方米数共计41161.13平方米,热转印标识中原装色带(碳带)的订单销售金额共计4601575.5元,总平方米数共计60878.98平方米,热转印标识胶带与原装色带(碳带)的订单销售合计金额15073364.97元,总平方米数合计102040.11平方米。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乙方销售量在15000平方米以上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10元/m2,(其中胶带144.4元/m2,碳带65.6元/m2)。
另查,固源新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固源电力公司。
银行回单显示,亿***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31日支付固源电力公司623044.42元、200000元、600000元、45296元、570000元,转账摘要为货款或施工费,金额共计2038340.42元。
诉讼中,固源电力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代理费3708583.86元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电力部门线上订单中胶带、原装色带(碳带)的合同金额与进价(即代理协议中亿***公司给固源电力公司的供货价)之间的差价5746923.8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38340元,剩余欠付代理费3708583.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固源电力公司、被告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8)京0113民初2459号案件卷宗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固源电力公司与亿***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尾部甲方处加盖亿***公司合同章,故对于亿***公司辩称该协议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代表签字,依法没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明确约定“1:甲方不实行独家代理制度,但对乙方现有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给予保护。”本案中,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与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李亚朋、陈海涛、谷泰龙、王凯、袁显鹏、兰建伟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报销单,李峰的身份证及报销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供电公司采购的热转印标识产品系固源电力公司的人员推广,上述供电公司属于固源电力公司的客户,属于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现有用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就上述区域的部分线上订单,亿***公司向亿***公司一方的员工支付了提成。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代理协议约定“5: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派遣员工,义务协助乙方开拓市场。”亿***公司依约有义务派遣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开拓市场,故亿***公司给付其派遣的员工提成,并不能证明相应订单并非该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开拓市场的订单,且根据代理协议“1:甲方不实行独家代理制度,但对乙方现有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给予保护。”的约定,亿***公司应对固源电力公司的上述用户予以保护,不应再自行向上述用户销售产品。综上,亿***公司对于上述供电公司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中标期间线上销售的订单的热转印标识产品(胶带、原装色带)应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固源电力公司结算差价(代理费)。线上销售的价格均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价格,亿***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于线上销售价格低于双方代理协议约定的最低销售价是明知且同意的,故对于亿***公司关于线上销售订单热转印标识价格低于约定市场价,不返还固源电力公司差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固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订单明细,经过计算,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热转印标识胶带与原装色带(碳带)的订单销售合计金额为15073364.97元,总平方米数合计为102040.11平方米。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乙方销售量在15000平方米以上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10元/m2,(其中胶带144.4元/m2,碳带65.6元/m2)。经过计算,亿***公司应当支付固源电力公司的差价(代理费)金额为5136036元。扣除亿***公司已经支付的2038340.42元,亿***公司应支付固源电力公司代理费3097695.58元。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电力部门的线上订单系固源电力公司推广成交,故对于固源电力公司要求亿***公司支付3097695.58元之外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公司未依约向固源电力公司返还差价,应向固源电力公司支付利息。固源电力公司要求自提起原审诉讼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固源电力公司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六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三百零九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三百零九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琬萱
人民陪审员  汤红林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天兴
书 记 员  杨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