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纵二路7-92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学院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广州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固源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固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法院查明事实得知固源电力公司与亿***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协议推广、代理销售,直到2015年12月3日,亿***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171522)谈判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谈判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后,亿***公司在线上销售的订单被固源电力公司剽窃下载作为其代理销售的数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首先,2014年6月25日,亿***公司(甲方)与河南固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固源新材公司)签订《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热转印打印机和热转印标示产品在河南省的推广和运营管理工作,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4月1日,亿***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河南省的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但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固源新材公司没有任何销售行为和业绩,也未按合同约定向亿***公司提供年、月销售计划表和提货申请单。固源新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框架协议签订后,亿***公司在线上销售的订单及原审认定的线上订单均与固源新材公司无关。考虑到固源新材公司一直没有销售业绩,故亿***公司才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自己发展河南省电力部门的产品销售。2016年5月1日亿***公司与固源新材公司签订的《转热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虽加盖了亿***公司的公章,但公司法人和主要领导并不知情,是王一青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故合同未署名。其次,原审法院查明固源电力公司提交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等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明及销售人员的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述供电公司涉案期间的热转印产品是由固源电力公司的人员向其销售的,并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河南省国网电力公司各供电公司为固源电力公司的客户,此认定错误。2020年6月19日一审庭审中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四家公司的证明内容相同系提前打印好的造假内容,从国网平台打印的131份订单明细中,这四家公司并未购买过热转印打印机,且这些证明没有出具的时期亦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及出庭,不应采信。上述证明亦与前次开庭提供的证明互相矛盾,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从固源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工作人员是否为推广销售亿***公司的产品是无法证明的,故一审的认定错误。再次,原审法院认定亿***公司关于线上销售订单热转印标识价格低于约定市场价,不返还固源电力公司差价的辩解不予采信系错误认定。固源电力公司在2015年11月底前未履行代理协议,亿***公司在固源电力公司一直没有销售业绩的情况下才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自己发展相关销售业务,固源电力公司已严重违约在先,亿***公司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固源电力公司提供在国网电力平台剽窃下载的订单明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代理销售的,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线上订单不是固源电力公司销售的,其价格是否低于双方代理协议约定、是否是明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固源电力公司提供不了此前的代理销售证据。最后,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亿***公司转给固源电力公司2 038 340.42元,转账摘要为货款或施工费,原审法院却认定为代理费扣减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固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事实根本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应由固源电力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亿***公司承担。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虽名义上采取普通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只有一名审判员。2.审理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落款时间距离第一次开庭已近一年之久,明显超审限。另外补充:一、一审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第11页关于河南各供电公司为固源电力公司开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公司的员工是由固源电力公司员工推广是错误的,上述11家供电公司开具的相关材料,亿***公司已经派业务员进行核实,因疫情原因,核实完毕的材料作为新证据分两次提交给法庭,如鹤壁供电公司,该证明材料当中公章是伪造的,不是鹤壁供电公司的公章,亿***公司提交收货验收单,显示近期供货鹤壁供电公司加盖公章与固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明当中的公章不一致,鹤壁供电公司也同意法院向其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1家供电公司是固源电力公司的客户,依据的是固源电力公司的报销单,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固源电力公司的员工向上述11家公司进行推广,报销时应提交差旅费凭证,但一审中固源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该报销单并不能认定为推广业务的证据材料。2.一审判决第12页认定上,因为实际供货金额和网上订单金额可能不一致,亿***公司提供了2015、2016年销售订单明细,该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不一致。
固源电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亿***公司以产品,固源电力公司以市场推广作为合作条件,不论线上线下均离不开固源电力公司投入的精力和人员,固源电力公司从事电力产品销售十几年,积累了人脉关系,2015年之前通过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人脉关系以线下销售的形式让供电公司购买亿***公司的产品。2015年后成立电商平台,由于固源电力公司没有资质,以亿***公司名义进行投标进行平台销售及线下销售。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充分、清楚。亿***公司陆续支付代理费200余万,河南区域的线上销售清单是固源电力公司自行登陆打印,线上销售额是17 692
243.35元。三、亿***公司称固源电力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销售是歪曲事实,实际销售情况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如亿***公司不认可固源电力公司的销售模式可以随时终止,但是合同期满后亿***公司要求继续合作,但双方因代理费问题产生纠纷,故未继续合作。四、亿***公司向固源电力公司支付代理费203万余元并欠付固源电力公司代理费,足以证明亿***公司认可固源电力公司的代理且欠付代理费,亿***公司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要求返还已付代理费,在诉状当中亿***公司称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亿***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河南地区销售量和提货价计算出差价返还203万余元,但最终核实发现河南的业绩与固源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固源电力公司不应当获理上诉销售额的差价款。2019年8月份的庭审中,亿***公司对以上203万元的代理费描述为王一青虚构各种理由要求亿***公司向固源电力公司转钱,亿***公司被骗才向固源电力公司转钱,其陈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固源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第七组证据显示,固源电力公司的推广人员也是以亿***公司的名义进行推广销售,因为固源电力公司公司没有资质。本案从一审起诉至今四年,固源电力公司的证据是起诉当时要求供电公司开具,亿***公司现在才开具,希望法庭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固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公司支付代理费3 708 583.8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 708 583.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亿***公司(甲方)与河南固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热转印打印机和热转印标示产品在河南省的推广和运营管理工作,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
2015年4月1日,亿***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河南省的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甲方的权利义务:l.甲方提供给乙方产品及产品说明书和必要的宣传资料。2.签订协议后给乙方颁发授权证书及经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3.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热转印产品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乙方对于代理区域以外的市场进行销售活动,需要提前向甲方报告备案,征得甲方许可后方可进行销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发货。4.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另设其他代理或经销商。如出现上述情况,乙方有权立即终止代理合同及得到相应补偿。5.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派遣员工,义务协助乙方开拓市场。乙方基本条件及义务:1.认同甲方的经营理念,追求长远的成长目标。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3.愿意与甲方共同建立客户服务体系和市场监控体系。4.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5.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和商业信誉。6.乙方不可跨区域窜货,乙方若有跨区域窜货行为,甲方将取消其代理资格,本合同将自动终止。7.乙方在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有冲击的同类或相似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8.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代理销售活动进行辅导、检査、监督和考核。并应当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人员在代理销售过程中的建议和指导。9.对于乙方代理的销售区域,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销售政策,原则上甲方不予干涉,但不能低于甲方全国指导价。10.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扩展防雷产品的销售市场。包括宣传推广甲方的防雷产品,创造交易机会等。第一条:经销产品。产品名称及型号:热转印标识,标识专用热转印打印机(DTP-500X DTP-2651
DTP-265R),耗材(胶带、碳带)。第二条:销售目标。1:经双方协商,乙方本合同期内销售额(付给甲方货款额)必须达到1500万人民币以上。乙方应根据销售任务指标制定出全年销售计划表(按月度)在协议签订10天内提供给甲方。第三条:产品供应及结算。乙方以甲方的名义销售的代理产品,乙方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代理产品。销售价格不能低于甲方确定的最低市场价。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以季度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3日对账,25日进行财务结算。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销售量全面结算。结算范围:一个周期内乙方应付的货款和甲方代收的客户回款。货款按约定提货价价格结算。合同期满,按乙方的销售量确定最终提货价,并返还差价。所有款项收款方需向付款方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周期每逾期一日,按当季结算总金额的百分之一(1%)支付违约金。第四条:技术支持、售后服务。1.在协议有效期内,用于甲方技术人员对乙方具体项目的技术服务支持,甲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第五条:市场管理。1.甲方不实行独家代理制度,但对乙方现有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给予保护。2.乙方从甲方的提货价即为当期产品的市场销售指导价格,同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热转印标识最低销售价400元/平方米,热转印射频标识最低销售价600元/平方米的规定。3.为鼓励销售,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实行阶梯价格。乙方销售量在5000平方米(含)以下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70元/m2(其中胶带185.6 m2,碳带84.4 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80元/m2 (其中胶带373元/m2,碳带107元/m2);乙方销售量在10 000平方米(含)以下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40元/ m2,(其中胶带165/ m2,碳带75/ 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50元/ m2 (其中胶带350元/ m2,碳带100元/ m2);乙方销售量在15 000平方米(含)以下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20元/ m2,(其中胶带151元/ m2,碳带69元/ 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30元/ m2 (其中胶带334元/ m2,碳带96元/ m2);乙方销售量在15000平方米以上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10元/ m2,(其中胶带144.4元/ m2,碳带65.6元/ m2)。热转印标识射频标识420元/ m2 (其中胶带326.4元/ m2,碳带93.6元/ m2)。6.如发现乙方在任何一项业务供货成品价格低于约定市场价,甲方不返还乙方提货款阶梯差价,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八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6年5月1日,亿***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协议其他内容与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一致。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上述供电公司2014年年底至今或2015年以来使用的热转印产品是由李亚朋、陈海涛、谷泰龙、王凯、袁显鹏、李峰、兰建伟向其单位推广的。
固源电力公司另提供杨明明个人代表安阳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代表驻马店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上述两份证明未加盖安阳、驻马店供电公司相关印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其销售人员李亚朋、陈海涛、谷泰龙、王凯、袁显鹏、兰建伟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报销单,李峰的身份证及报销单证明其工作人员向各供电公司推广亿***公司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亿***公司提交了员工销售订单、合同、提成及付款凭证,证明固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订单均为亿***公司业务员所销售,随机提供几单均有一一对应的提成、与客户的合同、业务员提成银行转账记录。
2015年11月,亿***公司中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线上超市化采购项目。2015年12月3日,亿***公司作为卖方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171522)谈判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谈判采购框架协议》。
一审诉讼中,亿***公司、固源电力公司均表示,在中标后,仍需要销售人员到各电力部门进行推广,电力部门才会在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平台网上下订单,电力部门下单后,货物由亿***公司直接发给电力部门,结算亦由电力部门直接向亿***公司结算;网上订单情况就是固源电力公司从网上打印的订单明细中显示的内容,订单中的原装色带就是代理协议中的碳带。
一审诉讼中,固源电力公司称线上订单都是热转印标识,没有热转印射频标识。
一审诉讼中,亿***公司称河南电力网的招投标是一年一投,2015年11月9日亿***公司被宣布中标,标期至2016年11月9日;线上订单既有热转印标识也有热转印射频标识,本案中为方便计算全部按供货价较低的热转印标识270元每平方米计算(其中胶带185.6元每平方米,碳带84.4元每平方米)。
结合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线上销售订单明细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171522)谈判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谈判采购框架协议》的内容,经过计算,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热转印标识中胶带的订单销售金额共计10 471 789.47元,总平方米数共计41 161.13平方米,热转印标识中原装色带(碳带)的订单销售金额共计4 601 575.5元,总平方米数共计60 878.98平方米,热转印标识胶带与原装色带(碳带)的订单销售合计金额15 073 364.97元,总平方米数合计102 040.11平方米。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乙方销售量在15 000平方米以上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10元/ m2,(其中胶带144.4元/ m2,碳带65.6元/ m2)。
一审法院另查,固源新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固源电力公司。
银行回单显示,亿***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31日支付固源电力公司623
044.42元、200 000元、600 000元、45 296元、570 000元,转账摘要为货款或施工费,金额共计2 038 340.42元。
一审诉讼中,固源电力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代理费3 708 583.86元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电力部门线上订单中胶带、原装色带(碳带)的合同金额与进价(即代理协议中亿***公司给固源电力公司的供货价)之间的差价5 746 923.8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 038 340元,剩余欠付代理费3 708 58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固源电力公司与亿***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尾部甲方处加盖亿***公司合同章,故对于亿***公司辩称该协议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代表签字,依法没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明确约定“1:甲方不实行独家代理制度,但对乙方现有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给予保护。”
本案中,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与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李亚朋、陈海涛、谷泰龙、王凯、袁显鹏、兰建伟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及报销单,李峰的身份证及报销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供电公司采购的热转印标识产品系固源电力公司的人员推广,上述供电公司属于固源电力公司的客户,属于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现有用户。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就上述区域的部分线上订单,亿***公司向亿***公司一方的员工支付了提成。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代理协议约定“5: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派遣员工,义务协助乙方开拓市场。”亿***公司依约有义务派遣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开拓市场,故亿***公司给付其派遣的员工提成,并不能证明相应订单并非该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开拓市场的订单,且根据代理协议“1:甲方不实行独家代理制度,但对乙方现有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给予保护。”的约定,亿***公司应对固源电力公司的上述用户予以保护,不应再自行向上述用户销售产品。综上,亿***公司对于上述供电公司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中标期间线上销售的订单的热转印标识产品(胶带、原装色带)应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固源电力公司结算差价(代理费)。线上销售的价格均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价格,亿***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对于线上销售价格低于双方代理协议约定的最低销售价是明知且同意的,故对于亿***公司关于线上销售订单热转印标识价格低于约定市场价,不返还固源电力公司差价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固源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订单明细,经过计算,周口、平顶山、南阳、三门峡渑池县、商丘、开封、濮阳、许昌、洛阳、鹤壁、新乡供电公司热转印标识胶带与原装色带(碳带)的订单销售合计金额为15 073 364.97元,总平方米数合计为102 040.11平方米。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乙方销售量在15 000平方米以上时,甲方供货价为:热转印标识210元/ m2,(其中胶带144.4元/ m2,碳带65.6元/ m2)。经过计算,亿***公司应当支付固源电力公司的差价(代理费)金额为5 136
036元。扣除亿***公司已经支付的2 038 340.42元,亿***公司应支付固源电力公司代理费3 097 695.58元。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电力部门的线上订单系固源电力公司推广成交,故对于固源电力公司要求亿***公司支付3 097 695.58元之外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公司未依约向固源电力公司返还差价,应向固源电力公司支付利息。固源电力公司要求自提起原审诉讼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固源电力公司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六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三百零九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三百零九万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单位职工社保缴费信息及亿***河南市场人员工资明细(2016.7-2017.7),用以证明王一青、解金玉、张少军、慕泽林、顾辉、段东旭、李彬、周肖臣是亿***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王一青报销购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标书费用明细、亿***公司河南办事处销售费用明细(2015-2017)、2016年度北京鼎一通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销售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5年大修超市化项目是由亿***公司投标、承担相关投标费用,该项目订单是由亿***公司员工推广;第三组证据,2015、2016年销售订单明细、销售订单回款统计(银行业务回单)、亿***公司支付给超市化订单客户施工费明细、2015年亿***公司河南办事处经理提成、2016年亿***公司河南办事处现金奖励、2016年1月-2017年4月亿***公司河南市场销售人员明细提成,用以证明超市化订单的实际供货情况、回款情况,超市化订单客户的施工费由亿***公司支付且向员工支付了超市化订单的提成、奖励,超市化订单是由亿***公司推广销售。第四组证据,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鹤壁、信阳等供电公司提供证明14份及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用以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超市化订单是由亿***公司员工向河南市场各供电公司推广、销售;固源电力公司提供的鹤壁供电公司证明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与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其中,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的证明,用以证明其2014-2017年相关电力设备系张少军向其推广;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该确认单上加盖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的公章,用以证明该公章与本案一审中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亿***公司向鹤壁供电公司核实,其称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的公章并非其公章。经庭审质证,固源电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及车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公司内部制作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亿***公司在河南派遣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方开拓市场是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发放工资是员工内部管理方式,其发放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员工进行了推广。第四组证据除第一类是售货确认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编号为4106030046604的印章是相关单位前期使用的印章,目前不在使用,该印章在与鹤壁供电公司的到货验收单上也出现过,相关证据固源电力公司也提交了法庭;第二类是证明,对所有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事实上以上区域所使用的涉案产品都是固源电力公司员工进行的推广销售。河南包括各地级市,每个区分为多个部门,每个部门又分为小部门,各个部门的印章不同,加盖的印章显示是5,是否有1、2、3、4印章无法确认。本案发生时间是2017年11月,亿***公司提供的证明开具时间为2020年9月,在原审期间固源电力公司多次找到相关采购单位开具证明,其知道本案双方纠纷不愿出具,至于亿***公司的证明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即便该证据是真实性,亿***公司也无法逃避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亿***公司应当对固源电力公司现有的用户以及即将开发的用户予以保护。亿***公司是逃避责任,过河拆桥。
固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印章在合同当中曾出现过。亿***公司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份证据系由固源电力公司自己留存,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亿***公司应向固源电力公司支付的相应代理费,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销售人员身份材料、劳动合同及报销单、线上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尾部加盖有亿***公司的公章,亿***公司虽在上诉意见中称该公章系王一青私自加盖,其公司法人和主要领导并不知情,但就其主张内容未能举证,故在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上公章真实性及效力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代理业务系其业务员自行推广,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河南省)》载明内容,亿***公司在固源电力公司代理区域派遣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开拓市场,故其依据向本公司业务员发放相应费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固源电力公司并未进行推广工作,且亿***公司提供证据亦未能显示其支付相应费用用途与本案所涉争议内容的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依据相应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争议代理业务系己方员工完成,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协议并未排除亿***公司在固源电力代理区域派遣员工协助开拓市场,亿***公司提供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相应订单并非其员工协助固源电力公司开拓的订单,其证明内容亦未否定固源电力公司从事相应代理行为之事实,且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亿***公司应对固源电力公司的用户或即将开发的用户予以保护,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庭审陈述中,亿***公司自述其不直接向河南销售,仅为供货商,亦自认其与固源电力公司合作的时间段为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31日,其在本案二审期间依据该证据的相应主张与其过去陈述内容矛盾,故本院对其依据相应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此外,亿***公司在发回重审前一审陈述中否认张庆格系其公司员工,但在其提交的二审证据中显示其曾向张庆格发放薪金内容,且载明张庆格所在部门为“总经办”,且关于固源电力公司为何取得其网上订单账号密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意见亦在多次庭审中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其陈述可信度极低;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固源电力公司应完成一定任务的前提下,亿***公司在固源电力公司未从事相关代理行为的前提下仍与其不止一次续签协议,该情形亦与常理不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亿***公司已向固源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更加印证固源电力公司履行相应代理工作之事实。亿***公司虽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并非代理费,固源电力公司称系双方用以走账需要通过签订其他合同形式以其他名目支付,亿***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履行事实,且亿***公司在对方未履行任何义务的情形下向固源电力公司不止一次支付费用亦与常理不符,亿***公司曾在起诉固源电力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起诉状中陈述该部分费用系依据河南地区销售额及提货价以施工费名义返还的差价款,故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固源电力公司的相应主张更符合本案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系亿***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并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数额中扣减并无不当。
故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亿***公司所称固源电力公司并未从事相关代理行为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在亿***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固源电力公司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固源电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从事相应代理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判决亿***公司支付固源电力公司相应代理费用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亿***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网上订单金额与实际因为实际供货金额可能不一致的意见,该主张与其一审意见不符,在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一审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582元,由北京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煜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曹 炜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