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9445号
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城,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彦明,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周阳,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煜泽,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与被告周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彦明、李城,被告周阳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周阳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周阳任辽吉办事处主任,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15年1月,我公司给予周阳10万元购车补贴,但约定收到购车补贴后需要服务满5年,如果离职需无息返还1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周阳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同时,因为周阳买车时向我公司借款10多万元,周阳相继还款大部分,目前尚欠2万元。因为周阳在工作期间,疏于管理造成我公司负责的辽吉办事处产生269600元的超预算费用,按照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及计算方式,周阳需承担245900元。同时,因为周阳在工作期间预支了4万元,应归还我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我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但我公司的请求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仲裁机关裁决:我公司需支付周阳2016年4、5、10、11月工资26062.52元。因为周阳的工作是销售人员,在周阳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前提下,我公司不应支付周阳如此高的工资。即便需要支付也应该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于仲裁机关裁决的我公司需支付周阳2012年至2014年期间提成17552.54元,实际上我公司根本不欠周阳的提成款。仲裁机关的裁决依据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小舟和周阳的电子邮件交流。这其实是周阳自动离职过程中为处理工作遗留问题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商过程,并不是对所有事实的认可。所以,仲裁机关以邮件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事实认定错误,从而进一步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阳返还我公司购车补贴款10万元;2.周阳返还我公司预支款4万元;3.周阳返还我公司超预算费用240600元;4.周阳返还我公司借款2万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周阳2012年至2014年期间提成17552.54元;6.我公司无需支付周阳2016年4、5、10、11月工资26062.52元。
被告周阳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我不同意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是优先用于工作,经过两年的使用产生折旧,应根据当时购车时出资的比例进行返还,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附条件赠与的行为。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4万元已经还了35300元,4700元的备用金同意偿还。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超预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预算费用用于团队建设以及公司正常开销。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对于第五项请求,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应支付我提成,邮件当中有说明。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应支付我2016年4、5、10、11月的工资,因为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认可未支付这几个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
周阳于2013年12月19日入职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办事处经理,工作地点为吉林,负责辽宁和吉林地区的销售业务。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阳:1.赔偿因违反协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2.返还备用金4700元;3.返还超预算费用269600元;4.返还借款145681.72元;5.返还预支款40000元。仲裁审理中,周阳提出反申请,要求亿赫伟信科技公司:1.支付2012年至2014年提成92164元;2.支付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工资26062.52元;3.退还风险金及门禁卡押金1550元;4.支付未报销费用13299.7元;5.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00元。2017年4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532、1670号裁决书,裁决:1.周阳支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2536元;2.周阳返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备用金4700元;3.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支付周阳2012年至2014年期间提成17552.54元;4.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支付周阳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工资26062.52元;5.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返还周阳风险金及门禁卡押金1550元;6.驳回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周阳其他仲裁反请求。周阳对该裁决表示认可,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
2016年6月29日,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甲方)与周阳(乙方)就购车奖励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公司制度,经审核,在公司工作满10年的员工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员工给予购车奖励。二、购车奖励的方式:……。B、超额完成任务的员工,奖励方式为:奖励车辆一辆(具体型号:/价值人民币拾万元)。奖励仅指裸车价值。三、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2、符合B方案的,甲方自乙方获得该奖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车辆交付乙方。四、乙方自收到购车补贴或奖励车辆之日起五年内,如出现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A方案和B方案的乙方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车辆奖励时的等额价值无息退还甲方。如五年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则无需退还。五、上述两个方案中的车辆所有权,自按照协议服务满五年后均归属乙方。六、乙方同意,在甲方工作需要时,本协议所约定的车辆应优先保证工作使用。七、乙方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甲方《员工手册》规定,享受相应的燃油补助。八、上述两个方案中的车辆相关的车辆购置税、印花税、车辆保险(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三者险)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说明:本协议本应在2015年1月7日的公司奖励通报下发后,受奖当事人在春节前完成签订工作,行政中心主任原海波在找周阳按照公司会议和通报要求签订五年服务协议时,周阳只同意签订两年,原海波考虑到协议不符合公司会议和通报要求,未为其签订协议,也未与周阳再次沟通并上报公司,原海波在2015年离职时也未向公司汇报此事,造成周阳的奖车五年服务协议至今未签订,需要重新补签。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起算。”根据周阳提交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购车价税合计248800元,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2016年,周阳向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出离职。
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周阳均认可周阳实际收到购车补贴款80555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9445元。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个人所得税部分周阳也应支付给公司,因为其公司已支付周阳购车补贴款100000元,且其余部分购车款也是周阳向公司借支的,现周阳已归还大部分,尚欠借款20000元,且该车并未用于工作。因此要求周阳返还其公司购车补贴款100000元及借款20000元。为此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报销单。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公司霍彦明与李忠之间的谈话,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周阳名下车的违章情况及李忠称该车应该主要在湖南使用。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周阳报销沈阳至长春、长春至吉林等火车票的情况。周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额外的购车借支款项已经陆续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但称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车辆违章情况以及是否坐火车出差与车辆在哪里使用均没有必然联系,2015年该车的违章主要发生在辽宁,因此该车是用于工作的。另,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的奖励购车款为80555元,个人所得税部分不应返还。为此周阳提交了违章信息查询、车辆违章处理记录、邮件等证据。违章信息查询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2015年11月12日在沈阳有过违章。车辆违章处理记录显示车牌号为×××的车辆在长沙、沈阳、长春有过违章。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彭小舟,发送时间为2017年3月3日,邮件内容显示周阳应付公司的费用中包含“车辆80555元”。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对违章信息查询、车辆违章处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能印证该车在长沙使用过,但不能证明该车辆是用于工作。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邮件所记载的内容双方存在争议。
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辽吉办事处2016年1月至11月实际销售额为383.02万元,按办事处销售费用率为4.3%核算销售费用可报销16.47万元。2016年辽吉办事处1月至11月实际发生销售费用为43.43万元,减去辽吉办事处总基金2.900208万元,因此超预算24.06万元,周阳作为辽吉市场负责人不切实际的挥霍,报销各种费用,因此该项超预算费用应当由周阳承担。为此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预算管理规定、辽吉办事处2016年年度考核责任书、2016年各办事处基金情况、2016年3月和4月礼品明细表1张、费用报销单4张等证据。其中,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显示通过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周阳对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异议同意遵守,上有周阳的签字确认。预算管理规定中第6条超预算第2项规定,若各办事处销售费用预算超支或预算花完,没有完成年初核定的销售额,超预算费用部分由各办事处基金列支,基金不够列支的由各办事处主任个人承担。辽吉办事处2016年年度考核责任书载明任命周阳担任集团公司辽吉办事处副主任职务,行使办事处主任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所辖区域的销售运营工作,办事处销售费用比率为4.3%,销售费用严格按月度预算核销,若年度费用超过实际销售额应产生的费用,则超出部分从办事处主任年度提成中一次性扣除等。2016年各办事处基金情况显示辽吉办事处总基金(暂按2015年业绩的0.5%)为29002.08,上面加盖有北京鼎一通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和4月礼品明细表显示吉林、辽宁出库的酒、茶数量、单价等。报销单显示周阳申请报销礼品、烟、酒情况,领导审批一栏有高艳军的签字,会计主管彭小舟,复核荆晓娟。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解释称公司下发的管理制度汇编中礼品管理规定第三条对于预算费用如何使用有明确的规定,茶、酒只能从北京单位领取,不允许办事处私自购买报销。报销单领导审批中的高艳军是周阳的主管领导,彭小舟是其公司北京总公司的财务会计主管,办事处没有财务人员,复核荆晓娟也是北京总公司的,报销单是周阳邮寄到北京总公司的,且预算费用根据4.3%计算,周阳报销的钱只要在4.3%的范围内,其公司都会审核通过,现因周阳超预算43万多,其公司要求周阳承担超预算费用合理合法。周阳对劳动合同书、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辽吉办事处2016年年度考核责任书、预算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各办事处基金情况、2016年3月和4月礼品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基金情况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且礼品明细表和费用报销单也没有原件,亿赫伟信科技公司陈述的规章制度中的礼品管理规定并未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且即使该复印件是真实的,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也进行了审批,认可了周阳的报销行为。
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周阳在职期间曾向公司预支款项40000元,故要求周阳予以返还,并提交了预支单为证。预支单显示预支用途为办事处备用金,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周阳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该40000元是用于团队建设、租房资金等,已经归还35300元,尚欠4000元,该4000元就是其在仲裁审理中同意退还的备用金4000元,这是一笔钱,亿赫伟信科技公司重复索要,故不同意再次支付,且其在离职时已经告知接替者备用金的流向,接替人写有说明。为此周阳提交了邮件、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录音、田志伟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彭小舟,时间为2017年3月3日,邮件内容显示周阳应付公司的款项中包括备用金4700元,未有预支款项40000元显示。情况说明载明备用金的使用明细,即包括员工借支:王正国10000元,张力2000元,田志伟2000元,沈阳房屋押金3000元,沈阳半年房租18000元,沈阳一个季度水电补助300元,合计353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张力向北京鼎一通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000元。周阳与高艳军录音显示周阳称其离职与高艳军交接手写了一个关于备用金的表,高艳军称知道此事,并表示将该表交给了霍彦明等。周阳与张力的录音显示张力称其从辽吉办事处借了2000元备用金,后将钱打到了鼎一公司的卡里,而且有回执单。周阳与王正国录音显示王正国称其走的时候公司从其工资和提成中扣除了一部分钱等。田志伟出庭作证称其在辽宁锦州上班,主管领导是周阳,每个办事处都有备用金,其向助理刘婷婷借备用金用于租房子,其是分两次借的钱,2016年8月一次,9月一次,共计2000元,钱已经从其2017年1月13日发的工资中扣除了,但办事处有几笔备用金不清楚。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对邮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周阳与高艳军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张力给单位打了2000元,高艳军确实是周阳的上级领导,周阳给高艳军打过电话之后也给霍彦明打了电话问手写表的事情,霍彦明说没有见过,高艳军说可能放霍彦明办公桌上了,但霍彦明没有录音,且根据周阳自述,该表也是周阳自行书写,没有经过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钱已经归还公司。另,其公司认可张力给公司转账2000元,但认为这2000元与周阳所说的40000元款项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笔钱,周阳与王正国的通话完全是诱导性提问,王正国只谈到其工资及提成单位没给他,并没有说钱还给公司了,且即使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还的不是该笔40000元款项。
周阳称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工资26062.52元,要求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予以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周阳提交了邮件予以证明。邮件显示公司应付周阳部分的内容为:“⑥4.5月及10月工资18662.52元,风险金及门禁卡押金1550元。”工资条邮件显示周阳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及构成,且大部分月份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7400元。周阳表示邮件中记载其2016年4月、5月和10月的工资为18662.52元,且其提供正常劳动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工资是按照月平均工资7400元的标准主张的。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未发放周阳2016年4月、5月工资,但称邮件的内容是与周阳协商的过程,并不是公司认可邮件的全部内容,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周阳存在重大过错,且周阳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0月19日,因此不应发放其2016年4月、5月工资或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4月、5月及2016年10月1日至19日工资,周阳10月19日辞职之后就没再提供实际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其后的工资。为此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汇总表、2014年以前已开票未回款(东北大区)、2014年已供货未开票(东北大区)、2015年已开票未回款(东北大区)、2016年已开票应收账款(东北大区)、2016年供货未开票(东北大区)、开票未供货(东北大区)、周阳工作日志填写的工作情况及日志填写制度。应收账款汇总表显示东北大区2014年及以前、2015年、2016年开票未回款及供货未开票、开票未供货等数额汇总情况。其他表格显示应收账款汇总表中各项数额的销售单位或客户单位、回款时间、合同编号等具体信息。周阳工作日志填写的工作情况显示周阳日志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最后创建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日志填写制度载明日志填写与岗位工资挂钩,要求所有人员必须填写日志等。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解释称应收账款汇总表等表格均系其公司财务自行制作,从中可以看出周阳工作中存在销售未回款或无合同情况,属于重大过错,且周阳日志填写至2016年10月19日,证明其出勤至当日,之后不应发放工资,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阳对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表格中并未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即使表格是真实的,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克扣员工工资,且工作日志填写制度仅说明日志填写与岗位工资挂钩,不能证明员工的考勤情况。另,仲裁审理中,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周阳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0月31日,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载明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轮值经理面谈记录签署意见一栏载明:“根据你个人和你所负责市场的情况,如现在办理离职手续,需要提前处理好一下问题方可办理手续……请拿出解决办法给予回复。霍彦明2016-11-06。”
周阳称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至2014年度提成,要求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予以支付,并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为此周阳提交了邮件。邮件显示公司应付周阳部分的内容包括:“⑤2012年-2014年提成92164元(包含回款及未回款)。”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邮件的全部内容,并称只有回款达到60%,公司按照2%支付提成,而周阳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未回款的情形,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周阳2012年至2014年提成。为此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了2014年办事处经理提成发放表、周阳发放提成明细、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办事处经理提成发放表显示周阳的提成金额合计92164元,其中提成金额74611.46元的备注部分显示“未回款”,并有手写内容“关于周阳主张的2012-2014年提成问题,根据公司14年制度规定销售回款超过7个月提成为零(附制度),周阳主张的92164.00元回款为2016年2月1日以后,超过提成时限。当时其提出离职时,公司为挽留其不要离职,公司特批财务为其核算沟通。在公司主张仲裁车款时,其提出反诉的无理要求,公司决定取消该笔提成的支付,按公司制度办。况且在这笔费用中至今还有3730573.04元未回款……。”周阳发放提成明细系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自行制作,显示周阳提成发放日期、类别、金额等。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提成明细中部分提成金额打卡发放情况。周阳对2014年办事处经理提成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但认可已收到发放提成明细中显示的提成数额,并称回款会有周期,其主张的是未足额发放部分的提成。
另,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同意返还周阳风险金及门禁卡押金1550元,周阳亦同意返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备用金4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同意返还周阳风险金及门禁卡押金1550元,周阳亦同意返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备用金4700元,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要求周阳返还的购车补贴款10万元,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约定,周阳自收到购车补贴或奖励车辆之日起五年内,如出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等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周阳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车辆奖励时的等额价值无息退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根据购车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且该车登记在周阳的名下。2016年11月20日,周阳向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因此,周阳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返还购车奖励金。对于返还的具体数额,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周阳均认可周阳实际收到购车补贴款80555元,且根据周阳提交的邮件内容显示,周阳应向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车辆80555元”。故周阳应返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购车补贴款80555元。
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主张的借款2万元,周阳、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系购车奖励金之外周阳购买车辆向公司借支的,且该行为系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阳对借支2万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周阳应返还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借款2万元。
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主张的超预算费用,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周阳作为辽吉办事处负责人不切实际的挥霍,报销各种费用,因此超出预算费用应由周阳承担。尽管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为此提交了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预算管理规定、辽吉办事处2016年年度考核责任书、2016年各办事处基金情况、礼品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大部分是制度性规定,无法证明周阳是否存在超预算情况及超预算的具体数额,且根据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周阳的主管领导高艳军、会计主管彭小舟等均对周阳的报销行为进行了审批。故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要求周阳返还超预算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要求返还的预支款40000元,根据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的预支单显示,周阳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预支40000元,用途为办事处备用金。周阳主张该备用金已经归还35300元,仲裁审理中其也同意返还剩余备用金4700元,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要求其返还4700元备用金的请求与该项请求系同一笔款项,并提交了邮件等证据。根据会计主管彭小舟发送的邮件内容显示,周阳应付公司的款项中包括备用金4700元,但未有预支款项40000元显示。因此本院对周阳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周阳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提成,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已足额支付周阳该期间的提成,并提交了2014年办事处经理提成发放表、周阳发放提成明细等证据。其中,2014年办事处经理提成发放表中所记载的提成金额与周阳提交的邮件内容中显示的提成数额一致,邮件中亦记载该提成中包含未回款的情形。且根据提成发放表中手写内容及邮件内容显示,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周阳提成的情况。故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周阳2012年至2014年期间提成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提成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周阳主张的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以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不支付周阳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11月工资,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称周阳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0月19日,因此不同意支付周阳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工资。尽管亿赫伟信科技公司为此提交了周阳工作日志填写的工作情况及日志填写制度,且周阳日志的最后创建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但是日志填写制度明确载明日志填写与岗位工资挂钩,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的主张,且根据亿赫伟信科技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周阳申请离职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故本院对周阳所称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1月2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应支付周阳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工资。对于工资数额,周阳提交的邮件中记载了其2016年4月、5月和10月的工资数额共计18662.52元,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该内容是与周阳协商的过程,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周阳2016年4月、5月和10月工资18662.52元。对于2016年11月工资,根据周阳提交的工资条邮件显示,周阳月工资基本均超过7400元,故本院对周阳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4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周阳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11月20日,亿赫伟信科技公司应支付周阳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对于亿赫伟信科技公司要求不支付周阳2016年4月、5月、10月、11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阳返还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车补贴款八万零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周阳返还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备用金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周阳返还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周阳风险金及门禁卡押金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阳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期间提成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阳二○一六年四月、五月、十月、十一月工资二万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驳回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阳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连娟
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
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