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4***号
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文,男,***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亿赫伟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赫伟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源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亿赫伟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文、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739.0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省热转印产品代理商,由原告全面负责该地区的售和市场拓展,合同期限为一年。之后又续签两年的合同,合同期限截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限截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继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销售代理产品、原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代理产品。被告在该地区设立办事处并派遣员工,协助原告开拓市场、提供技术支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根据原告的销售量确定最终提货价,并返还差价。结算周期以季度为单位,每逾期一日,按当季度结算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通过自己的能力以被告的名义在该区域内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由自己的业务人员负责产品的推广销售。
2014年6月25日至今,原告的业务人员推广并销售被告的热转印标识合同价***11.34万元(包括线上和线下销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942.84万元,期间被告以施工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203.834万元,剩余739.01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归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亿赫伟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2014年、2015年、2016年三份合同表明,关于差价的返还以最终确定的提货价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最终确认的提货价相关的证据,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差价,2015、2016两份合同期限内,原告的销售回款额未超过1500万元,故不应享有2%的提成;2.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延迟提货及应付未付货款导致的违约金的权利;3.鉴于双方多年合作关系,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5日,亿赫伟信公司(甲方)与河南固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市场拓展管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热转印打印机和热转印标示产品在河南省的推广和运营管理工作,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
2015年4月1日,亿赫伟信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河南省的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2016年5月1日,亿赫伟信公司(甲方)与固源新材公司(乙方)签订热转印标识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河南省的代理商,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市场拓展,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其中,亿赫伟信公司与固源新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的销售额必须达到1500万元以上,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销售价格不能低于甲方确定的最低市场价。合同期满,按乙方的最终销售量确认最终提货价,并返还差价。
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2017年1月20日陈胜利(固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庆格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2015年、2016年回款,由亿赫伟信公司核对账户,每月核算帐,每月核对好,必须回款及时,打到固源电力公司账上。证明亿赫伟信公司的副总张某与固源电力公司达成协议,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代理费要及时支付固源电力公司。亿赫伟信公司对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份协议未加盖公章,张某不是公司员工,亦未得到公司的授权。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录像(原始载体无法播放)、邮件记录,证明王某为亿赫伟信公司河南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某述没有固源电力公司的帮助,销售额才100多万,同时有电子邮件附件的补充协议一份,电子邮件中记载了固源电力公司的部分销售数据。亿赫伟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本人因职务侵占罪涉已经被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了相关的供货往来,电子补充协议没有盖章,对邮件记载的固源电力公司的部分销售数据不予认可。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河南区域电力部门的证明9份,证明相关区域使用的亿赫伟信公司的产品是由固源电力公司的业务人员推广销售的。亿赫伟信公司辩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明未加盖公司的公章。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其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报销单,证明其工作人员推广亿赫伟信公司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亿赫伟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亦不完整,报销清单系单方制作。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平台订单明细截图,证明亿赫伟信公司的产品在中标后进入到国家电子商务平台,固源电力公司向各供电公司做销售推广,由各供电公司直接在线上操作。亿赫伟信公司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截图是一段,不是全部信息,亦不认可是固源电力公司的销售额,另有国网富达公司以中标形式向河南省的电力公司销售同样产品。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陈某以亿赫伟信公司名字办理的名片,证明固源电力公司对外推广销售亿赫伟信公司的产品。亿赫伟信公司辩称名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固源电力公司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固源电力公司在河南市场的销售量及应得代理费数额。亿赫伟信公司辩称审计报告为固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人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系固源电力公司单方提供,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核实,固源新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固源电力公司。
庭审中,固源电力公司自认亿赫伟信公司已支付代理费2038346.42元。
庭审中,固源电力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代理费为供货价与底价的差价,具体组成为:1.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线下销售金额***92205元,进货价1462366.4元,差价729838.6元;2.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线上销售金额3330***7.31元,进货价2268876.89元,差价10***720.42元。线下销售金额12981***.65元,进货价862953.25元,差价435168.4元;3.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线上销售金额20857480.3元,进货价14177609.74元,差价6679870.56元;4.2017年4月1日之后线上销售157499.84元,进货价107038.8元,差价504***.04元。上述合计差价为89570***.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38346.42元,剩余欠付6918712.6元。
庭审中,固源电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代理费6918712.6元及利息(以691871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邮件记录、销售数据截图、证明、劳动合同、报销单、名片、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举证及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固源电力公司与亿赫伟信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1月20日陈某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协议未加盖亿赫伟信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固源电力公司亦未证明张庆格系亿赫伟信公司的代理人,故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固源电力公司主张的6918712.6元代理费一节。
一、固源电力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销售数据截图,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固源电力公司自认上述证据只是其销售量的一部分;
二、固源电力公司提交河南区域电力部门的证明9份,因未有相关部门的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证明亦未提及销售数量的事实;
三、固源电力公司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书一份,根据审计报告记载: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销售金额与进货价的差价(以下简称差价)为729838.6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差价为1496888.82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差价为6679870.56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差价504***.04元。上述合计差价为89570***.02元。亿赫伟信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辩称审计报告系固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经本院查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系固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销售明细表,评估报告附件一明细表的依据为固源电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邮件记录及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数据截图中的部分数据,且固源电力公司对相关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当庭无法确认、无法统计、无法计算。故,对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及记载的数据,本院无法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固源电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代理费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代理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河南固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彬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