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899号
原告:***内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菱湖大道97号传感网大学科技园兴业楼A403室。
法定代表人:沈兴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晓星,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内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4层A512-1。
法定代表人:张绍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宇,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内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内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晓星、马宏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郑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内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公司向思内尔公司支付329 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初,思内尔公司股东过晓星经朋友介绍认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浪,张绍浪提出**博公司想委托思内尔公司为其下辖经营的“红客学院”研发一款“红客APP”软件(简称涉案软件),但当时**博公司着急用软件,要求思内尔公司尽快投入研发,合同后补。思内尔公司同意后,双方确定工作组成员分别为思内尔公司的过晓星、宣辰佳(萱萱)和叶伟,以及**博公司的张绍浪、张健、魏红伟、王晓环和韩喜龙。随后双方于2016年12月开始项目研讨,并确定了涉案软件的研发需求为“信息安全服务,平台第一阶段具备测试能力,服务能力,支付能力,为后期聚集服务人员及企业做好前期接口准备。”2017年1月,思内尔公司根据**博公司需求和自身工作量向**博公司主张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价40万元研发费用。1月12日经**博公司技术人员核算后告知思内尔公司认可的报价为 397 800元,思内尔公司同意,但**博公司一直推诿不愿意签订合同,要求思内尔公司先开始研发,合同后补。2017年2月,**博公司要求思内尔公司加快研发进度,以应对其投资人的验收审查,思内尔公司研发人员为保障**博公司的验收工作加班日夜赶工。2017年4月18日,研发工作完成80%,思内尔公司到**博公司所在地做了现场演示和汇报,现场人员包括**博公司董事长张绍浪、技术负责人魏红伟、总经理张丽,以及思内尔公司执行总监过晓星和项目经理宣辰佳,当时张绍浪比较满意,也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并承诺要付款。2017年5月,张绍浪突然向思内尔公司提出停止研发并结算当前已经发生的工作量,后续研发工作由**博公司技术人员完成,思内尔公司无奈接受。随后思内尔公司向**博公司报送的研发费用为329 017元,**博公司通过邮件回复认可301 017元。思内尔公司也答应了就按照**博公司核算的数额履行,但即便如此,**博公司依然拒绝付款。至2017年7月,思内尔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合同签订和付款事宜,**博公司都以股东变更等各种理由推诿,其中张绍浪还委托其妻子李桂英和思内尔公司员工蒋相和对接合同细节事宜并确认所有合同细节,但是继续推诿合同正式签署和付款时间。鉴于此,思内尔公司已经按照**博公司要求和约定履行相关事项,但**博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缺乏诚信,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思内尔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博公司辩称:一、**博公司对于委托思内尔公司研发涉案软件的基础事实予以认可,**博公司旨在以涉案软件为媒介,利用公司多年来积累的信息安全工程师和高校信息安全专业的师资资源进行商业推广,并最终进行盈利性商业运营,涉案软件具有为在校信息安全师生、信息安全工程师和企业的直接交流互动“牵线搭桥”等核心商业价值。**博公司委托思内尔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背景是**博公司负责人张绍浪经朋友何欢介绍认识思内尔公司股东过晓星,交谈过程中张绍浪向过晓星阐述了涉案软件的商业构思,过晓星提出思内尔公司可以根据**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软件进行技术开发,但张绍浪因不了解思内尔公司的技术实力予以婉拒。思内尔公司为获取技术订单,主动提出可先行按照**博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软件开发,软件成品如符合**博公司技术要求和商业需求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软件开发委托合同。二、**博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开发具有“基于LBS系统做到信息安全工程师信息共享”等技术要求,2017年初,**博公司向思内尔公司充分阐述了涉案软件的技术要求,并明确阐述了类似于滴滴出行、神行工程师等四款APP软件中“LBS”系统在软件中的重要性。三、思内尔公司向**博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根本无法满足使用需求和商业运营要求,导致合同目的始终未能实现,更导致**博公司始终无法对思内尔公司研发的涉案软件进行验收,故**博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思内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思内尔公司向本院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5075号公证书(简称第5075号公证书),系对过晓星与张绍浪之间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其中主要显示如下聊天内容:2017年3月16日,过晓星:“项目已经开始两个月了,APP的demo我们也是完全按照您那边的同事的要求来做的,后台接口开发和需求确认也在同步进行。每次我们问演示完了需要我们这边更改和改进什么,您那边接口的兄弟都说没有,挺好的。我不知道下一步demo的努力方向在哪里?如果您以这个作为卡住签合同的理由,我也无话可说。我们团队合作也不是第一次了,我们的交付能力您应该也是清楚的啊。”2017年4月19日,张绍浪:“下个星期能不能有具体演示的东西,我安排下个星期进行演示如何?我昨天加的那些东西,把加的那些形成一个文档,昨天开会的会议纪要,能不能形成邮件发出来。”过晓星:“可以,我让宣发出来。”张绍浪:“昨天演示的时候,还有很多bug,让测试再测试一下,下周不要出现问题,感谢。”过晓星:“知道了。张总,对于下周的演示,因为时间有限,我优先级这么安排……其他如数据整合,新的需求优先级暂时降低,您觉得如何?”张绍浪:“给我几个假页面放上就可以。总之必须有,要不然商业模式走不通,工作、学习、考核三个内循环体系。”过晓星:“那把跟众测平台的数据整合也考虑进行吧,其它的优先级放低吧,要不然肯定来不及。”张绍浪:“没问题。我们先打给你15万,星期日回来的时候,你看可以吧!”过晓星:“行。”2017年4月24日,过晓星:“张总,回北京了吧,昨天演示之后您还有什么其它指导意见么?首款我好像还没有收到。”张绍浪:“刚回来。我星期四给你办款。”2017年4月27日,过晓星:“张总,今天别忘了给我办款哈。”张绍浪:“好的。”过晓星:“张总,今天下午你们拿版本过去顶一下,怎么样?有没有啥问题?”张绍浪:“演示没法用,手机版本没法点击,不知道。”过晓星:“不会啊,我看你们群里后来没说话,以为你们搞过去了,是所有点击没反应?”张绍浪:“是的,不知道手机适配的问题。”过晓星:“我用HUAWEI mate7试了一下,可以点啊,今天你们试的是哪个型号的手机,我让测试试一下。”2017年4月28日,过晓星:“张总,没有收到你办的款啊?”“张总,看到消息了吗?首款什么情况还等您的回复。”张绍浪:“刚醒,这几天都事情,你放心吧!但是APP昨天测试很不顺利。”过晓星:“我这边看没问题啊,那天也演示了。”张绍浪:“是的。能不能和魏红伟拿一个安卓测试一下。”过晓星:“可以啊……我后来也装的那个版本,没问题。后来又换了个huawei mate7也没问题。”“跟红伟联系了,他说完全不知道安卓点不了这个问题。我让他再找一个安卓手机,把昨天的版本装一下以后给你反馈。”“张总,关于昨天版本点不了的问题,是操作的问题,当然这块易用性我们再继续优化一下。关于首款的问题能否给我一个明确的答复?如果没有答复,我司内部决定停掉这个项目了。”张绍浪:“那个放心。”2017年5月3日,张绍浪:“关于项目,就截止吧,你看看多少钱。”过晓星:“好吧,张总,还请您理解,现在的代码你们还要吗?”张绍浪:“要。多少钱,你确认一下。”过晓星:“好的,我们内部确认一下给您,也会安排交接。”张绍浪:“你先把demo开了,我这边急着,这个占用你们一下电费。”过晓星:“好。这个没问题,我不是这种人,停掉项目我们也不愿意看到,毕竟我们也有心血在里面。”张绍浪:“不是说没有钱,而是现在不能从这家走……我上次已经和你说了,正在和投资商在确认。”过晓星:“很多信息你也没有告诉我,但是您始终不给我一个明确的确认,我对内确实没法交代了,demo我已经安排叶伟在enable了。但是始终等不到您的信息……后台已经可以访问了,前台再稍等一下……前台已经可以访问。”2017年5月4日,过晓星通过微信向张绍浪发送名称为“**博信息平台APP开发工作量统计0503.xlsx”的文件,并表示:“张总,附件是我们对已有工作量的评估,详细请参考叶伟的邮件。期望得到您及时的回复。”张绍浪:“我看见了。让魏红伟在确定价格。”过晓星:“好,如有问题让红伟直接找叶伟沟通吧。”“张总,红伟根本不在处理这个事情,请帮忙协调一下,这个我认为还是比较紧急的。”张绍浪:“好的,我晚上问问魏红伟。”2017年5月10日,过晓星:“张总,关于APP的工作量我们跟红伟经过了协商,评估出来的已完成工作量是329 017,您看看您什么意见?我们如何推进?”张绍浪:“我确定一下,看一下款如何付。然后你们什么时候把bug解决了,给我一个期限。”过晓星:“好的,看在我们一直这么全力配合的基础上,您就不要再压我价了,Bug我跟团队确认一下给您答复。”“本周末可以把bug全部修复。”2017年5月12日,过晓星:“张总,bug我们已经修复了,叶伟也已经发邮件了。关于工作量核算,上次我们跟红伟沟通下来是329
017,您有反馈吗?”“红伟也和我说了,但是30万确实很难接受啊,能否大家让一点,同时我开免税发票给您?”2017年5月13日,过晓星:“张总,关于工作量评估我已经表示接受了,能否开免税发票,如何推进下一步,等您的反馈?”张绍浪:“我问问。”2017年5月15日,张绍浪:“免税的基本上不太行。”过晓星:“不行就不行吧。那下一步我们怎么办?”张绍浪:“我回来和我们的一个合伙人确认一下,最好让魏红伟能够自己测试一下,到底行还是不行,上次我测试总是出问题。”过晓星:“他已经测试过了。”张绍浪:“没有反馈。”过晓星:“这个可以在合同里面写清楚的,那我让红伟再给你反馈一下吧。”2017年6月1日,过晓星:“张总,你们APP验收测试已经完整的进行过一轮,基本没什么问题了,我想问一下,您跟您的合伙人关于付款的事情沟通过了么?”2017年6月2日,过晓星:“张总啊,不管怎么样,给个回复不行吗?这么拖着没意思吧,大家都是做企业的,没必要吧。”2017年6月10日,张绍浪:“下个星期股份变更完毕,直接由北京**博信息安全有限公司和你那边签署。”过晓星:“好的,终于要往前推进了。”2017年7月14日,过晓星:“张总,**博的股份变更好像还没有完成吧?距离上次您跟我说可以签合同了已经过去快两个月了。”张绍浪:“刚完成一半,你那边程序如何了。”过晓星:“按照跟红伟的沟通,我该完成的都完成了,剩下的‘附件’那个功能等商务合同签署了再推进了,我已经等了一个多月了。”张绍浪:“代码都完毕了吧,尤其LBS,如果那个都没有,这个APP基本上没有亮点。”过晓星:“我知道啊,但是你合同都没有,我做到90%了,你不能让我再这么毫无保障的投入下去。这个功能开发的话上次评估了就15天,2-3个工程师一周就能完成。只要合同签署,我很快就能交付给你。没有一个供应商在没有合同的前提下能做这么多事情吧,请您也理解乙方的难处,尽快推动商务合同的签署。”张绍浪:“明白。”2017年9月6日,过晓星:“张总,既然您那边的股权问题已经解决了,合同还是迟迟不签,到底是啥原因呀?4月份的时候您发微信跟我说下周可以签了,上次您安排李总在处理,又一个多月过去了,但是她的意思是您没说现在签,不带这么忽悠供应商的吧?到底什么情况?”张绍浪:“还需要再次变更一下,绿盟查我们呢。”2017年9月7日,过晓星:“张总,合同还会不会签,项目还要么?给个结论啊。”张绍浪:“要。2017年9月10日,过晓星:“张总,合同的事情到底什么结论?既然你说项目还要,那给个说法啊。项目当时也是你要求做的,即使你现在融资那边有点问题,但是这个风险不该转嫁给我吧,不符合商业信用啊。”2017年9月18日,过晓星:“张总,又两周过去了,你那边有什么进展么?项目开始了整整9个月了啊,我这边资金紧张,实在撑不住了……”2017年9月19日,过晓星:“张总,回复一下不行么?大家都是做企业的,不理算什么意思呢?”2017年9月20日,过晓星:“张总,我不明白你微信不回,电话不接,这算什么意思……我只要你一个结论……”张绍浪:“你不是要告我的吗?”“核准时间9.14。”过晓星:“拖了9个月了,换谁都受不了啊……我不关心你股权的变更等情况,那现在你能给我一个说法么?”“你看,你又是这种沟通方式。行就是行,目前给不了时间就给不了,总有说法的啊!我作为乙方看你这种态度我肯定往坏处想啊。”2017年10月10日,过晓星:“张总,我最后再问一下贵司的态度,股东既然已经变更完毕,我不知道你现在还有什么其他障碍来履行合同约定?如果你再拒绝沟通,我也没办法了。”
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5076号公证书(简称第5076号公证书),系对思内尔公司执行总裁过晓星、项目技术负责人叶伟、产品经理宣辰佳和**博公司董事长张绍浪、项目负责人魏红伟和孙健之间的邮件往来进行保全,其中主要显示如下邮件往来内容:2016年12月21日,魏红伟发送张绍浪、过晓星等人关于2016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会议参加人员有魏红伟、过晓星、张绍浪等人,会议讨论了涉案软件功能、主要时间节点等内容;2017年1月9日,孙健向过晓星、张绍浪等人发送了“红客APP第一阶段性工作事宜第一次会议纪要”,其中记录了涉案软件基本功能需求;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双方就涉案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实时进展和反馈、上线演示安排等事宜均进行了多次沟通,其中2017年4月10日,叶伟向张绍浪、孙健、魏红伟等人发送主题为“答复:**博APP状态汇报和计划安排”邮件,具体内容为:张总,以下表格中为截止目前依据第一版本需求的整体进度,在整个app以及后台开发过程中,我们采用了敏捷开发,确保在每一个节点均可以打包演示已经完成开发的功能。该邮件所附表格显示“需求分析、总体架构设计、UI设计”等多项功能状态为“已完成”。2017年4月25日,叶伟向各方参与人员发送了就2017年5月20号上线需求所作出的计划安排。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双方涉案项目工作人员主要就工作量和价款评估以及后续开发工作进行了沟通,其中,2017年5月12日,魏红伟向过晓星、张绍浪等人发送邮件,称:“双方目前对工作量的评估:相差15人天,总费用差额2.8万元”。后附时间、单价等详细条目表格。2017年5月15日,过晓星向张绍浪、魏红伟等发送邮件,称:“张总:我已经回复邮件表示接受红伟的评估,请明确下一步商务该如何推进。”2017年5月16日,叶伟向张绍浪、魏红伟等人发送邮件,称:“最新的APP已经发出,请及时安排验收测试。”当日,魏红伟回复:“已经由唐杨进行测试安卓版。”2017年6月16日,魏红伟向过晓星等人发送邮件,称:“APP目前有关LBS服务功能,我们还是希望贵公司这边来进行开发”,同时提出具体功能需求。当日,过晓星向魏红伟、张绍浪、叶伟回复:“@叶伟,请评估。@张绍浪,商务的事情请尽快推动,没有合同支撑我无法继续做下去了。”后魏红伟回复:“过总,这次评估和上次已完成的评估,总和如下:15 600+301 017=316 617,如果确认的话,我提交给张总,等张总批准后,我们开工。”
**博公司表示认可上述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
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软件工程师操作界面效果图和后台管理操作效果图,以证明**博公司对涉案软件所要求具备的功能。
庭审中,**博公司认为因为**博公司没有应允思内尔公司的要约,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在假设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经停止履行,2017年5月张绍浪提出停止研发即表示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第5075号公证书、第5076号公证书、界面效果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思内尔公司与**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二、**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思内尔公司主张的软件开发费用。
一、关于思内尔公司与**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成立通常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之点达成合意,按照合同法“鼓励交易”、“形式自由”的精神,可以推定合同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思内尔公司和**博公司就涉案软件的开发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往来沟通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管理层人员就涉案软件开发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已经达成合意,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要件能够确定,**博公司亦认可其委托思内尔公司研发涉案软件的基础事实,且涉案软件实际上已经投入研发并产生了一定的工作量和成果,证明合同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据此可以认定思内尔公司与**博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已经成立,思内尔公司与**博公司就涉案软件存在事实上委托开发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思内尔公司主张的软件开发费用的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1月起,思内尔公司一直配合**博公司所确定的功能需求、计划进度等展开涉案软件的开发,双方存在长期的沟通和商讨过程,并进行了有进展性的反馈,其中思内尔公司在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研发成本的同时,持续就签订书面合同和付款事宜与**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商议,**博公司的董事长张绍浪等人未对支付开发费用等事宜提出明确异议,也多次表达了同意付款和签订合同的意愿,在思内尔公司履行了开发软件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博公司作为委托方亦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但在后期交涉过程中经思内尔公司多次催促,**博公司依然未完成支付报酬的事项,虽然**博公司以思内尔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不符合技术要求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思内尔公司所提交的涉案软件存在严重的功能性缺陷或瑕疵,且双方已经就工作量、报价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核算,在**博公司后期拖延不予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思内尔公司基于对方信誉情况和软件开发的实时进度,要求**博公司先予签订书面合同,支付相应开发费用以及最终停止研发工作的做法并无不妥,故**博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博公司应当支付的开发费用具体数额的问题,由于本案就涉案软件开发的合同非以书面形式订立,虽然开发期间双方就单价、人日工作量等进行了评估核算,也就总报价进行了磋商,但始终未就**博公司最终应支付费用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合意,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等,同时考虑到思内尔公司曾提出报价329 017元,**博公司相关负责人亦曾在邮件往来中提出 316 617元的评估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所体现的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合同目的以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体现的诚信程度等因素,对思内尔公司所主张的**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329 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北京**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温同奇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