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徐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臻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上海徐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才,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徐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臻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徐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在我院尚未发还的执行款40,000元,并提供了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臻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人民币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