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2执异341号
案外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老工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远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解除(2015)唐执字四字第9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606楼5门502室房产的查封,终止执行,并确认此房产为案外人所有。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从中天公司购置了滨湖庄园606-5-502,并办理了交房手续,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该房产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案外人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涉案房产应当归属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欧远公司与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判令: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5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中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99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天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当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9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中天公司所有的滨湖庄园小区110余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99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中天公司450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财产性权利。并于当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9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中天公司名下的滨湖庄园小区90余套房产(其中包含606-5-502),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与中天公司签订了《滨湖庄园认购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买受人**以268086元的价格认购唐山市唐柏路与205国道交汇处西100米的滨湖庄园606-5-502房屋及地下室,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支付了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交纳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的电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个人住房信息查询显示,截止2020年5月29日**名下0宗不动产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滨湖庄园认购协议》复印件、契税、维修基金、补地上与地下面积差、出让金、水电照明、物业费、取暖费等收据、中天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滨湖庄园房产的证明》、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院对案涉房产查封之前,案外人**与中天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了《滨湖庄园认购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目前*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5)唐执四字第9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滨湖庄园606-5-502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