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455号
原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振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大新庄镇孙沙陀村泰和新居底商**。
法定代表人:佟朝亮,职务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大新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义。
原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远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黎、李国庆,被告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朝亮,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宝、孙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861599元;2.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10861599元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各项实际支出。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初,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准备建设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工程,经大新庄镇政府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于2011年7月中旬先行入场开工;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受大新庄镇政府委托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村民委员会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2#、4#、6#三栋砖混结构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16843平米,合同总价款为2021.16万元,资金来源为大新庄镇财政,合同工期320天,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1日。工程主体完工后拨付总工程款的80%,装修完后拨付90%,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的5%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内容详见2011年8月17日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开工后不久,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及招投标控制价,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2#楼建筑面积为6158.23平方米,最高限价为7087189元;4#楼建筑面积为4431.71平方米,最高限价为5292275元;6#楼建筑面积为5778.63平方米,最高限价为6737793元。因此,三栋楼总建筑面积变更为16368.5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9117257元。
2012年6月左右,工程主体完工,被告大新庄镇政府未能按约定付款。为此,经大新庄镇政府主持协商,原告将新民居工程转给被告佳合公司建设,三方于2012年9月6日就工程移交事项及资金给付等情况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佳合公司负责2#、4#、6#楼的全部装修费用,原告继续施工直到装修完毕,装修费及前期主体工程款由被告佳合公司负责分批给付(内容详见2012年9月6日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9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核算,三栋楼增加变更项目款850342元,工程款总计为19967599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8176000元,尚欠工程款11791599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佳合公司整体验收并付清余款,被告佳合公司因其公司的负责人涉嫌犯罪被抓,无人理睬此事。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大新庄镇政府解决此事,大新庄镇政府也一直推拖未能解决,但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合计930000元,尚余10861599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建李公道村新民居工程先后垫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至今还拖欠农民工工资270余万元,原告为此负债累累导致无力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由10861599元变更为10483317元,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也明确为被告佳合公司。补充理由如下:原告欧远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佳合公司就大新庄镇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期限为2013.4.1至2013.10.30,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项目价款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实际为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监理公司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定,原告承建的大新庄镇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该商业楼分商业1和商业2,建筑面积分别为3093平方米和1348.08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为4441.08平方米。则该劳务工程款为2131718元(480元/平方米×4441.08平方米)。被告佳合公司将该款与2#、4#、6#住宅楼工程款同期支付,因此在付款总金额中应予扣除,在扣除该2131718元劳务工程款后,最终确定被告给付拖欠2#、4#、6#住宅楼的工程款为10483317元。
佳合公司辩称,我2015年进的看守所,原告是否是与我签订的合同,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不清楚,没有听说过,原告不是与我签订的合同,被告大新庄镇政府也没有与我签合同,我现在只知道我是法定代表人,只是用了我的身份证,我在进看守所之前都不知道我是法定代表人。
大新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我政府纠纷按照现在佳合公司相关的工程和经济关系,没有我政府的责任。二期工程最初是政府批的工程由原告承建,2012年因政策变化,佳合公司在建设中资金紧张导致工程停建,我政府协调佳合公司同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公司(欧远公司前身)签订了协议,约定新民居工程全部交给佳合公司开发,同时镇里向区政府申请了原来的新民居占地变为国有,政府已经批准了办理了相关国有土地的手续。二、工程施工协议中对原告施工资金有明确规定,在佳合公司开发后按照约定由佳合公司给付原告公司。三、签订合同时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佟朝明而不是佟朝亮。签字是佟朝明,也是他与原告协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7日,唐山市丰**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村民委员会受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委托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欧远公司(原名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2#、4#、6#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三栋砖混结构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6843m2,资金来源丰南区大新庄镇财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0天,从2011年8月27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1日竣工,合同总价20211600元。
2011年9月21日,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编制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2#楼建筑面积为6158.23平方米,最高限价为7087189元;4#楼建筑面积为4431.71平方米,最高限价为5292275元;6#楼建筑面积为5778.63平方米,最高限价为6737793元;三栋楼总建筑面积为16368.5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9117257元。
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施工的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2#、4#、6#楼工程有多处变更增加项,经过审定,该变更增加项的工程造价为850342元。
原告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12年9月26日,原告欧远公司施工的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2#、4#、6#楼主体工程质量,经设计、勘察、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12年9月6日,被告佳合公司(甲方),与原告欧远公司(乙方),在大新庄镇政府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欧远公司承揽的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2#、4#、6#楼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由于资金不足,经大新庄镇政府协调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建的整体工程转移给乙方负责建设,就工程移交中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2#、4#、6#楼的全部装修费用,由乙方继续施工直到装修完毕;二、付款方式: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叁佰万元,待到安装门窗时再拨付贰佰万元,待装修完成之后按审计结果付清装修余款;三、由于前期主体由乙方全部垫付,甲方在2013年春节之前拨付垫款的40%,在2013年5月31日前拨付40%,其余款项待审计后扣除5%维修金、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四、如甲方不能履行协议,乙方有权按成本价出售楼房,收回垫付资金。
2013年3月20日,被告佳合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欧远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承包内容为大新庄镇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办公楼建筑面积以实际为准,乙方承担图纸设计的土建及装修工程等;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建筑平米包干;承包项目价款为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框架520元/平方米;承包费支付方法为完成后付工程量的75%,装修完工后付工程量75%,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期满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结清(无息)。
原告提交的监理人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的商业1和商业2于2013年4月1日开工建设,并于2013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因特殊原因至今尚未验收);商业1和商业2的总建筑面积4441.0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完成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的劳务费合计为2131718元。
原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曾要求监理单位和被告佳合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佳合公司的负责人涉嫌犯罪被抓,此事无人理睬。
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95万元。
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佳合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73.6万元,扣除泰和新居二期商业楼的劳务费2131718元,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5604282元。
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大新庄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等合计93万元,被告大新庄镇政府主张上述款项系为保证农民工权益维稳而给付的,原告应在佳合公司支付后如数归还我政府。经审查,上述款项系大新庄镇政府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大新庄镇政府为佳合公司垫付,大新庄镇政府应向佳合公司主张。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117257元,变更增加项的工程造价为8503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9484282元(295万元+5604282元+9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33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李公道村新民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李公道村新民居工程2#楼、4#楼、6#楼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明细表)、李公道村新民居工程2#楼、4#楼、6#楼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工程报验单、、地基验槽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变更增加项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记录、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收款凭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唐山联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欧远公司实际施工完毕,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于前期主体工程由欧远公司全部垫付,佳合公司应向欧远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现各方当事人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3317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欧远公司要求被告佳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应当视为质量合格,欧远公司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本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欧远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在六个月内,故原告欧远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3317元;原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10483317元工程款在其所承建的大新庄镇李公道村新民居2#、4#、6#楼完成工程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4700元,减半收取计423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