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7民初207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
法定代表人:杜润,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侯振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双坨村委会)、第三人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下双坨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9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欧远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被告下双坨村委会绿化工程项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欧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合同要求实际承建了该绿化项目,并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该绿化项目工程款129915.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
下双坨村委会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主体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和原告形成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在2018年8月13日和第三人签订了下双坨村绿化施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种植国槐578棵、6-8公分、高2米,但第三人仅栽植国槐413棵,且其中有155棵是4-6公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尖字沽乡政府给被告方出具了一份施工合同,一份验收报告单,自合同及报告单内容看建设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并非原告。三、因第三人栽植树木大部分没有成活,按照合同应该补栽或者整改,因此第三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栽植树木的工程款事项。四、本案是2018年10月15日完工,且第三方从未给被告方开具任何正式税票,所以对原告起诉被告不认可。
欧远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下双坨村委会(甲方)与欧远公司(乙方),签订《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合同金额:总价148000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标准,苗木要求树形美观,质保期为1年,成活率达98%以上;付款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上级资金到位后付合同价款的90%,一年后养护期满且成活率达到98%后付清合同价款的10%;中标单位必须出具正式发票,税款自负;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需要说明的问题:1.栽植胸径6cm国槐300株,带土球,高度2.0米以上养护一年,苗木要求树形美观;2.栽植胸径8cm国槐278株,带土球,高度2.0米以上养护一年,苗木要求树形美观,设三角原木桩支撑。甲方处加盖下双坨村委会公章,杜恩福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欧远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8年9月18日,欧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施工内容:1.栽植胸径6cm国槐300株,带土球,高度2.0米以上养护一年,苗木要求树形美观;2.栽植胸径8cm国槐278株,带土球,高度2.0米以上养护一年,苗木要求树形美观,设三角原木桩支撑。工程造价148000元,工程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开工至2018年10月1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随着业主拨付甲方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处加盖欧远公司公章及侯振龙印章,乙方处***签字按印。
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后,下双坨村委会出具了《尖字沽乡下双坨村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单》,报告单的主要内容为:验收情况:经验收共栽植国槐413棵,其中8cm161棵,6cm97棵,4-5cm155棵;杜永顺、杜恩福、杜善顺、杜仕桂、杜连秋、杜成立、武伶俊在村工程监督管理小组处签字并加盖下双坨村委会公章;李军在包村领导处签字;验收结论:边建才在主管领导处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下双坨村委会公章并有杜恩福签字,施工单位加盖欧远公司公章并有***签字。
原告提交的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结算单载明:验收内工程款75481元,验收外工程款54434.60元。验收外国槐:8公分,35棵,每棵367.50元,35×367.5=12862.5元;6公分,130棵,每棵167.17元,130×167.17=21732.1元;5公分,155棵,每棵128元,155×128=19840元;共计129915.6元。结算单上有下双坨村委会、欧远公司盖章,并有***签字。
另外,原告提交的由下双坨村委会盖章并有杜恩福、杜永顺、杜子凤、杜仕贵签字的证明,证明上述绿化工程由***承包完成。
截止目前,被告下双坨村委会未向原告***和欧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尖字沽乡下双坨村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单》,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下双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尖字沽乡下双坨村绿化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下双坨村委会主张工程款。首先,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也未向欧远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次,***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并已经过被告验收,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已过一年的养护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栽植树木大部分没有成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主张第三方未给被告方开具正式税票,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税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9915.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下双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