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4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零公里道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恒瑞通达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南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瑞通达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规定***交纳全部注册资金的最后出资时间是2036年12月31日,***持股公司的注册时采取的是认缴资本,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许可***在一定时间内将注册资本补齐。只有在2036年12月31日***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才可以认定***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的极大自由,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未交付出资已经妨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承担其应负的有限责任,属于法定请求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则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对公司注册资金投入现金103万元、办公室及厂房150万元,并未到达其认缴金额上限,且再审申请人***亦未提出认缴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对再审申请人***调查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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