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民终24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九郊办事处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艳春,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系***的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国辉,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4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国辉向***给付赔偿款79,391.10元的赔偿数额;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冯国辉向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79,391.1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冯国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冯国辉的代理人向汪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汪清林业局财务处查证,在2019年7至11月期间,汪清林业局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作为汪清县林业局沙金沟林场职工,在其“误工”期间,原单位并没有停止工资的发放,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冯国辉的雇佣工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雇佣过程并不了解,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也未指示被上诉人***进行劳动作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吉林九泰集团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因自身的过错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上诉人吉林九泰集团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补充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加重了雇主一方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有固定收入的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减少损失计算误工费,在林场所得的工资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冯国辉辩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对支持误工费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住院、误工、伤残、鉴定等费用148,929.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汪清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新兴产业园基础设施供热管网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九泰公司,九泰公司将一些承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冯国辉,冯国辉雇佣原告***具体施工,工作任务为切割管道外保护层,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60元,***亦无从事该项工种的资质。同年7月29日,***为便利切割作业,只身一人撬动管道时用力过猛将自己闪进沟槽,造成腰椎摔伤。***因伤在汪清县中医院及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冯国辉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9,875元(含聘请专家费用)。嗣后,***自行委托吉林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吉衡平司鉴所(2020)临鉴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残程度评定10级;误工时间为150日;需1人护理8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万元。本次鉴定费2500元。冯国辉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一次庭审时,九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庭审时,九泰公司确认已经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认可吉林衡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提供了1份“专家会诊记录”复印件,认为构成9级伤残应重新鉴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还有责任划分及误工费计算问题。***主张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冯国辉抗辩认为***擅自手工撬管子,不请示使用旁边的钩机,其存在过错。***主张误工费应按吉林省2020年度电力、热力、燃气行业日工资356.26元计算,而冯国辉和九泰公司抗辩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双方商定的每日160元计算,并扣除单位的开资,经冯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律师调查令,汪清林业局财务处证实2019年7-11月期间,该局所属沙金沟林场支付给***5个月工资13,967.57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国辉雇佣原告***进行供热管网施工作业,冯国辉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作业时疏忽大意自己掉入沟槽摔伤,其应负次要责任。承包人被告九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冯国辉亦属违法。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九泰公司应于雇主冯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的伤情是否重新鉴定争议,吉衡平司鉴所(2020)临鉴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提供的证据,冯国辉及九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已经认可,***一方仅以1页“专家会诊记录”拟推翻自己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时限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作准。关于***的误工费如何计算争议,雇主冯国辉已经与***商定每日工资160元,当时林场每月又向其支付工资,***主张按电力、热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日工资160元与林场开资的差额。***的其他请求项目按照票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吉林省上年度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核算。据此,赔偿款包括医疗费3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日×100元/日)、护理费11,983.20元(80日×149.79元/日)、误工费10032.43(150日×160元/日-13,967.5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49,082.63元。***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其中的20%为宜,冯国辉及九泰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119,266.10元。鉴于冯国辉已经赔付给***39,875元医疗费,此款应予减除,本案中应再给付的赔偿款数额为79,391.10元(119,266.10元-39,875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国辉和被告九泰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79,391.10元;二、被告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中,原告***负担804元,被告冯国辉与被告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上诉人九泰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是林场职工,有固定收入,虽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但并未减少收入,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受伤导致误工期间为5个月,***庭审中自认在林场上班是在岗十五天,休息十五天的工作模式,休息期间打零工贴补家用并无禁止规定,且林场发给***工资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冯国辉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被上诉人冯国辉与***约定的每日工资标准160元,一审法院支持劳务合同报酬与林场开固定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九泰公司提出的责任划分过重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人撬动管道时用力过猛将自己闪进沟槽,造成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冯国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措施,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泰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九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九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莲  姬
审 判 员     全智光
审 判 员      林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浩然
书 记 员      滕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