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11民初4299号
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宏宴,长春市朝阳区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忠,长春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与被告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宏宴、被告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鹏公司诉称:远鹏公司与九泰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吉林市丰满区吉丰西路128号兰旗大桥下,合同总价款为17715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费用179538元,九泰公司总计付款1650000元,尚欠301038元。远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九泰公司支付欠款30103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九泰公司辩称:1.合同内尚欠远鹏公司121500元,合同外增加费用为174088元。2.施工过程中,九泰公司为远鹏公司垫付工人工资62470元,该款应自工程款中扣除。3.远鹏公司未向九泰公司提供施工、安全记录等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九泰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九泰公司与远鹏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第六供水厂建设工程取水泵及变电所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吉林市,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2500平方米。工程内容:取水泵房及变电所钢结构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含税一次性包死价1771500元。合同生效后,九泰公司预付600000元作为生产定金,钢结构到施工现场,支付600000元,钢结构安装期内支付250000元,安装完成后,九泰公司监理验收合格,支付271500元,整体工程安装完毕,预留工程款50000元,1年后无质量问题,九泰公司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除合同内工程外,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179538元。工程完工后,远鹏公司出具工程报验表,写明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验收。2018年9月11日,九泰公司及项目监理机构长春市忠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报验表上加盖公章。九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6日、7月20日、8月2日、8月15日及2019年2月3日付款6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计付款1650000元。2018年9月26日,九泰公司财务人员在远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写明付款真实,并签字确认。因余款301038元至今未付,故远鹏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工程报验表、工程款确认单、对账单、施工项目变更单、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交接收据、增加费用结算单等。
九泰公司还提交了工资款支付清单一组,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由远鹏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九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金额;2、九泰公司应否承担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实际发生工程款金额。本案工程款分为合同内款项及合同外增量两部分。合同内1771500元工程款为固定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远鹏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量部分,远鹏公司主张金额为179538元并提交了变更单、工作联系单及对账单,九泰公司主张金额为174088元并提交了增加费用结算单,因远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有财务人员签字,未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远鹏公司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即工程款总计为1771500元+179538元=1951038元,扣除九泰公司已支付1650000元,九泰公司尚欠301038元未付。九泰公司主张其曾为远鹏公司垫付工人工资62470元,该款应予扣除,因九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亦未证明该款确应由远鹏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九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九泰公司应否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九泰公司辩称因远鹏公司未能提交验收所需相关材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以提交验收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验收合格,九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曾要求远鹏公司提交验收材料,系远鹏公司拒绝提交,故九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远鹏公司有权要求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远鹏公司主张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50000元,整体安装1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故其中50000元应自2019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1038元,并以25103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1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长春市远鹏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6元,合计4934元,由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