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力资源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卡伦镇***五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玛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对于原审法院确认剩余货款89135.2元没有异议。二、原审法院判定立即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九泰公司占有剩余货款89135.2元是基于玛莎公司应当为九泰公司出具“三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已支付材料款及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票),因玛莎公司并未给九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而导致九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九泰公司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只有玛莎公司将全额增值税专票提供给九泰公司时,九泰公司支付给玛莎公司剩余货款的条件才能成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立即给付剩余款项是错误的,因九泰公司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理、合法性,故原审法院保护该笔款项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仅保护了玛莎公司的利益,但未充分考虑到九泰公司应享有的权利。九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强调并主张给付剩余货款的同时,要求玛莎公司应提供合同相对应账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一具体情节,便判决立即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显然是错误的。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玛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玛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九泰公司立即向玛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9135.20元及利息(以8913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均由九泰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玛莎公司主张利息变更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开始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吉林九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泰公司。 九泰公司因业务需要采购路面砖、盲道砖。2018年6月28日,九泰公司作为甲方与玛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内容如下:“……第二条产品情况、数量及价款:2.1产品名称、规格情况及数量: 产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金额 备注 路面砖红色 200*200*80 平米 盲道砖黄色 200*200*80 平米 合计: 备注:材料单价为不含税,所以砖型强度为CC40 第七条结算 1.结算依据:以甲方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2.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订金全部货款的50%(2)2018年10月1日前结全部货款的30%(3)2018年春节前结清剩余的20%货款……” 《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玛莎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九泰公司提供路面砖、盲道砖9247.2㎡,共计价款379135.2元。九泰公司共计支付玛莎公司29万元,剩余89135.2元,九泰公司以玛莎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未支付尾款。九泰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玛莎公司按约交付了路面砖、盲道砖,九泰公司理应给付货款,九泰公司以玛莎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未支付尾款,因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1处备注部分明确约定,材料单价为不含税,故九泰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尾款,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玛莎公司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135.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玛莎公司与九泰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春节,2020年9月2日,九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玛莎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以8913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九泰公司给付玛莎公司尚欠的货款89135.2元。二、九泰公司给付玛莎公司尚欠的货款89135.2元的利息(利息以8913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九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泰公司能否以玛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九泰公司对尚欠货款89135.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未支付货款及利息系由于玛莎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出卖人玛莎公司已依约向九泰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九泰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支付货款是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九泰公司不能以玛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关于发票事宜,九泰公司可与玛莎公司协商解决或向相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吉林九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房 红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