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白老户村152-3号。
法定代表人:史文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45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宣仁里79号。
法定代表人:尹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建设工程费用806,673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自2019年12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第728号令《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是民生工程,我方是微型企业,当初是贷款垫付资金施工,应当执行国务院的条例,保护和支持微小企业的生存。
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因此,主张我方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
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建设工程费用806,6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街市场整体改造工程。2019年10月中下旬,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工程,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24日,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光华所发鉴字[202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锦州西安街市场的整体改造工程总造价为804,315元。鉴定后,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筑垃圾清理等项目复核造价2358元,供法院参考。另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并已交付,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虽双方因故未进行工程验收并决算,但现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款应按鉴定结论及复核材料予以认定。关于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关于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请求,虽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系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但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该工程与锦州锦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故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确定工程造价支出的鉴定费,应由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6,673元;二、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元;三、驳回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2元,由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由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1年1月起诉,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对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0月中旬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则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及时向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已于2019年10月中旬交付使用,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因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故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根据《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06,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应予退还12,472元;由被上诉人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2元,减半收取6435元,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2,872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宏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应予退还12,672元;被上诉人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2,872元,由被上诉人锦州巨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35元,应予退还66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