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677号
原告:黔东南州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万潮镇小堡村。
法定代表人:蔡芳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枢、张小玉,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宝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港深科技园宝京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添顺,总经理。
原告黔东南州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园林公司)与被告贵州宝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芳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园林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129537.8元;2、以所欠施工款1295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为42025.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京投资公司将其公司内的水沟、花池、挖树坑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承包给原告,并对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5日经过结算验收,确定被告还有139537.8元尚未支付。事后,被告的负责人陈添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告129537.8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宝京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以被告宝京公司为甲方,原告绿源园林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把(位于开发区开司大道傍边)贵州宝京投资有限公司内的水沟、花池、挖树坑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经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合同价款:1、水沟130元/m,2、花池244.7元/m3、人工挖树坑3.8元/个二、工程量:完工时按实际发生数据套以上单价结算。三、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四、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工量套单价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五、完工日期限于2013年1月15日前完工一次性交付使用。六、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此合同壹式叁份,甲方两份乙方壹份,经双方盖章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双方就工程事宜签订《验收纪要》,内容为:“甲方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甲方要求乙方已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完工前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谨订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2点30分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双方代表现场测量清点,得出实际数据如下:一、1、水沟254.7m+480m=734.7m×合同价130元/m=95511元2、花池224.8m+267.2m=492m×合同价244.7元/m=120392.4元3、人工挖树坑2390个+1198个=3588×合同价3.8元/个=13634.4元造价合计:229537.8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伍佰叁拾柒元捌角整),此价格含建安税,已付90000元,还有余款139537.8元未付。二、验收结果:合同”。双方验收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宝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9537.8元,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被告尚欠129537.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宝京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黔东南州绿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537.8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42025.12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贵州宝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