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3245号
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57184737F。
地址:******镇新华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巧家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2170400466。
地址:******镇新华北路12号。
负责人:***(未到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以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在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合计6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投保人数200人,不记名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21年4月20日13时20分左右,其公司下属的员工***,在××片区执行××石料厂专变停电任务时,被高压电击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腰椎脊髓完全损伤、胸部脊髓损伤、截瘫、电击伤等,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公司因此支付***医疗费448642.62元及其它费用10万多元。***的伤经医院治疗终结后,2022年8月8日经昆明法医院***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2级。根据《关于印发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为736290元。***受伤当天,其公司向被告电话告知自己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事后其公司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
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其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在向其公司投保时,其公司已经就《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内容以及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和免除其公司责任的内容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并且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二级伤残百分百比为80%)。”据此,计算得出其公司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480000元(600000元×80%=48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5990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为5399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获支持。
原告***星公司对其诉讼主张,通过本案微信质证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于***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身份信息;
2.下列复印件:关于***的身份证复印件、***星公司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两份,拟证明***系其公司员工;
3.下列复印件:雇主责任保险单两份、《***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协议》两份(2020年7月21日、2021年7月20日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21日和2021年7月20日其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份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单是不记名投保,其公司员工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
4.下列复印件:***××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的《抄告单》一份、关于***的《工作派工单》一份两联、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其公司受***××镇人民政府安排,于2021年4月20日其公司安排员工***配合政府执法停××石料厂专变,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11时至2021年4月20日16时。2021年4月20日13时20分左右,***在协助政府对××石料厂专变停电时被电击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
5.《***医疗住院产生费用统计表》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陪护费、**器材等费用共664289.35元;
6.昆明法医院***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所受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贰级。
经质证: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对通过本案微信质证群收到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恰好证明了原告是知晓此次雇主责任险是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的条款的,并且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有100元的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等客观事实;对证据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对其辩解主张,通过本案微信质证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于人财保巧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身份信息;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拟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和相关伤残赔偿计算方法。
经质证:原告***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意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此外,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对原告***星公司主张的涉案伤者***系在××片区执行××石料厂专变停电任务时被高压电击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以及对***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为664289.35元,且已由原告***星公司向相关医院支付或向伤者***赔偿的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两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系经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输、配、变设施运行维护等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云南省***人,住***××镇××村公所××社××号)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为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在(***)乡镇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时间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该合同已依法于2013年1月6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用工登记。
2020年7月21日,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签订《***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保险期限“自投保之日起,一年为期”;“保险条款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本保单项下累计责任限额为6600万元(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投保人数200人,不记名承保)……”;“由于该保单是不记名投保,故被保险人的雇员出险时以劳务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为准,保险人负责理赔”;“本协议一式两份,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等。该合同落款处,双方各自在己方公司名称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规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二)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四)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1项至第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保险人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伤亡赔偿金、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针对每名雇员赔偿的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上述《***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200人不记名)雇主责任保险,相应保险单载明:“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农电工。该保单是以协议无分户形式承保,出于人员流动性比较大,故出险人员清单以劳务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为准……”;“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
因***等人在××镇辖区违法挖砂采石,××镇人民政府在对此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于2021年4月20日向××供电所出具【2021】007号《抄告单》,要求××供电所予以配合共同制止上述公民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措施断电。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片区当日接受上述《抄告单》后,即出具《工作派工单》安排其上述员工***于2021年4月20日11时00分至16时00分配合××镇人民政府对××镇辖区××石料厂“专变”停电,其间,***在执行××石料厂专变停电任务时,于13时20分左右被高压电击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先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再次)、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次)、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59154.46元、陪护费73431.40元、家属住宿费28882元、购买药品及**器材102821.49元,以上费用共计664289.35元,以上费用均已由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向相关医院支付或向伤者***赔偿。***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定中心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昆明法医院***定中心[2022]LC鉴字第842号《***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2(贰)级”。
本院认为:***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
案涉伤者***系与原告***星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告***星公司与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签订的《***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协议》及其保单的相关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期内,合同双方需本着诚实信用予以全面履行。当与《***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协议》合同主体原告***星公司一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实施原告***星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损失,且原告***星公司向伤者支付了相关赔偿款(含相关医院医疗费用)后,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依法应根据双方的相关约定,在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星公司。经审查,被告人财保巧家公司辩解主张的赔偿款额合计539900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相关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星公司主张的相关赔偿额,超出被告主张赔偿额部分不符合双方相关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原告***星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539900元;
二、驳回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