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3244号
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57184737F。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新华路79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2170400466。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新华北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85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投保人数200人,不记名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21年11月2日9时40分左右,原告下属雇员***在处理10kV青山线#8杆至#31杆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中,在转运施工材料时脚下踩滑从车厢跌落地面受伤,经***中医院诊断为***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856.34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电话告知自己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全部内容以及免责的内容向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中明确,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并且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赔付中,应当扣除1117.20元的非医保用药。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应当扣除1117.20元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临时提供劳务协议书、工资表、情况说明,证明***系原告的雇员,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
第三组:***中医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治疗资料,证明原告的雇员***因治疗伤,原告向***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13856.34元。
第四组:雇主责任保险协议、保险单、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的雇员受伤是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承保范围,原告申请被告支付,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说明应当扣除其中1117.2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和非车险医疗费用审核表都证实了原告认可扣除1117.20元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双方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不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雇主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电子保单时,双方约定得有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通过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0日,***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为不记名承保,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投保人数200人。2021年11月2日9时40分左右,***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雇员***在工作中受伤,经***中医院诊断为***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7天,原告公司支付医疗费13856.34元。2022年3月28日,***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申请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117.20元及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100元,核定赔付12639.14元,***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对核定赔付金额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核定赔付金额且投保人对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支付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费12639.14元;
二、驳回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负担66.00元,原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