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奇星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2706号 原告:***,男,生于2002年2月3日,云南省***人,住***。 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57184737F。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新华路79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8年6月4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奇星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鲁甸到巧家段高速用电工程,***奇星实业有限公司把鲁甸至巧家高速公路共和段用电工程分包给***,2021年10月,***通过电话联系到***需要用到随车吊转运电线杆、**等,并达成口头约定:从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从共和至中寨运输及装卸电线杆和**,工作日期如下:2021年10月12日至15日,四天;10月28日至30日,三天;10月31日,半天;11月6日,半天;11月7日,半天;11月16日,半天;11月30日,1天;12月1日,一天;12月2日,半天,一共11天半,其中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三天两辆车运输,每天每辆车1700元,一共23800元,完成全部工程材料运输后,进行了工钱的结算,双方无任何争议。后***应于运输工作完成后与***结清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23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38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奇星公司辩称:奇星公司没有雇佣过被告,也没有安排过被告喊原告随车吊转运电线杆、**的劳务,被告公司没有安排过原告随车吊转运电线杆、**的任何劳务,公司主体不适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信息。 2.吊车租金单1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随车吊给***干了活,他签了单,还有23800元没有拿给原告。 3.***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对原告的吊车施工天数14天是认可的。 4.户口簿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与原告是父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奇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雇工,其与原告产生的随车吊的劳务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向***调取***身份证照片一张。证实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奇星实业有限公司承包鲁甸至巧家高速用电工程共和段,后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中的电线杆转运和**部分劳务。2021年10月***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提供车辆为其转运电线杆、**等,运输费为一个台班(一天)1700元。后原告按约从共和至中寨运输及装卸电线杆和**,每天运输完毕后由被告***在“吊车施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繁忙时,则由其父亲***代其为***进行运输。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分别驾驶云C2××**号东风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云DA××**号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为***运输电杆、电线等共14天(14个台班),共计运输费23800元(14天×1700元/天)。被告***对以上事实及金额共签署17张“吊车施工签证单”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运输费23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而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自行提供车辆为被告***转运电线杆、**,实际并非原告自身实际提供劳务,而是为被告***运输材料,故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奇星公司支付其运输款项23800元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被告奇星公司转包鲁甸至巧家高速用电工程共和段中的电线杆转运和**部分劳务给具有资质的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公司本身并无过错,且运输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与原告进行合同约定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为***,结算主体及签单主体也均为被告***,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奇星公司在该合同中属于知情,或该共和段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奇星公司对该运输事实并不知情,也并未委托原告进行运输,故被告奇星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原告***自行提供车辆为其转运电线杆、**等,被告按天数支付运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运输义务,被告***也签具“吊车施工签证单”并在电话录音中对原告运输天数及下欠运输款2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输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23800元。 二、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