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98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男,生于1988年9月3日,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57184737F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新华路79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PHCMU1G
法定代表人:**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新华路55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追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6月23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奇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乡村民,奇星公司在***××镇安装高压输电杆,被告***、***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2021年3月中旬,因工地人手不够,***招聘原告***到***××镇××村××社××号井工地挖基坑,并把原告和***、**、**一共四人分在一个班组,主要任务是负责开挖安装高压输电杆的基坑,工钱由***预支。2021年5月***安排原告和***的施工任务只是挖基坑,后来老板增加让打炮眼并放炮炸石头,三被告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全系人工操作,事先也未对原告等人进行培训,即让原告和***使用膨胀剂爆破石头,也没有告知安全操作规范,更没有提供防护装备。导致5月11日下午原告和***在给炮眼充膨胀剂时突发安全事故,炮眼里面冒出的高热气体灼伤了原告的双眼,在场的***也同时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昆明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3741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施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165元(包括:1.医疗费937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营养费6400元;5.护理费6400元;6.残疾赔偿金450000元;7.误工费3551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16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施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732.5元(包括1.医疗费937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营养费6400元;5.护理费6400元;6.残疾赔偿金327240元;7.误工费3551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宿费16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损失合计1327.50元(其中:检查费685.5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42元)。第1—12项合计402732.5元(在原基础上增加28567.50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其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适用标准错误,依据云南省发电、云高法发电(2021)127号文件《关于扩大人身份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前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城乡统一标准,***于2021年5月11日受伤,且其为农村户口,故而其赔偿标准只能适用2021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时予以阐明;3.***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提供劳务,结合客观事实,***班组自行组织施工,在未熟悉操作流程及注意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无视膨胀剂外包装“请戴防护眼镜操作”提示,这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奇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奇星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安排原告在涉案工程处工作,原告是否在施工中受伤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公司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订立过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同时公司也没有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并非答辩人招聘到工地参与施工的工人,公司不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之伤还未达到临床症状稳定状态情况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公司认为原有鉴定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但指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在收取鉴定费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做出新的鉴定结论,并且至今未退还公司缴纳的鉴定费及其他不明收费,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3.原告受伤系自身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与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4.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请求虚高不不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后进行发表,上述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
被告***辩称:其是承包给***,也是其喊***来的。一方的工程***是抽取10元提成。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受伤地点在***××镇××村××社××号工地。
2、原告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微信转账截图。用以证明施工现场负责人系***在原告***出院后支付过部分生活补助费,双方之间形成临时用工关系。
3、证人证言:(1)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证言: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跟被告没有什么关系。***、***还有我和**在××镇××的××村干活,我们4个人一个班组,主要工作挖基坑。我们是跟***去做活,工地是***帮***老板管理。***没有付过我工钱,我们三个的工钱都是***打给***,***又转给我们的。2021年5月11日老板喊放炮炸石头,因为下面有房子不能用炮炸,就要求他们买水磨钻来炸,他们买了膨胀炸药来炸,就喊***和***去操作,当时是***拿棒棒,***负责倒,***才把膨胀炸药倒下去,***正要拿棒棒去弄,膨胀炸药就吹起来整着***和***的眼睛,***和***是同一时间受伤的,出事以后我们就打电话给***,然后送去医院了。事故发生时只有***、***、**和我在场。当时我和**在隔壁的基坑(间隔2米)挖沙,事故发生是我亲眼看见的。我们干的活是帮奇星公司干,奇星公司没有对我们进行过培训,也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和护目镜,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没有人统一安排做什么,理到啥子做啥子,炸石头是公司的人去买膨胀剂拿去整的。我与***也没有接触,不清楚***与***的关系。(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证言:我与原告是老表弟兄关系,与被告***是老表弟兄,其他被告没有关系。我们是***介绍去××镇××××村干活的,工作是给奇星公司挖基坑,具体是我跟**打眼,***、***两个挖沙、挖桩那些,做了一个多月。公司没有提供培训,也没有发过书面的操作规范。炸石头那天本来是要放炮公司去炸,放炮公司不敢去,所以后面***、***才用膨胀剂炸,事故发生时只有我们四个人在现场。当时是我跟**在打眼,***和***一个在装膨胀器,一个拿棒棒足,我们打起眼的时间就听着爆炸声,我们就去把他们牵出来,拿水洗了一下他们的眼睛,然后就打电话给管理工地的***把他们送去医院去医治了。操作膨胀剂是不需要机械设备,拿桶和水兑了压紧就可以了。***不是老板,但按照方量计算,是老板发到***处后按照方量我们进行平摊,然后***转给我们,至于为什么是***给我工钱我不清楚。施工的工具是他们提供的,谁提供的我不清楚。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施工方负责人***招聘原告***到***××镇××村××社××号井工地挖基坑,原告和***、**、**四个人分在一个施工班组,主要任务是负责开挖安装高压输电杆的基坑,工钱由***预支;2.施工方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全系人工操作,事先没有对施工班组进行培训,后来又让原告和***用膨胀剂爆破石头;3.施工方负责人也没有教施工班组安全操作规范,更没有提供任何防护装备;4.2021年5月11号下午班组施工时,原告和***在给炮眼充膨胀剂时突发安全事故,炮眼里面冒出的高热气体灼伤了原告的双眼,在场的***也同时受伤;5.当天原告被送至昆明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4、急诊病例本。用以证明***因施工双眼被施工中的膨胀剂高温灼烧受伤,受伤时间2021年5月12日,住院时间2021年5月12日—5月15日出院(4天),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治疗。
5、***定意见书(七级残疾)。用以证明:1、原告***因本次施工事故致双眼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落下终身残疾。2、原告误工期为1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3、原告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
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施工受伤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2085.3元。
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2600元。
8、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住宿费为380元。
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合计1500元,其中包含四次从昆明往返***治疗、检查等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10、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申请原告重新鉴定,原告产生的各种检查费和交通费和餐饮住宿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奇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与被告奇星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与被告奇星公司无关;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真实不客观,同时所依据的三期费用不是国家标准,对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不能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第6、7、8、9、10组证据不予认可,与奇星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系照片,未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支付生活补助费用并非义务支付,是***考虑***与***系家乡人,其次***的实际雇佣人***也处于受伤状态,故而***处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证据3从其证明的内容来看,本案原告没有规范操作也没有佩戴防护装备,其真实雇佣者***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两份证人证言中**部分能够证明**、***、**是***邀约来,其劳动报酬的支付是***,劳动报酬不来源于***和***,且劳动的计算方式系按照方量计算。**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该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是基坑工程的承揽人,且除***的其余三人的工资均是由***支付,其工资的组成是按照四人工作的方量计算后平均分配,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相互矛盾;证据5、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主要依据伤者视力下降程度而评定,但鉴定机构并未明确注明原告在受伤前的视力程度。关于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主要依据是**治疗费用和复查费用,从伤者住院治疗完毕出院至鉴定再到诉讼,伤者也进行了复查,应当以其实际支出的复查费为准。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伤者就医时间以及伤者自理来看,三期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对其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对其发票也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住宿费发票上不能显示住宿人,住宿时间,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被告认可2021年7月13日,8月17日,11月3日,从医疗费时间看,能够确定的时间就这几次,关于这几次的交通费用载明了乘坐人和时间,结合出行地为昆明到**的往返,其余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0关于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住宿费发票,往返地为**至昆明,且系正规发票,并载明乘坐人、乘坐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一致,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跟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同意奇星公司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关于鉴定部分,原告方提供的重新鉴定时检查病历,上面明确记载了检查的项目,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出示,因此原告方重新鉴定属于拒不配合完成医生要求的检查项目,所以后期鉴定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部《法医类***定执行分类的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明确载明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护理人数和鉴定费用。第3组证人证言中**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陈述,他们四个人没有在一个基坑,其次是***和***一同受伤的事实有待查证不予认可,同时证人陈述的另外三人是***叫来帮***干活的,该陈述证明原告与我们公司并无关联。且按照方量计算不符合劳务报酬的计算惯例。**部分证言真实,能够客观的证明证人的工钱与原告的工钱均是由***发放,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奇星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务承揽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奇星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已承包给被告*****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安全及其余事项的约定,**公司具有劳务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奇星公司提交的劳务承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该协议恰好证明了奇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奇星公司是本案合法的主体。被告**公司、***、***对被告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劳务承揽给***,约定了安全责任和权利义务,约定按照方量计算,合同4条中的5、6、7款明确了双方的安全责任义务,安全管理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一个非法的转包合同,对免责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就是本案的重要责任主体之一。被告奇星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医疗费发票6张、陪护收款收据各一份(原件系***案件内)。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购买药物支付4425.16元,聘请陪护人员支付130元。
3.微信截图4张,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共计垫付6500元的事实。
4.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膨胀剂的使用不需要机械设备和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以微信转账记录为主,认可;证据4真实性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有显示要戴防护镜,但是承包方和分包方、违法分包人没有提供防护眼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奇星公司、***、**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昆明法医院***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昆明法医院***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昆明法医院***定中心以***双眼损伤后存在视力下降情况,但其目前视力下降程度与眼部客观检查不完全相符,其双眼视力下降程度的客观判断超出鉴定中心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告知书证明***视力比第一次鉴定严重下降。告知书没有提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不符合鉴定的相关情况,没有出具文字资料来否定第一次的鉴定报告,应该以原告提交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公司对告知书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次终止鉴定,违反***定通则的第33条规定。同时鉴定中心并没有说明终止鉴定无法判断视力下降程度与眼部客观检查是否因为被鉴定人拒不配合导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方拒不按照病历上要求的检查项目,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奇星公司、***质证意见跟被告**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拍摄地点及时间,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能与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用的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第3组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证实“***、***、**、**4个人一个班组在××镇××给被告***干活,主要工作为挖基坑,工地是***帮***管理;***、**、**三人的工钱是***打给***,***与其三人进行平摊后转帐三人;以及2021年5月1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孙文成在未经安全操作培训、未配备防护设施前提下使用膨胀剂炸石头从而致使眼睛受伤。”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5组***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云南省医药公司单据一张,并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定额发票7张无住宿人员信息及住宿时间,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中定额发票4张,因无乘车人信息及乘车时间,不予采信;其余正式发票中的2022年1月3日票据2张,结合云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并非原告复查时间,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医疗费、住宿费部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交通费中定额发票3***车人信息及乘车时间,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结合原告复查、重新鉴定时间,予以采信。被告奇星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3组微信截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昆明法医院***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5日***奇星公司将其承包的金沙江***水电站***移民工程电力迁复建项目总承包(EPC)中的35kV及以下输变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月7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劳务工程中输电线路部分的35kV**线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35kV**线新建工程中的挖基坑和浇灌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同***一起对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同时***与***约定由原告***组织召集人员一同干活,所结算的完工量由***每方量抽取10元。后**经***介绍,***、**经***介绍共同从事挖基坑工作。因工人流动,在××镇××村××社***、***、**、**4个人合并为一个班组,施工现场由***(***雇佣)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后,4人按照所做方量进行平摊计算,再由***将工资分发至个人。**奇星公司、**公司具备劳务主体资格,被告***、***,原告***并无相应资质。
2021年5月1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因需要炸石头,原告***同***(另案处理)在未经安全操作培训、未配备防护眼镜前提下使用膨胀剂炸石头从而致使眼睛受伤,在场人员**电话通知***后,原告被送往***××镇××村卫生院冲洗眼睛,后被送往***人民医院,经建议于2021年5月12日被送往云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手术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5月21日、6月1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7日、11月3日-4日,2022年5月17日前往云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期间并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10.94元、交通费400.8元。
2021年12月8日原告***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鉴定为柒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2022年4月18日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昆明法医院***定中心重新鉴定。4月25日昆明法医院***定中心发函本院补充资料,后本院组织原告进行补充后经原、被告质证并送达鉴定中心。
2022年5月16日原告***前往云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8元。
2022年5月17日-18日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57.5元,并在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开支购药费28元,合计685.50元。期间原告开支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82元。
2022年5月31日昆明法医院***定中心以***双眼损伤后存在视力下降情况,但其目前视力下降程度与眼部客观检查不完全相符,其双眼视力下降程度的客观判断超出鉴定中心鉴定能力为由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鉴定。
本案另查明: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并未组织工人对使用膨胀剂事宜进行安全培训,也未提供防护眼镜设施。膨胀剂包装袋上写有“请佩戴防护眼镜”字样,其使用过程不需要机械设备和资质。***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425.16元(未包含原告所诉金额中)、生活费6500元、陪护费130元。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关系中的雇员要受到雇主的指挥和监督。承揽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被告***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抽成10元的事实,但***(***雇佣)才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原告***介绍人员后也一同干活,主要从事挖基坑工作,但其他工作(如炸石头)空缺时也接受管理人员安排进行,工钱系通过劳务所完成的方量进行结算,故其对于工作内容、上班时间等内容并非自由管理、安排,***作为老板对***的工作内容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时效性,符合雇佣人员在受雇佣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征,故被告***与***之间应为提供劳务关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佣***为自身进行劳务,***在使用膨胀剂炸石头过程中因未配带防护眼镜致使眼睛受伤,***作为工地的组织者、管理者、劳务的最终受益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明知没有防护措施、未经培训的情况下,未加强防范,致使眼睛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
对于被告奇星公司、**公司、***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奇星公司将自身承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其作为发包方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奇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将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内容分包不具备劳务主体资质的被告***,***再分包部分工程给不具备资质的***,两次分包均为违法分包,故被告****公司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安全责任及不得分包、转包的协议,系二被告内部责任承担部分,被告*****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进行追偿。
(三)赔偿明细。对于原告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发电[2020]80号文件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80号文件规定,该文件适用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案***的人身损害并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系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害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案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是依据云南省统计局2020年全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102268元)计算的主张,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也并非建筑业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故其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1785元)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结合原告伤情,对于昆明医科大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重新鉴定所开支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所述医疗费1622.50元(937元+新增诉讼请求685.50元,该费用并未包含被告***垫付费用),未超过本案医疗费总额1624.4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000元(60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102736元(12842元/年×20年×40%);6.误工费16900元(100天×169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酌情予以支持1600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4458.50元,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15566.80元(144458.50元×80%),扣除***垫付的生活费6500元、陪护费130元,剩余108936.80元(115566.80元-6500元-13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425.16元(未在原告***所诉诉讼标的内),因未超过实际垫付医疗费4426.0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医疗费用应按照双方责任事故比例进行承担,即扣除***应承担的部分885.03元(4425.16元×20%),***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051.77元(108936.80元-885.03元),并由被告***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七条、八条、九条、十一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8051.77元。
二、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0.50元。由原告***负担734.10元,被告***负担29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