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虎林与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虎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虎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虎林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4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售房协议合同、收款收据的签订、签章均属于被上诉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宏安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房屋系煤化厂房屋,四分公司是该房屋的承建方,无权对房屋进行出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与彭永祥签订售房协议,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彭永祥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所负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与贵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具有同一性,本案等同类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
常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3月13日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向长治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了四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4日通过宏建发【2009】006号公司文件任命彭永祥为四分公司的经理,且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负责人为彭永祥。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系其上级法人。2010年8月10日,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与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分公司承建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家属区内进行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两栋住宅楼。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分公司将在长治市煤化厂承建的第二栋职工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工程销售给原告,楼层是10层任选一套东户,房屋建筑面积90-10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售价是2300元,四分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等相关手续,约定如四分公司违约,应返还原告全部房款,并按国家利息的肆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11月23日向四分公司交纳购房款15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2014年4月四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12月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2012年5月3日、2012年11月23日收据上加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售房协议合同》上加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1日,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送检的2012年5月3日、20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据》第二联中“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属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2年5月3日、20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据》第二联“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字第35号》中“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2012年11月2日《售房协议》中“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字第35号》中“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刑立字【2018】00071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彭永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另查明:彭永祥以宏安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将长治市煤化厂承建的经济适用房出售,因无法交房,于2018年4月17日被长治市城区公安立案侦查。2019年6月3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永祥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现彭永祥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彭永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安公司作为宏安四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宏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宏安四分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经营范围也只有承建房屋的资格,而没有销售房屋的资格,故彭永祥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合同》,对外销售承建的煤化厂的经济适用房,并非在宏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更不是在其的职权范围内,且原告与彭永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也明确写明:“宏安四分公司在长治市煤化承建第二栋职工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工程销售给乙方常虎林十层任选一套东户,如购房人不满意如数退还购房款,房屋建筑面积90-100平方米以上……”。即原告明知宏安四分公司系建设单位,但为了贪图房价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在明知其不具备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轻信彭永祥,将220000元购房款交给彭永祥,故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彭永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彭永祥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向彭永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常虎林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曾与多名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将长治市煤化承建的职工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因无法交房,导致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售房协议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的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均与样本印章不一致,彭永祥以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等所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追究责任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核查,原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永祥涉嫌犯罪一案尚在审理中,上诉人可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虎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一审原告)常虎林;上诉人常虎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玉霞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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