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乃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许文杰、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申请人基于合同义务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而被申请人却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将房款退还申请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错误。1.二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否定彭永祥的代表行为于法无据。本案彭永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其使用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相对方对其系职务行为的判析。宏安第四分公司是否授权彭永祥、申请人所付购房款是否进入被申请人账户属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宏安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彭永祥涉嫌经济犯罪,被申请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1.彭永祥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与多人签订售房协议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再审申请人是多名购房者中的一员,针对同样情形,因案情的发展演变,不同法院之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2.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彭永祥以被申请人设立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将长治市煤化厂承建的经济适用房出售,因无法交房,于2018年4月17日被长治市城区公安立案侦查。2019年6月3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永祥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现彭永祥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分析本案的事实,彭永祥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但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明确写明销售的房屋系长治市煤化职工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销售有明确的销售范围,不具有对外公开销售的资格,作为购房者应是明知的。其次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销售的具体是哪一套房屋不确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于以上,案涉情形不满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彭永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二,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不能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但是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不同事实”,本案不属于不同事实。第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被申请人而非彭永祥,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进行裁判不妥,但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本院对原审裁定的上述问题予以指出。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许文杰
审判员 赵 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