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4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云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申请执行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
复议申请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致明公司”)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0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安致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0403执17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宏安致明公司银行存款1393876.11(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宏安致明公司就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晋04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宏安致明公司的异议请求。宏安致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噶支付工程款1345689.11元。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403执172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宏安致明公司支付案件款1345689.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申请执行费15857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冻结了宏安致明公司账户款项1377711.11元。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宏安致明公司应给付**、程噶工程款1345689.1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程噶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宏安致明公司的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法有据。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诈骗煤化厂职工购房款致煤化厂暂扣了其应向宏安致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构成被执行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事由,宏安致明公司要求本院解冻银行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本案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予以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宏安致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支持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在没有调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20年10月29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基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便申请调取本次执行案件存在重复执行情况的关键证据,即**在诈骗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以及涉及退赔被害人款项的相关材料,该证据足以证明(2019)晋04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中冻结的申请人银行存款137万余元中的103.5万元已在刑事程序直接退赔给被害人,该退赔的款项便是申请人垫付的工程款项,因此该款项应当直接在人民法院冻结的137万元中予以扣除。本案执行行为冻结款项与刑事案件的涉案赃款发生冲突。但是,原审法院在未调取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在不能排除款项是否重复执行的情况下,便以不能构成法定事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2020年10月19日提出异议,潞州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书面异议,案号为(2020)晋0403执异101号,但2021年3月1日才作出(2020)晋0403执异101号裁定书,截至2021年4月12日复议申请人才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403执异101号裁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宏安致明公司主张冻结的银行存款中有103.5万已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给被害人,应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原审认为宏安致明公司所提主张不能构成其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事由,并结合查明事实和案件情况,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妥,故宏安致明公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执异10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