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403执异101号

异议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孙某,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申请执行人:程某,住长治市。

本院在执行**与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其银行账户103.5万元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依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37万余元。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异议人应支付款项134万元中有103.5万元因**诈骗刑事案件被煤化厂暂扣,该款项涉及刑事案件,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重复执行。103.5万元涉案财产已经暂扣,因**涉嫌诈骗一案,案件尚在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中,其中案件涉及被害人款项103.5万元,该款应当由**承担退款责任。虽然生效判决书因该行为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而未直接抵扣,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已经启动,涉案款项已经由于刑事程序而暂扣。因此,本执行案件中不应当对异议人的款项进行重复执行。如果该103.5万元被执行,执行行为将有可能与刑事案件的款项性质认定发生冲突,也可能影响涉案赃款的追赃程序。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因**涉嫌诈骗一案尚未有生效判决,**的涉案款项金额尚未最终确认,**擅自对外售房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本院绝大多数认为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驳回的原告起诉。因此,尚有大量购房人员的资金涉及刑事立案和财产返还。如果人民法院据此将本案执行款项交付**和程某,将有可能产生较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现被刑事案件羁押,其本人针对本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程某也无权代表**进行资产处置,应当待刑事程序终结后依据其意思表示决定本案剩余款项的支付。故请求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中103.5万元存款的冻结;并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再28号、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某支付工程款1345689.11元。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403执172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1345689.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申请执行费15857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冻结了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款项1377711.11元。

异议人称**涉嫌诈骗一案正在审理中。异议人提供的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再28号、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曾与多名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将长治市煤化承建的职工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因无法交房,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予移交XX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程某工程款1345689.11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程某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法有据。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诈骗煤化厂职工购房款致煤化厂暂扣了其应向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构成被执行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事由,宏安公司要求本院解冻银行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本案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予以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宋燕飞

审判员 郜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