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云步街**。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终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韩德荣、孙成宇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终574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彭永祥行为属代表行为,应适用代表制度认定由法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与法人是同一主体,与法人的关系是代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前2款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和法律地位;第3款规定了内部代表权限制是否具有外部对抗效力问题,该款规定的实质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同。可见,在代表机制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没有被限制代表权的情况下,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其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直接归属该公司。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即分公司负责人彭永祥)的权限进行过限制,即2011年7月13日,彭永祥作为第四分公司负责人、经理,代表第四分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是彭永祥代表第四分公司在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再审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向第四分公司交付了第一次20万元购房款,并收到有彭永祥签字、加盖有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收据上加盖的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出具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印章与第四分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该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该款项由第四分公司实际收取。在第四分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且该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第二,原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主观不具有善意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即无需讨论再审申请人是否善意。其次,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彭永祥与再审申请人所签《售房协议合同》是在超越代表权限的情况下签订的,无需讨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即也无需讨论再审申请人是否善意。最后,即使要判断再审申请人是否善意,原二审法院认为“***明知其不具备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以明显低于市场房价的价格购买房屋,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性且无过失”亦错误。本案中,彭永祥的负责人身份以及加盖四分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使再审申请人对彭永祥的代表权产生合理的信赖基础,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彭永祥是代表四分公司与其签订购房协议。再审申请人作为普通百姓并无判断是否可以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根据彭永祥所提供的第四分公司与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必须留二十套作抵押。价格按职工待遇,待竣工财务结清后甲方方可出售,否则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这一条款,再审申请人认为第四分公司有出售房屋、自己有购买房屋的资格符合普通百姓的认知水平。至于所购房屋的价款,经查,“根据长治日报2010年12月14日消息:长治市经济适用房柏后小区价格为2200/平方米。”故在2011年签订案涉合同之时,2300元每平方米符合市场房屋价值。综上,原裁定不应以上述理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善意。第三,原审裁定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不符合本案性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规定的“行为人”指的是单位无权使用公章的人员,而彭永祥属于有权使用公章的人员。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彭永祥签订售房协议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原裁定参考引用的生效判决作为类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六条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本案中原二审裁定参考了被申请人提交的(2019)晋04民再28、31、32号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35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案件属于本案类案。但在基本事实方面该四起案件与本案并不具有相似性:(2019)晋04民再28号:在一审期间,经宏安公司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平晋峰提交的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警院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枚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晋04民再31号:在本院同期审理的(2017)晋0402民初317号平晋峰诉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同类案件中,经被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平晋峰等提交的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两枚印章的印文和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本案中的民事行为有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件并未对案涉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就推断案涉民事行为有犯罪嫌疑。(2019)晋04民再32号: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宏安公司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孝风提交的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收款收据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文检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枚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20)晋民申3527号: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收到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与上述四起案件的基本事实部分并不相同,不具有相似性,不应作为类案予以参考。原审判决认定“该案属于类案,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参考”错误。
经审查查明:1.彭永祥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与多人签订售房协议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再审申请人是多名购房者中的一员,针对同样情形,因案情的发展演变,不同法院之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2.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售房合同上所盖的长治市鸿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彭永祥以被申请人设立的长治市鸿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将长治市煤化厂承建的经济适用房出售,因无法交房,于2018年4月17日被长治市城区公安立案侦查。2019年6月3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永祥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彭永祥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但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明确写明销售的房屋系长治市煤化职工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销售有明确的销售范围,不具有对外公开销售的资格,作为购房者应是明知的。其次从合同的具体内容看,销售的具体是哪一套房屋不确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于以上,案涉情形不满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彭永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第二,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不能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但是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不同事实”,本案不属于不同事实。第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被申请人而非彭永祥,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进行裁判不妥,但裁判结果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本院对原审裁定的上述问题予以指出。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孙成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