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云步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010433021。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职工,现住长治市。
上诉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晋04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判后,宏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04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判后,宏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适用无权处分的认定标准,上诉人不应当对彭永祥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辩称: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与长治市煤炭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煤化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二十套房预抵押,且上诉人承建了后期工程,说明宏安公司认可了四分公司售房给我们的事实。本案20万元的收据经过司法鉴定是真实印章,彭永祥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诈骗,上诉人应退还购房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承担本金从2011年7月13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09年5月彭永祥任该公司经理。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系其上级法人。2010年8月10日,煤化厂与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分公司承建煤化厂家属区内进行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两栋住宅楼。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分公司将在煤化厂承建第二栋职工住房中的一套房屋销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300元;四分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的相关手续;四分公司违约后应返还原告全部房款并按国家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四分公司购房款200000元,后四分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4月四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12月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7月13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的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2017年12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2011年7月13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的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向四分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后,四分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应予返还。被告系四分公司上级法人,应对四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7月13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为化解原、被告间的矛盾纠纷,公平公正处理双方当事人间的争议,酌定由被告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四分公司系煤化厂工程的施工方,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置,该《售房协议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其次,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审法院已对彭永祥的售房行为进行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四分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合同》,原告与四分公司间形成合同关系,而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系四分公司上级法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至于彭永祥涉嫌的诈骗,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彭永祥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论彭永祥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理原、被告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二、被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9)晋04民再28、31、32号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35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诉请案件事实与以上生效裁判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均认定彭永祥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限,案件均驳回起诉,本案也应当同案同判。
***的质证意见为,大部分类案当事人购房款收据四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我的是真章,购房款用的是现金。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类案,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参考。
二审审理查明,四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09年5月彭永祥任该公司经理。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系其上级法人。2010年8月10日,煤化厂与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分公司承建煤化厂家属区内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两栋住宅楼。2011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与四分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四分公司将在煤化厂承建第二栋职工住房中的一套房屋销售给***,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300元;四分公司为***办理房屋入住的相关手续;四分公司违约后应返还***全部房款并按国家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购房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6日交付购房款90000元、2011年11月28日交付购房款20000元。四分公司至今未向***交付房屋。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三张收据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17年12月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1年7月13日收据上加盖的四分公司印章与四分公司在公安局备案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1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8日收据加盖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4月四分公司被注销并将四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交回长治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2014年12月长治市宏安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起诉上诉人宏安公司要求返还购房款31万元,后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又于2018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仅要求上诉人宏安公司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售房合同过程来看,彭永祥以长治市宏安建筑第四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售房合同,彭永祥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但在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中明确写明销售的房屋系长治市煤化职工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销售有明确的销售范围,不具有对外公开销售的资格,作为购房者应是明知的;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彭永祥与***签订的《售房协议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四分公司印章;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销售的具体是哪一套房屋不确定,双方约定的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由此可看出,***明知其不具备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以明显低于市场房价的价格购买房屋,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性且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彭永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由宏安致明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彭永祥曾与多名购房者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将长治市煤化承建的职工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因无法交房,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多起案件被驳回起诉,且已生效。彭永祥也因出售房屋而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尚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可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丽萍
审判员 王 瑾
审判员 杨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记员 贾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