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3778号

原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云步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北路197号(山西三建科技发展中心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成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治市。

原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安致明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建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致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侯婷,被告三建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致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建十分公司支付宏安致明公司拖欠工程款246000元;2、三建十分公司向宏安致明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宏安致明公司与三建十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70元/㎡计价。2019年1月10日,三建十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周村搬迁(二期)工程、C栋住宅楼保温面积最终确定为3200㎡,工程总面积为12800㎡。按照完工后实际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896000元,三建十分公司随后支付部分款项,剩余246000元仍未支付。宏安致明公司多次催要,但三建十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宏安致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三建十分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实际施工面积、工程单价及总造价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246000元亦无异议。2、本案所涉外墙工程塔吊处、踢脚处墙面没有做,破损处没有维修,这部分工程是我公司找另外工程队做的,大概是四、五百平米,工程款六万元左右。3、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网格布没有覆盖,监理不予验收,我公司又找其他工程队进行维修,但没有确定维修的费用。4、宏安致明公司没有按实际数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检测报告。5、不认可宏安致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

宏安致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分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70元/㎡计价(含税价);工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2、证明一份,证明东周村搬迁(二期)工程,C栋住宅楼(6#--9#楼)保温面积确认为3200㎡(一栋),总面积为12800㎡。3、证明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896000元,已付款550000元,剩余346000元未支付。

经质证,三建十分公司对宏安致明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三建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建十分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安致明公司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搬迁(二期)工程;分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分包方式及单价为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70元/㎡计价(含税价);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日,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否则按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累计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经工程管理科审核后到财务科挂账,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位后按挂账金额比例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的保修金到保修期满后结算,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单价按本合同计取,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进行结算,待保修期满后结算余款;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权利及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三建十分公司与宏安致明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6#--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杨科在本案所涉东周村搬迁(二期)项目中从事预算员工作,在本案诉讼中系三建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月10日,杨科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东周村搬迁(二期)工程,C栋住宅楼(6#--9#楼)保温面积最终确认为3200㎡(一栋),总面积为12800㎡,杨科,2019.1.10。2019年12月30日,杨科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东周村搬迁(二期)工程路北,6#--9#楼外墙保温最终双方确认为3200㎡/栋,结算金额为F=3200×4栋×70=896000元,财务上件782800元,未上件113200元,累计付款55万元整,欠付346000元整,证明人杨科,2019.12.3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实际施工面积、合同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24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障,但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从公平角度考虑,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15日)。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大概四五百平米、工程质量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提供检测报告等抗辩意见,因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00元及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安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