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24民初105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英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份劳务工资合计1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原告与***一起到紫阳县焕古镇安置点广场边坡支护工程工地做支护木工,当时工地负责管理考勤和工资核算的人员讲好工资为200元/天,同年6月***接替考勤和核算工作,原告工资一直固定不变。原来记录考勤和核算工资人员走之前原告的工资已经核对,且原告每月必须核对当月出勤天数和工资。2019年元月26日(农历腊月二十一)因一直拿不到工资,原告等人开始罢工,要求***带大家找老板结工资过年,然后大家便一起来到***租住的地方要求结算工资,因***报警原告等人只能离开,后原告等人先后到紫阳县焕古镇政府、紫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紫阳县信访局上访均无结果,在被通知通过诉讼处理纠纷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正式起诉前经紫阳县法院***法官调解时,被告***已经给予了肯定回复。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作为被告公司向焕古镇政府提交申请月报工程进度款用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证据不是实际要支付工人工资的金额和依据,正式的结算单是依据考勤表和每日工资核算出来。被告新英公司曾要求提供有现场考勤人员***签字的表,然原告等人的代表***不回信息也不接听电话,提供的考勤表既无制表人签字也无审核人签字。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被告新英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原告虽在工地做工属实,但施工工地主体是陕西丽玛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属追加的工程。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等人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均为小包工头***聘请,总计工资50,000元,已一次性支付给***,但***自己占用30,000元,还有两人每人10,000元。被告***将***停用后责令其将钱退回每个民工,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让自行回家协商处理,与被告新英公司和***无关。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年末,原告等人考勤是2019年夏天,当时正值多雨季节,工地全部停工,故原告等人考勤均系***自己造表、划工,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综上请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加盖被告新英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新英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5,100元。3、焕古镇人民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函[焕政函(2022)12],用以证明截止2022年1月8日被告新英公司还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4、2020年1月8日焕古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新英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方及有下欠工人工资等情形存在。5、紫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成交公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新英公司承建。6、焕古镇集镇安置点广场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核算。
被告新英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成交通知书、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新英公司中标。2、项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新英公司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3、项目竣工资料,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16日已经完工并验收。4、***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新英公司已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后期再涉及拖欠工资款项均由被告***承担。5、银行汇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新英公司已全额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被告新英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以及被告新英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与***本人核实后予以认可,且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新英公司与紫阳县焕古镇人民政府达成紫阳县焕古镇集镇安置点广场边坡支护工程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协议,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紫阳县焕古镇集镇安置点广场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88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同年5月4日,被告新英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前述被告新英公司中标工程全部发包给***、***施工,被告***拿到工程后,独自完成施工。2020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经安康市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汇总单合计为1,000,880元。2021年2月6日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焕古镇集镇安置点广场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价款为1,000,880元。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新英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分别于2018年6月2日向***(***认可系财务人员)支付工程沙子款25,048元;于2019年6月4日向***支付103,952元;于2018年6月4日向***(***认可系工作人员)支付71,003元;于2018年11月22日向西安展荣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费用109,8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陕西丽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40元;于2020年3月10日向安康市汉滨区森亮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46,026元;于2020年3月12日向安康市汉滨区森亮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机械租赁费83,974元;于2020年3月17日向陕西陕西丽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70元;于2020年4月1日向陕西丽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40元;于2023年8月24日向紫阳县马孝连建筑队支付机械租赁费60,167元;于2023年8月31日向紫阳县马孝连建筑队支付机械租赁费50,000元;于2023年9月5日向***转款9,975元;于2023年9月5日向紫阳县马孝连建筑队支付机械租赁费30,634元;于2023年12月13日向紫阳县马孝连建筑队支付机械租赁费42,649元。后被告***向被告新英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由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6日全部竣工,资料完善,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逐一结清,被告新英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1,000,880元足额支付于***,事后凡是涉及该项目的工资材料以及其他债权债务与被告新英公司无关,若有不实或其他后续债务问题与法律责任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期间,***等人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于2021年12月向紫阳县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紫阳县焕古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后于2022年1月8日作出焕政函[2022]12号关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函,核实被告新英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找***等12名工人施工后,长达几年未支付工资。
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被告陕西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转发确认拖欠工资表3张,该工资表内载明原告应发工资数额为15,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主体及应付工资数额。首先,本案被告新英公司将其承建的紫阳县焕古镇集镇安置点广场边坡支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而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做工、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后应对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解与原告等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等人系***雇佣,考勤表及工资表为***伪造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从事工作,依靠自己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未将其作业任务再进行分解,且被告新英公司认可原告等人在工地务工的事实,在向发包方上报的农民工工资表内载明原告工资计算情况及应付工资金额数,原告符合该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再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新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建单位,对原告等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负有监督义务,且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即被告***施工,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新英公司辩解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新英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英公司可在清偿后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100元,被告陕西新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