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漕泾镇致富街****,组织机构代码:75614656-0。
诉讼代表人:孔锐,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995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恒,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10110263。
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9948667X3。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211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芝,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03210045。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兴隆路**信息大厦****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21956J。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211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芝,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1803210045。
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南、胡大恒、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裂缝及地下室堵漏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项目地点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308号,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原告指定“陈正芳”为项目承包人。同时,双方约定了具体履约的权利义务条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发包了同一建筑项目的其他零星辅助工程,工价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由双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签字。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系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严文亮同一人,该酒店项目现在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酒店项目已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可两被告拖欠原告339699.6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39699.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请求。
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2013年2月1日,……,原告方(即被答辩人)指定陈正芳”为项目承包人与事实不符。从双方各自提交的《承包合同》来看,答辩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注明“2013年2月1日”这一合同签订时间,也没有约定“陈正芳”为项目承包人,而在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上才有上述内容,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己方持有的合同上单方添加的,因此,原告诉称的上述内容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发包了同一建筑项目的其他零星辅助工程,后由双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签字与事实不符。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向原告发包的其他零星工程是答辩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刘巍,凡与本合同相关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均应由乙方或甲方项目部提出,甲方经营部审核,甲方副总及总经理批准后方有效。”故原告诉称由双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签字不是事实。
二、原告诉称拖欠其工程款总计339699.60元(注:分为五个部分,金额分别为98147元、34754元、153214元、20000元、30868元、2716.60元)不是事实。
第一,原告主张金额为98147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490735元,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尚有工程款98147元未付,但该款项中包含了5%的保修金,且保修期内答辩人现已支付维修款97902元,因剩余工程款不足于支付已发生的维修款,故答辩人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二,原告主张金额为3475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分包预(结)算计算表》显示,该34754元工程款涉及的是“五层层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答辩人申报工程量为723m,单价为80元/m,总金额为79530元,而经答辩人审核后工程量为559.7m,单价为80元/m,总金额为44776元,核减34574元。经核对无异议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4776元的发票给答辩人,答辩人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4776元给原告。由此可见,双方对“五层层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结算价款44776元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已核减的工程价款34754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原告主张的15321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相关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均应由乙方或甲方项目部提出,甲方经营部审核,甲方副总及总经理经理批准后方有效。”答辩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均为由“乙方或甲方项目部提出,甲方经营部审核,甲方副总及总经理批准”的《分包预(结)算计算表》。由此可见,不管是合同约定,还是在实务中,由“乙方或甲方项目部提出,甲方经营部审核,甲方副总及总经理经理批准”的《分包预(结)算计算表》才能作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依据。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款为153214元”的证据仅为一张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的《工程造价单》,该《工程造价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只有一位与答辩人处名叫“余顺喜”的工作人员同名的人签名,该签名是否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本人签名无法证实。该《工程造价单》不但从形式上、内容上不符合《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量确认的约定,而且也不符合双方在实务中办理工程量确认的交易习惯。另外,《工程造价单》上的签名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答辩人这才注意到名叫“余顺喜”的工作人员是于2014年10月31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辞职。两个时间如此相近,使得《工程造价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故仅凭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了工程造价为153214元的工程。
第四,原告主张金额为2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金额为2万元的工程款的凭证仅为原告单方出具的一张《南昌和平里大酒店1号楼地下室堵漏注浆总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不但从形式上、内容上不符合《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量确认的约定,而且也不符合双方在实务中办理工程量确认的交易习惯。该《工程造价》上的签名是“郑如祥”,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因此,仅凭该《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万元的工程。
第五,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0868元及2716.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分包预(结)算计算表》的内容看,金额30868元及2716.6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分别为1号楼结构改造植筋和2号楼植筋工程,由于这两项植筋工程不属于涉案《承包合同》的施工工程范围。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另,金额为30868元及2716.6元工程款都系答辩人在审核原告报送的工程量时扣减下来的金额,而其他审核确认的金额,答辩人都支付给了原告。由此可证实,双方当时已对这两项审核扣减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假设原告对这两次审核扣减行为有异议,那么原告应在扣减行为发生时(2014年5月及2014年8月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原告没有在扣减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开具发票并将经领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交给答辩人财务部。”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开具正规发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反诉被告承接了反诉原告发包的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及地下室裂缝处理及堵漏等分项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及地下室裂缝及堵漏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乙方对其设计、施工及安装负完全责任,对不合格的材料或配件,无论在施工期间甲方或监理单位是否提出,无论工程是否验收通过,只要在任何时间一经发现乙方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更换、重作、经济补偿、损失赔偿等。乙方放弃甲方或监理单位默许或口头同意的抗辩。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相关的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乙方不能按时到场维修,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的保修款中扣除。乙方如在项目部的合理要求时间内不能完成任务,项目部可以另择人员完成,所花费用按实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
工程竣工后,因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前来维修,由于按照合同中所留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与案外人江西省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酒店强电机房顶面漏水接水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47902元;于2018年5月与案外人南昌永安凝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就酒店负二层地下室防水工程签订了《酒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5万元。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按约已支付了工程款92993.14元,尚余5%的保修金没有支付。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维修义务,故反诉原告因维修所支付的维修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维修款97902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反诉被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97902元维修款系虚构出来的费用,其目的是试图消减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早在2017年,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起诉了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但因管辖权问题,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审理,在2018年底才由东湖区法院受理。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才在2019年1月11日匆忙向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所谓维修费的《告知函》,主张19.5万元的维修费。而在此之前,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及过维修问题。二、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期为2年,工程在2014年已经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主张的所谓97902元维修款的保修期已过,反诉被告不再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反诉原告作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提供合同范本的强势一方,不能以法定的5年保修期来对抗双方约定的2年保修期,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以2年保修期为基础的,如果是5年的保修期,合同单价必然会上调,否则对处于合同弱势一方的反诉被告极为不公平,法律追求公平正义,天然保护弱者,不允许恃强凌弱。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裂缝及地下室堵漏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裂缝及地下室堵漏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490735元(见附件合同报价清单),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单价包干、包风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及地下室裂缝处理及堵漏等分项施工。甲方指派项目经理刘巍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委派郑如祥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乙方全权处理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务。本工程保修期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588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蔡勇辉和生产副经理余顺喜及项目经理刘巍在《现场检查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南昌和平里酒店2#地下室1-2层外墙裂缝注浆堵漏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确定没有发现外墙渗水情况。此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98147元工程款未付(含5%保修金)。
另外,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外又将五层楼板裂缝注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五层屋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原告申报工程量为723m,单价为110元/m,工程总价款的80%为63624元。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余顺喜、项目经理刘巍、总经理严文亮签字确认,但最终未通过审批。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提交五层屋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原告申报工程量为723m,单价为110元/m,工程价款为79530元,该预算经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认定工程量为559.7m,单价为80元/m,工程价款为44776元,核减工程款34754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776元的发票。2016年2月1日,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五层屋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款4477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核减的工程款34754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程造价单》上申报2#楼地下室裂缝灌浆堵漏工程总长度756.4m,地面安装地下,地面安装地下排水管总长为44.9m153214元。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余顺喜在《工程造价单》下方签名。2014年10月31日,余顺喜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向原告项被告主张该工程款153214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南昌和平里大酒店1号楼地下室堵漏注浆总工程造价单》申报墙体裂缝灌浆138.8m,风机房地面堵漏68m,总工程量为288.8m,单价110元/m,总价为31768元(189.9m×110=20889元,优惠价:2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有关工作人员余顺喜在1号地下室注浆记录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89.9m,但被告及有关工作人员均未在《南昌和平里大酒店1号楼地下室堵漏注浆总工程造价单》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远建设1#楼裙楼改造、2#楼主体零星植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和平国际大酒店1#楼裙楼改造、2#楼零星构造植筋工程项目以包工包辅材及工具、植筋胶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60天,工程价款为81870元。甲方指派项目经理刘巍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1#楼结构改造植筋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原告申报工程价款为62642元,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认定工程价款为31774元,核减工程款30868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楼结构改造植筋工程款31774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核减的工程款30868元。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楼植筋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原告申报工程价款为2716.6元,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2716.6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东湖区辖区,本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17)赣0102民初522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民终2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裁定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再273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215号民事裁定和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522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月3日,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加贵于2018年4月死亡。
再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将酒店强电机房项目装修工程中的顶面漏水接水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价款47902.00元。此后,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93.14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与南昌永安凝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酒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将酒店负二层地下室地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南昌永安凝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金额5万元。此后,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向南昌永安凝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告知函》,告知原告其施工的南昌瑞颐大酒店地下室负一楼、负二楼地面及天花楼板出现较多开裂渗水问题,要求原告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渗水开裂问题,但该邮件未投妥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南昌和平里酒店2#楼楼板裂缝及地下室堵漏等工程承包合同和华远建设1#楼裙楼改造、2#楼主体零星植筋工程承包合同、有现场检查记录单、分包预(结)算计算表、付款凭证及发票、告知函、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有:
1、原告主张的2#地下室1-2层外墙裂缝注浆堵漏工程款98147元是否成立?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2#地下室1-2层外墙裂缝注浆堵漏工程仍欠款98147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五层屋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核减的工程款34754元是否成立?根据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五层屋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723m,单价为110元/m,且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余顺喜、项目经理刘巍、总经理严文亮均签字确认。所以,该《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又重新申报该项目工程款,且原告重新申报的工程量、单价与前次申报的工程量、单价相同,而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理由的扣减工程量及降低单价。所以,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理由扣减原告工程款34754元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五层屋面楼板裂缝注浆工程款34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2#楼地下室裂缝灌浆堵漏工程款153214元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单》,该《工程造价单》上只有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余顺喜的签字,没有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巍或者总经理严文亮的签字,且余顺喜签字后迅即辞职,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2.2项的约定,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刘巍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验收等职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1号楼地下室堵漏注浆工程款2万元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南昌和平里大酒店1号楼地下室堵漏注浆总工程造价单》,该工程造价单没有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巍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的1#楼结构改造植筋工程核减的工程款30868元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1#楼结构改造植筋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虽然原告申报工程款为62642元,但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定工程款为31774元,核减工程款30868元。事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楼结构改造植筋工程款3177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所对应的工程款为62642元,且原告也先行向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为31774元的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主支付核减的工程款30868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主张的2#楼植筋工程款2716.6元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2#楼植筋工程《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该《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只有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2716.6元,该《分包预(结)算计算表》(表一)没有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巍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2716.6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7、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支付维修款97902元是否成立?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与南昌永安凝防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酒店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约定承包施工的范围为“酒店强电机房项目装修工程中的顶面漏水接水工程”和“酒店负二层地下室地面防水工程”,上述两项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与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并不一致,且反诉原告在上述工程承包施工前并未通知反诉被告到场确认需维修情况,而是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述两项工程维修完成后才发函通知反诉被告需进行维修,反诉原告在通知反诉被告维修的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应先通知后维修的规定,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款97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南昌华远和平里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901元;
二、驳回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原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费1370元,合计7770元,原告上***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荣根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