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91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新东亚.财富中心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负责该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后该项目完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000000元,被告支付了747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53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凭证,载明“未付工程款伍拾叁万元整。该工程未付款一年内付清”,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主体是我方和原告,和华远公司没有关系。我方已经累计多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747万元,这些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剩下的53万元,我方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没有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协议以及承包合同,也从没有过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2、答辩人从未在***设立任何项目部,所有答辩人参与的经营性活动都是以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任何其他形式的公章以及署名均不是答辩人所为。3、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在《张家口日报》第六版、2012年7月11日在《河北日报》第六版两次刊登了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严正声明,载明了答辩人在河北省范围内目前没有承接业务以及在建项目,任何以答辩人名义的承接工程以及采购建材等活动均属违法,应与答辩人取得联系。答辩人至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诉求以及接洽,从未知晓有原告一方的存在。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方有过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新东亚.财富中心(***)钢结构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挂靠华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该结算单,并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该结算单载明“新东亚.财富中心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00万元整,已付工程款人民币747万元,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整,该工程未付款一年内付清。该结算单下方盖有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对于该结算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结算单李生德的签字我方认可,欠款金额也认可,但是对于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公章我方不清楚,不是我方加盖的。至于***签字时,上面是否有华远公司张家口项目部公章,我方当事人表示记不清了”。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陈述“华远公司在***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这个章,对于结算单,我方不认可,2012年登报声明以后,我方在***没有揽过工程。我方与***是什么关系,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方需要提供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资质”。被告华远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2月14日在《张家口日报》及2012年7月11日在《河北日报》刊登的声明两份,该两份声明的内容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在河北省境内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也无在建工程。如有人以我公司名义承接建筑施工,或采购建筑材料等,均属违法行为,请相关单位直接与我公司联系。”该声明下方载明了华远公司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及联系人。
诉讼中,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情况向本院陈述“2009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听他说他在***财富中心承揽了工程,后在2009年6月3日我来到***与***签了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签这个合同的时候也是***本人签的,而且也盖了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项目部的公章,这个合同我现在找不到了,签完合同后,我就开始进场施工,就在财富中心项目工地,我就做了钢结构工程,后来在2012年9月份完工验收的,当时工程款可能是850万元左右,但我和***结算的时候主动放弃了一部分,按800万元结算,现在共计付了747万元,这些工程款都是***叫他会计付给我的,现在剩余53万元。这些欠款我没有向华远公司主张过,我一直在找***要,在签订合同施工时,我没有看到过***和华远公司之间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华远公司提供的报纸声明两份及***的陈述内容、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原告并提供了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被告***对该结算单中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对欠款金额亦不持异议,并认为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双方主体为其本人与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无关,虽然该结算单中加盖有“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未在***设立任何项目部,亦无该张家口项目部印章,因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华远公司公章或其他合法有效之签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结算单的出具系被告华远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远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足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5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结算单中载明“该工程未付款一年内付清”,结合该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及欠付金额,本院确定被告***以5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该笔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并以5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该笔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4921元,由被告***承担4851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