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3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路321号华远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判令华远公司承担责任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公章私自签订,据此判令华远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公司职员,华远公司亦未授权***以华远公司的名义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本案中,作为证据的租赁合同并非华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公章均系***伪造,就***冒用华远公司名义伪造公章的行为,华远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2、一审判决载明华远公司代理人为***,二审判决载明华远公司代理人为**,但华远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就此,华元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远公司主张***伪造项目部公章签订诉争租赁合同,其亦未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华远公司提交的《河北日报》、《张家口日报》声明,并不能证明其已就所主张的***、***、**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华远公司亦不能提交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以支持其主张。原审中,华远公司认可***为其项目经理,代表华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综上,华远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悦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