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府兴业石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府兴业石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府兴业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判令首府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我公司从未见过***,也从未向其出借过任何自治,更无向***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的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授权***签署任何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华远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已持一审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就***涉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向***警方报案。
首府兴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时华远公司已经认可其给***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是其在上诉状中又否定了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这是自相矛盾的。
首府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远公司与***共同给付首府公司货款685000元;2、华远公司与***共同给付首府公司违约金92340元以(以685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远公司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府公司依据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一份《石材加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合同内容如下:首府公司(供方)向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需方)供应石材,交货地点为***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工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石材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当期材料款的30%,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当期材料款的45%,剩余材料款的5%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以上价款不含税金(发票);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供方延期罚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尾部,需方落款处签有“***”字样,首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供方落款处签字。
***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需方落款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确实代表华远公司向首府公司购买过石材,但双方只是口头达成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首府公司称其与***系经人介绍达成业务关系,***称其为华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市新东亚财富中心项目部需要石材故而向首府公司购买石材;其提交的合同并非双方当面签订,而是首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将合同附随第一批石材送至项目工地后由对方签字后送货人将合同带回;其认可需方落款处“***”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
2014年3月18日,首府公司与***签署《石材供货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截至2014年3月18日尚欠首府公司石材货款685000元未给付,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
***称其为华远公司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的委托人,其购买石材的行为系代表华远公司用于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为了证明***系华远公司的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9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身份证号)为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参加该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财务结算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事宜”。委托书落款处加盖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2011年4月7日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新东亚公司,乙方为华远公司***项目部,约定甲方将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华远公司***项目部印章,***在落款处签字。
华远公司对于***提交委托书中华远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授权委托书系裁剪后的证据,且委托书具有特定内容,只是就项目本身的谈判、财务结算等授权,并未授权***对外进行大额采购的权利,另外从肉眼来看是先有章,后用技术处理补上的字。华远公司对于***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华远公司确实存在***项目部,也确实授权***签署协议书。
华远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借用华远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借用华远公司资质并不向华远公司交纳使用费,双方亦未签订关于资质借用的书面合同;2012年6月份左右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完工,但华远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就在***日报登报声明华远公司在河北省境内没有承揽任何建筑工程施工业务,也无在建工程,撤销了对***的授权。
***对于华远公司关于资质借用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为华远公司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的委托人,全权代理华远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华远公司之间未撤销对***的授权,故所有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华远公司承担。首府公司称其对于华远公司撤销对***的授权并不知情。
2015年7月19日,***与首府公司签订结算单,甲方为厦门华远财富中心装修部、***高新辽海时代金茂装修部,乙方为***,内容为乙方因***财富中心以及时代金茂广场为甲方供应石材,截止今日双方结算款同意为62万元。华远公司称时代金茂广场与华远公司无关,且双方签订结算单明确了结算的主体为首府公司与***,结算的金额为62万元,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结算单来履行,与华远公司无关。首府公司称双方之所以达成上述结算单,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20日内付清所以才将货款由685000元降低为62万元,如果没有在20日内付清,还按照原来的协议执行。***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确定的金额。现首府公司与***均认为结算单上的时代金茂装修部与本案无关,62万元的结算款均为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部产生的货款,且自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署结算单至2015年7月19日签署结算单期间,***及华远公司均未向首府公司支付过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首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石材供货结算单》、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确定关键在于***与华远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首府公司称其与***就石材采购达成合意时***告知其为华远公司***项目部的经理,首府公司虽然未核实***与华远公司的关系,但其一直认为其向华远公司位于***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的项目供应石材,且首府公司持有***作为华远公司***项目部的代表与新东亚公司签订的关于项目承揽的协议书。首府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交易相对方为华远公司。其次,华远公司***项目部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作为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负责人,且***确实代表华远公司与新东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从***提交的委托书和协议书来看,***系代表华远公司负责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事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华远公司。再次,华远公司称其与***仅为资质借用关系,其并未授权***采购材料的权利,但是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撤销对***的授权。即使其已经撤销对***的授权,亦系其与***的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首府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首府公司与华远公司,应当由华远公司向首府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法院认为虽然首府公司与***在2014年3月18日签署对账单确认在2015年3月底之前给付货款685000元,但在2015年7月19日双方又重新签署对账单,金额为62万元。首府公司称降低货款的原因是双方协商在20天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则按照原金额执行,但***对此不予认可,且首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首府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7月19日协议中的两个项目名称,现首府公司与***均认为本案诉争的石材全部用于新东亚财富中心精装修项目,且首府公司、华远公司以及***均确认自2014年3月18日对账单签署后截至2015年7月19日对账单签署之日,在该期间***与华远公司均未支付任何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首府公司与***所陈述2015年7月19日对账单与时代金茂项目无关,62万元货款均系本案诉争项目产生货款。故华远公司应当向首府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
关于首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现首府公司认可合同落款处需方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于首府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首府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法院对于首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首府兴业公司货款62万元;二、驳回首府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向***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报案材料以及该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向***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核实,2016年12月20日华远公司办公室主任***报警称:“一名叫***的男子伪造华远公司公章并以华远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和首府兴业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合同,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府兴业公司货款,首府兴业公司为了要回货款将华远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导致华远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涉嫌合同诈骗案。”后,2017年2月13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做出经开公(经)立字[2017]00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将刑事立案情况向华远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本院核实,本案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已经对与本案直接相关的主要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应当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暂先驳回首府兴业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17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首府兴业石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