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8276号
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园区二区第七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66124G。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熔,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旭阳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外锦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98884479B。
法定代表人:李文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旭阳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3769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应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6119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江西旭阳雷迪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兆瓦箱式逆变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L20140103-26W”,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YLCB-16”的智能汇流箱(卧式)44台,型号为”YLCB-16”的智能汇流箱(卧式)28台、型号为”YLSSL-500”的并网逆变器1台,型号为”YLDPG-500”的直流配电柜1台,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475380元。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签收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30%的设备款;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代表签署验收证明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的设备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均已到期且拖欠期限超过一年,但被告还有40%的设备款及10%的质保金总计23769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函告、现场催收等方式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中190152元款项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47538元质保金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并认为原告诉请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376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支付其中190152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支付质保金47538元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旭阳光伏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7690元及利息(其中190152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4753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6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文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