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853号
原告:*****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寺家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栾城区楼底镇于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栾城区于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市栾城区楼底镇于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底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于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彦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22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楼底镇于底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村里的混凝土道路硬化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全9月25日,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8元,2017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质保期三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2015年9月份,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被告当即验收后,使用该硬化路至今。经被告核算,本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计为73872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500元,剩余工程款575224.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于底村委会辩称,修路情况属实,具体情况不清楚,是由上一任村干部经办,已经给付工程款16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楼底镇于底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道路硬化合同;2、栾城区于底村混凝土路面结算工程量清单1张,用以证明经核算路面施工工程款总计738724.8元。被告于底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于底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楼底镇于底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于底村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承包范围约900米混凝土道路,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8元,合同总价以最终决算实际丈量数*单价为准。施工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9月25日,共计25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后2015年底前拨付工程总造价的50%,2016年底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5%,2017年底拨付工程总造价的剩余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叁万元,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栾城区于底村混凝土路面结算工程量清单,载明东西大街长818米,宽8米,共6544平方米,东三角、庙小路大街接头到段通路至娄底路共1850.6平方米,工程量合计为8394.6平方米,硬化总厚度为15cm,总价738724.8元。该结算清单加盖被告于底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前任村书记郝战勇、治保主任郝文冲等人的签字确认。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500元,剩余工程款575224.8元至今未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楼底镇于底村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于底村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被告亦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算,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至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75224.8元。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5752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栾城区楼底镇于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224.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保全费3795元,共8907元,由被告***市栾城区楼底镇于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2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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