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从事建筑行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原审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B座1单元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76091210D。
法定代表人:孟主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3226民初1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自认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帮忙找人来干活,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劳务费,本案涉案劳务费应当由劳动者本人自己主张,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结算单,即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仲裁前置案件,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曾去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即认为已经满足仲裁前置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是2019年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其法律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而不是民法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法律适用等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事实上都在工地干活,合同是成立的,每个工人都有工资表,**打了条子后一直不给钱,我才起诉的,诉讼费应由**承担。张超和张玉正的工资支付了一部分,没支付完。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坤集团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4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3,802.07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立案后将劳务费变更为46,370元,将利息变更为2,861.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德坤公司承建于田县2019年易地搬迁幼儿园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2019年8月,***与**口头约定,由***带领工人施工,劳务费按每人每天400元计算,2019年9月完工。2020年6月19日***与**进行结算,**向***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在于田德坤公司派人干活工资如下:54,610元**付”,**在该结算证明下方签字捺印,并书写“同意支付”。**在***起诉期间向***工人徐海田、徐合堂支付劳务费共计8,240元。另查明,***与**曾去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案涉劳务费相关事项未果,后***将**诉至法院。再查明,德坤公司已将案涉木工部分的劳务费向**付清,该事实由**当庭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对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在庭审中认可该结算证明的真实性,且该结算证明中“**同意支付”、署名、日期及金额大写均为**自己书写,故可以认定**对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予以认可。该结算证明中虽然载明了十四名工人具体工资明细数额,但其结算的对象是原告,且该结算单由原告持有,原告作为带班人代表工人与**结算并主张劳务工资,并无不当,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案涉劳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是为**与原告口头协商,并约定劳务费用的标准,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案涉劳务费应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2,861.357元利息,因原告与**在结算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息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861.357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65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负担485.39元;剩余275.2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由双方举证、质证、人民法院依法认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如果成立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应怎样计算?
一、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不具有隶属性。本案中,***组织人员向**提供劳务,由**按照劳务量向***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与***带领的工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用工资格,故对**提出本案应当先由工人提出劳动仲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的劳务费如何认定。**与***的结算证明,为双方自愿签订,且签订于劳务提供之后,应当作为双方对案涉劳务的结算依据,**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承诺向***支付劳务费。**提出在金城德亿公司劳务费用中,已经向***超付劳务费,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交双方存在可抵消债务的证据,且***也否认该债务,对**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常   喜   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