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8867号
原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513,070.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签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期第三标段项目中的12#、14#、15#、22#楼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费总额为5,504,995.76元;工期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共计90天;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费用,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费用,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预留一年期的质保金;合同另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被告完成了分包项目,原告亦依约支付劳务费。2021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还余649,296.84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给被告。2021年年底被告到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称原告还有200多万的劳务费没有向其支付。2021年12月1日,原告为此特邀劳动监察大队及辖区派出所人员出面解决此事,原告出具了双方的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据证实了劳务费的结算及欠付情况。于田县劳动监察大队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及维稳需要,提出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1,162,307元劳务费(支付到于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该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后续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方案。综合考虑后,原告同意该方案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多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均不予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于田县2019年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12#、14#、15#、22#四栋楼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劳务承包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不动产纠纷的范围进行解释;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突破了专属管辖,该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和田地区于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和田地区于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于田县加依乡(315国道边),被告***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首都花园10-2-201室,均不属于我院辖区范围,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被告都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悦